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323号 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昆明华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488号爱琴海财富中心B座25楼2501-25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茨坝青松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马罗矶。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合同编号为上基(玉)合000019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0615.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950615.75元在原告承建的昆明玉器城项目一标消防排水专业及四标灭火器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获得优先受偿;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上基(玉)合000019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玉器城项目一标消防给排水专业及四标灭火器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昆明玉器城项目一标消防给排水专业及四标灭火器(含消防水池、消防泵房供水及电气设备,静压水箱,消防管网,室内外箱式消防栓,喷淋系统,灭火器,水泵结合器等,并要求按图纸铺设其他标段供水管网至一标段范围外);合同价款暂估价为8000000元,以固定主材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承包人每月22日前申报进度款计划审核表,次月20日前申报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完成量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90天内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承包人已履行保修义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生该情形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1月,原告已对上述工程中的昆明玉器城1-1标、1-2标、70亩标段、室外管网消防工程部分施工完毕。2017年11月7日,双方进行工程进度款的审核结算,审定金额为14693396.24元,审减金额为143817.49元。之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导致原告停工至今。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通过支票(7800000元)、以房抵债(3799963元)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1599963元,剩余2950615.75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1.其第三项诉请中的自《补充协议》解除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本金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放弃该部分诉请;2.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昆明玉器城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车位部分要求解除,房屋部分已履行完毕。 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且本案涉案施工工程已被列为省市重点化解烂尾楼项目,项目后续还需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现不应解除合同。现被告拟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破产重整中将进行全面的审核、审计,待最终结论出具后将依法清偿欠付被告的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已超过法定的主张最长期限,故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书》、《昆明玉器城1-1标消防工程结算扣款标》、《昆明玉器城工程款抵扣房屋补充协议》、《商品房备案登记表》、《收据》、被告付款凭证、税收凭证、《昆明玉器城一标段消防给水专业及四标灭火器工程审核说明》、(2021)云01执异885号《执行裁定书》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昆明玉器城项目一标消防给排水专业及四标灭火器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消防水池、消防泵房供水及电气设备、静压水箱、消防管网、室内外箱式消防栓、喷淋系统、灭火器、水泵结合器等,并要求按图纸敷设其他标段供水管网至一标段范围外;合同暂估价为800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主材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主材价格按谈判文件单价执行,工程造价按云南省2003定额计价【人工综合工日单价按云建标(2011)452号执行】扣除主材价外剩余部分优惠7%,零星人工工资80元/工日,在施工规程中出现谈判材料价格中未有的主材,经双方参照市价另行协商确认;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具备施工进场条件后90日;原告每月22日前申报进度款计划审核表,次月20日前申报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90天内支付至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被告已履行保修义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自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本合同无预付款和履约保证金;被告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告可向被告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可与原告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原告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还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应付的贷款利息;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告可停止施工,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停工超过56天,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原告可催告被告支付结算价款,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原告可与被告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可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税费由被告代扣代缴;如原告送审的结算金额超过审定金额的10%,超出10%部分的审计费及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7日经昆明官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原告所做昆明玉器城1-1标、1-2标、70亩标段、室外管网消防工程送审价为21915435.53元、审减金额为7222039.29元、审定价为14693396.24元。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章确认上述金额。2019年2月25日被告签章确认上述金额。被告共计向原告了支付工程款7800000元。 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昆明玉器城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8套;房款共计5376763元,房款自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昆明玉器城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约定:退回之前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两套房屋的购买,退回房屋的总价为1576800元;新购买21个车位(车位号为:4C-016、4C-017、4C-018、4C-021、4C-022、4C-023、4C-025、4C-026、4C-027、4C-028、4C-029、4C-030、4C-166、4C-167、4C-168、4C-169、4C-170、4C-171、4C-172、4C-173、4C-175);房款总价为1638000元,该房款自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六套已经备案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总价为3799963元,21个车位至今未予交付。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尚欠2950615.75元。另工程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进度款,自2014年3月20日至今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告开发的昆明玉器城项目的房屋和车位已经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准备拍卖,本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另查明:1.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和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资质有效期至2014年7月1日;2.原告曾于2021年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停止对昆明玉器城2幢101号等701套商铺及地下车位的司法拍卖程序。2021年12月1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执异88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原告认为其对上述房屋及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分配,而非申请停止执行,据此,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另裁定书中确认执法机关查封了昆明玉器城项目共计710套的房产;3.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昆明玉器城1-1标消防工程结算扣款表》就送审金额超出审定金额10%部分的审计费进行扣减确认,扣减金额为143817.49元;4.本案工程造价结算的工程范围不包括消防泵房的设备及管道、1-1标地下室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主管及支管安装(除63-8至65-1-F轴、37-4至34-C轴的主管安装以及所有地下室消火栓箱安装外)及47、48、49、40、61、36幢的喷淋系统(除该6幢的一层及36栋其中一间的1-4层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明玉器城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及确认工程造价金额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12至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9年2月1日施行)。 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昆明玉器城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中车位部分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停工超过56天,被告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应付工程款,且工程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自2014年停工至今,已达到上述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昆明玉器城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其中两套房屋的退回已履行完毕,但双方约定的以21个车位抵扣工程款的约定,被告至今未将车位交付原告,亦未将上述车位的预售备案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现原告主张解除该《昆明玉器城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中关于车位部分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50615.75元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就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金额为14693396.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800000元款项及双方约定以六套房屋抵偿的金额3799963元,尚欠金额为3093433.24元。现双方施工合同已解除,且一年质保期亦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对于应付金额,现原告仅主张2950615.75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款项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即被告应于竣工结算确认后28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确认的本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金额,按合同约定应于2019年3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仅主张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利率主张按LPR计算亦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未履行完毕,且原告系通过本案诉讼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故本院确认本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3月29日。计算利率按2022年3月29日适用的LPR予以确认,即按年利率3.7%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2950615.75元在原告承建的昆明玉器城项目一标消防排水专业及四标灭火器工程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被告应于2019年3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自此计算6个月为原告可主**先受偿权的期限,即原告至迟应于2019年9月25日前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原告至2022年2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方才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已超过主张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9年2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上基(玉)合0000197)及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昆明玉器城工程款抵扣房款协议书》中涉及21个车位(车位号为:4C-016、4C-017、4C-018、4C-021、4C-022、4C-023、4C-025、4C-026、4C-027、4C-028、4C-029、4C-030、4C-166、4C-167、4C-168、4C-169、4C-170、4C-171、4C-172、4C-173、4C-175)部分的合同内容; 二、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0615.75元; 三、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5元,由被告云南上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