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14民初326号 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488号爱琴海财富中心B座25楼2501—25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小***12幢23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支付原告华安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22052.29元;2、判令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华安公司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安公司与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签订了《斗南第四小学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昆明蓝光公司为支付项目工程款,向原告华安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0年9月21日,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00921727445555,收票人为原告华安公司,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票据金额为522052.2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后汇票经连续背书,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作为最后被背书人持有该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后,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之后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安公司行使追索权,2021年12月28日,原告华安公司与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华安公司清偿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22052.29元,并取得该票据对应权利。2022年9月21日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华安公司全部清偿款后,同日向原告华安公司出具了《清偿确认书》。原告华安公司作为票据被追索人已清偿债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七十一条之规定,向本案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华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华安公司针对诉求向本院提交了斗南第四小学建设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采购合同、和解协议、转账凭证、清偿确认书等作为证据,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9月21日,被告昆明蓝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73100193920200921727445555,汇票载明的出票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收票人为原告华安公司,票据金额为522052.29元。承兑人为被告昆明蓝光公司公司,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五华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汇票的“能否转让”栏载明“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9-21。”票据的背书情况为:原告华安公司—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祈万商贸有限公司—南昌应材实业有限公司—中劲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 汇票到期后,最后持票人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华安公司发起追索,2021年12月28日,原告华安公司与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由原告华安公司向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522052.29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于2021年12月24日前支付120000元,于2022年9月21日前支付402052.29元。2021年12月28日,原告华安公司向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20000元;2022年9月21日,原告华安公司向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02052.29元。重庆海陆丰钢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1日出具《清偿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华安公司清偿的票据款项522052.29元。另查明,原告华安公司与昆明蓝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华安公司与其后手昆***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华安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再追索人,在其已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与持票人同一权利,依法有权向本案被告昆明蓝光公司进行追索,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华安公司已清偿金额为522052.29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昆明蓝光公司支付原告华安公司已清偿的票据款522052.29元,并支付以522052.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22052.29元及自202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0.5元,由被告昆明蓝光滇池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