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5739号 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488号爱琴海财富中心3座25楼2501-2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09627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12幢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L49BR4L。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久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71947547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蓝光公司”)、第三人***久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70000元并支付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10373100193920210204849824003,票据金额为170000元,被告为出票人、承兑人,原告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向其支付款项,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为该汇票的持有人。汇票到期后,第三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第三人于2022年3月25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作为被追索人清偿该债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和解协议》后,第三人申请撤回起诉,《和解协议》约定该票据债务金额由原告进行清偿,清偿后取得该票据相应权利。2022年10月31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全部汇票款项后,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清偿确认书》《情况说明》。原告作为票据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票据再追索权。 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 第三人***久公司述称,原告华安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所提及到的涉及***久公司的相关内容,情况属实。***久公司与本案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2月8日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久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73100193920210204849824003,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昆明蓝光公司,收票人为华安公司,票据金额为17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汇票到期后,***久公司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久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向案涉汇票出票人及各背书人即本案原告和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票据金额170000元及利息。2022年6月5日,***久公司与本案原告达成《民事调解书》,由本案原告向***久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70000元。2022年10月31日,本案原告向***久公司支付了17万元(摘要:转账,商业承兑汇票清偿款),***久公司向本案原告出具了《清偿确认书》和《情况说明》,***久公司与原告华安公司就案涉汇票项下的所有事项已全部处理完毕,再无任何争议,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权利归属于华安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21年2月4日,被告昆明蓝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以支付工程款,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10204849824003。汇票载明的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华安公司,票据金额为17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原告华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久公司以支付货款。因第三人***久提示付款被拒付,其向昆明市西山区法院起诉,向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原告华安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案号为(2022)云0112民初8873号,后原告华安公司与第三人***久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华安公司向第三人***久公司支付本金170000元,同时第三人***久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的起诉。原告华安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向第三人***久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70000元,同日,第三人***久公司向原告华安公司出具《清偿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现案涉票据仍为第三人***久公司持有,因原告华安公司注销原银行账户,该票据无法退回原告华安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以上事实有《昆明蓝光花间溪谷项目A8、A10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解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清偿确认书》《情况说明》、(2022)云0112民初8873号民事裁定书、(2022)云0112民初887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华安公司在被追索后已清偿汇票债务,其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应支付原告华安公司已实际清偿的票据金额170000元,本院对原告华安公司的相应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华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华安公司可就已清偿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主张利息,本案中清偿日期为2022年10月31日,故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10204849824003)票据金额17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票据金额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元(已减半),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