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民终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云南城投大厦4座6-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54684743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488号爱琴海财富中心8座25楼2501-2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9209627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池会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3)云0111民初2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滇池会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质量保修金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12日,该质量保修金对应资金占用利息为342,771.83元);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会展公司承担质量保修金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对质量保修金退还约定为“无息退还”,同时也无相关逾期返还质量保修金应付利息及利息的起算和计算方式的约定,客观上也表明华安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也知晓并认可,即便会展公司存在逾期遐还质保金,也不要求会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本意。故即便会展公司存在逾期返还质量保修金,也不应要求会展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违背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作出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相悖的裁判,已严重损害会展公司权益。二、一审判决会展公司承担逾期退还质量保修金资金占用利息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该条文仅规定质保期满发包人应返还承包人质保金,而未规定发包人若逾期未返还,应付资金占用利息之规定;更无关于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起算时间节点的相关规定。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处理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规定一并处理质保金,属法律适用错误。质保金应为一种意定的金钱担保,属承包人为其施工的工程向发包人提供的质量担保,而工程款不具备该项功能,因此,质保金无论是从性质上还是作用上看,均具有完全不同于工程款的独立意义,不应其来源于工程款就始终认定其属于工程款,适用于工程款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于质保金,会展公司有权不予支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即便会展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也应从华安公司《律师函》载明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起算。诉前,华安公司在质保期满后未能及时向会展公司催收质保金,直至2023年1月12日才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向会展公司催收质保金,该《律师函》中载明了质保金的履行期限,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会展公司实际签收《律师函》后且《律师函》载明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即2023年2月4日起算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从质保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息,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安公司辩称:一、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新世纪公司支付华安公司质量保修金(以下简称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1、新世纪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的《“昆明渎池国际会展中心2号地块B项目、3号地块商业C-1项目消防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以及《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2号地块B项目、3号地块商业C-1项目消防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主合同在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第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约定:“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26.1每月拨款至审核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0%,最终结算价款以审定单位审定结果为准,审定结果产生后付到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根据质保合同按分部工程比例在两年内无息退还”。第十条约定:“35.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第33.3条竣工结算执行”。第四十七条约定:“47.2保修金的金额为本合同造价的5%,根据质保合同在项目保修期满后按比例退还(最迟不超过2年,保修金退还时不计利息)。”3、新世纪公司认为质保金“无息退还”明显属于断章取义。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在第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约定质保金退还分别是“两年内无息退还”以及“最迟不超过2年,保修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在结合条文的上下文,按照常人理解如果新世纪公司在质保金到期后2年内退还时才属于“无息”。不存在新世纪公司所谓的质保金退还均“无息”情形。4、质保金属于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既然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质保金就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新世纪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及时返还华安公司质保金,其逾期返还已违法主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和第十条约定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规定,判定新世纪公司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自质保期满第3年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既符合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而新世纪公司主张从《律师函》载明的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起算,华安公司认为有失公平,不予认可。首先,在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新世纪公司先后在2019年4月13日和2020年在华安公司提交的2份《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确认主合同质保期为2017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4日,补充协议质保期为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8日,且在2份《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明确载明“保修期已满,现场无质量问题”。所以新世纪公司对于华安公司施工的工程保修期满时间主观上是明知的。其次,质保期满后,华安公司已经向新世纪公司提请支付主合同质保金以及补充协议质保金。但遗憾的是,新世纪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在2年内退还华安公司质保金。最后,新世纪公司上诉称:“诉前,华安公司在质保期满后未能及时向会展公司催收质保金,直至2023年1月12日才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发送《律师函》的形式向会展公司催收质保金”,明显与事实不符。华安公司先是与新世纪公司确认质保期满时间,之后又向新世纪公司提请支付质保金,新世纪公司主观上明知何时支付华安公司质保金。华安公司委托律所发送《律师函》已属第二次催促新世纪公司支付质保金,这还不包括华安公司通过安排员工电话、上门等方式催要次数。结合新世纪公司直至华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至今分文未付的行为,足以说明新世纪公司主观上就是恶意拖欠华安公司款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新世纪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065,729.66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782,761.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1.5倍计算;以5,282,967.8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1.5倍计算,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3,724,689.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3,724,689.04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华安公司明确上述第三项诉请中仅产生案件受理费,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将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分别变更为: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05,649.43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506,261.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5,199,388.0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量保修金3,724,689.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分别以2,926,246.3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以798,442.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计算,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1.5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原告华安公司(曾用名:昆明华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系成立于1996年8月6日并以水利工程质量检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拥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被告新世纪滇池会展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10月19日并以会议展览、物业管理及经营、房地产开发经营等为经营范围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二、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被告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其中确定:原告为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2号地块B项目、3号地块商业C-1项目消防工程(三标段)的中标人,投标报价5,988.676182万元,工期为180日历天。2014年6月13日,原告华安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新世纪滇池会展公司(发包人、甲方)签署《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2号地块B项目、3号地块商业C-1项目消防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4-3-1-GC15-34-77,以下简称:主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廉政合同等部分组成,其中约定有:(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及规模: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2号地块B项目、3号地块商业C-1项目消防工程(三标段),总建筑面积约115万平方米;工程地点:昆明市官渡区福保半岛区域内;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为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2号地块B项目、3号地块商业C-1项目消防工程(三标段),包括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2号地块B项目11区、12区、13区展馆消防工程,以及11区展馆A11b-E轴至13区展馆A13-A轴向内环圆心延伸的延长线与B00轴线相交范围内的3号地块商业C-1项目的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含但不限于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淋系统、自动水炮系统、消防泵房、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漏电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应急灯或安全出口指示灯系统、消防防排烟系统、灭火器、自动喷水冷却系统等。以及工程量清单编制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发包人有权对发包范围进行调整)。(二)工期:18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具体的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书面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自监理工程师书面开工令签发之日起180日历天内完成所有消防工程并通过消防验收,确保2015年6月6日前投入使用。(三)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总价为59,886,761.82元(含预留金2,158,919.79元,专业暂估价9,136,004.12元,其中预留金和专业暂估价由发包人支配,结算时按实结算)。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认。结算时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程量清单增减、工程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现场签证等引起的工程量变化据实结算。(四)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在发包人指定银行开立收款专户。本合同签订并经备案后十五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和专业暂估价)20%的预付款。但承包人需同时提供相应金额的预付款保函,预付款抵扣完后,退还承包人提供的预付款保函。扣回预付款的时间、比例:预付款在支付至合同金额60%时起扣,分两次扣完,并保证在施工完成时,扣回全部预付款。(五)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以银行转账方式拨款。每月拨款至审核完成工作量的80%,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0%,最终的结算价款以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审定结果产生后付到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根据质保合同按分部工程比例在两年内无息退还。(六)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期限:按国务院第279号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及投标承诺执行。保修金:保修金的金额为本合同造价的5%,根据质保合同在项目保修期满后按比例退还(最迟不超过2年,保修金退还时不计利息)。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就“质量保修期”约定为:根据双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2.供热和供冷系统为贰个采暖期、供冷期;3.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贰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七)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除前述约定内容外,该合同还就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及其解释顺序、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安全施工、合同价款、材料设备供应等多项内容进行相应约定。2014年7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出具(2014)云昆国正证字第9888号公证书,对前述施工主合同进行公证。三、2015年1月22日,原告(承包人)和被告(发包人)又签署了《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2号地块B项目、3号地块商业C-1项目消防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015-3-1-GC17-26-5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中约定有:(一)补充协议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3号地块商业C-1项目【二区】消防工程及2号地块B项目、3号地块商业C-1项目消防工程气体灭火系统(三标段);工程地点:昆明市官渡区福保半岛区域内。承包范围:包含2号地块B项目11区、12区、12区以及11区展馆A11b-E轴至13区展馆A13-A轴向内环圆心延伸的延长线与B00轴线相交范围内的3号地块商业C-1项目的气体灭火工程。具体位置为4#发电机房、11#变配电室、12#变配电室、13#变配电室、14#变配电室及10千伏冷水机组配电室、商业1#柴油发电机房及商业1#变配电室、监控区域等7个防护区、人防电站。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暂定为14,450,062.27元[其中:1.商业C-1项目【二区】消防工程合同价暂定12,091,500.55元(含暂列金额550,000元);2.消防工程气体灭火系统合同价(暂定)2,358,561.72元(含暂列金额105,000元),其中暂列金额由发包人支配,结算时据实结算]。(三)主合同价款变更情况说明:1.主合同价款(暂定)59,886,761.82元(含预留金2,158,919.79元,专业暂估价9,136,004.12元,其中预留金和专业暂估价由发包人支配,结算时按实结算);2.暂估价9,136,004.12元:(1)依据成本信息部2014年12月30日《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3号地块商业C-1项目(二区)消防工程施工预算价审定会议纪要》(2014)第56期,暂估价审定为施工预算审定价12,091,500.55元;(2)2014年12月19日《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2号地块B项目和3号地块C-1项目消防工程气体灭火系统施工预算价审定会议纪要》(2014)第50号,暂估价审定为施工预算审定价2,358,561.72元;(3)暂估价(9,136,004.12元)暂定为施工预算价合计:12,091,500.55元+2,358,561.72元=14,450,062.27元(即补充协议合同价);3.主合同价款59,886,761.82元变更为(暂定)50,750,757.70元(含预留金2,158,919.79元,其中暂列金额由发包人支配,结算时按实结算)。该补充协议未述及的其他条款,执行主合同相应条款。四、前述主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并经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25日开工,于2017年2月4日经竣工验收,且主合同对应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保修期于2019年2月4日届满,补充协议对应工程的移交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保修期于2020年9月28日届满。2019年12月31日,被告新世纪滇池会展公司就案涉主合同对应施工召开结算审定会议并形成《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2号地块、3号地块C-1消防工程(三标段)竣工结算审定会议纪要》(【2019】第033期),其中的“审核结果”处载有:“送审金额74,109,856.86元,审核金额58,524,926.86元,审减15,584,930元,审减率21.03%。合同金额59,886,761.82元,审核金额58,524,926.86元,审核金额与合同金额对比,节约费用约1,361,834.96元(不含13-1区14米层未验收部分造价约360,080.24元)。”同时,由原告及案外人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造价单位签字并**的《工程结算审定书》(协议编号:2014-3-1-GC-34-77),以及除上述单位人员签字并**外,还有被告方**确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均载明: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2号地块B项目、3号地块商业C-1项目消防工程(三标段)主合同的送审金额为74,109,856.86元,审定金额为58,524,926.86元,审减金额为15,584,930元。2020年8月5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和作为监理单位的案外人云南城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造价单位的案外人***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及其人员共同在一份《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其中确认: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3号地块商业C-1项目(二区)消防工程(三标段)及2号地块B项目,3号地块商业C-1项目消防工程气体灭火系统(三标段)的送审金额为21,208,264.32元,审定金额为15,968,853.87元,审减金额为5,239,410.45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针对案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项目,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9日期间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64,063,422.27元,其中针对主合同的已付款为54,092,419.1元,针对补充协议的已付款为9,971,023.17元。原告曾就剩余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向被告进行主张,其中,原告曾于2023年1月12日委托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其中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起三日内向华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该律师函于2023年1月13日投递,2023年1月31日由他人代收送达至被告。现原告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其剩余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诉请如上。被告则以案涉工程剩余款项尚不能达到支付条件为由,亦答辩如上。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和返还条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及质保金?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署案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被告将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2号地块B项目、3号地块商业C-1项目消防工程(三标段)及相应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工程气体灭火系统(三标段)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应工程款。双方的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经双方共同确认,案涉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应的工程已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工程也早已移交给了被告使用,双方也已于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8月5日分别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其中确认主合同工程的审定造价为58,524,926.86元、补充协议工程的审定造价为15,968,853.87元,合计74,493,780.73元,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也均早已届满,则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返还质保金。至于被告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有“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0%,最终的结算价款以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审定结果产生后付到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根据质保合同按分部工程比例在两年内无息退还”,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政府审计,故剩余工程进度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约定内容并未就“审计单位”进行具体明确,但结合被告国企背景及审计逻辑分析,该“审计单位”系政府审计符合常理。在此情形下,鉴于:一方面,政府审计只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审计部门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性质,且政府审计与工程造价的最终确定并无必然性关系;另一方面,案涉施工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工程已于2017年2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的主要合同目的已实现,且案涉工程价款已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了审定,并由原被告双方对最终审定金额进行了确认。综上,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并具备了付款条件,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及质量保修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被告针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合计64,063,422.27元,将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和质量保修金分别确定为6,705,649.42元(74,493,780.73元×95%-64,063,422.27元)和3,724,689.04元(74,493,780.73元×5%),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2月4日经竣工验收,分别于2019年12月31日和2020年8月5日经审定结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并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质量保修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移交使用、结算资料的提交及审定金额的确定等时间节点,结合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之约定和双方诉讼中自认的质保期届满日期和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及返还等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对应利息的诉请,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将原告主张的利率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本院结合双方关于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告已付款的履行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工程进度款对应利息的起算基数,以及质保金对应的利息的起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均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分别调整为自2020年1月1日(主合同所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确定后的第2日)起和自2020年8月6日(补充协议所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确定后的第2日)起为妥,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705,649.42元及质量保修金3,724,689.04元,以上合计。二、由被告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进度款1,506,261.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以欠付工程进度款5,199,388.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0年8月6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欠付质量保修金2,926,246.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2月5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支付以欠付质量保修金798,442.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华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质量保修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2号地块B项目、3号地块商业C-1项目消防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保修金的金额为本合同造价的5%,根据质保合同在项目保修期满后按比例退还(最迟不超过2年,保修金退还时不计利息)”,从该条可知,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最迟不超过2年退还,2年期间内不计利息,本案所涉项目保修期分别于2019年2月4日、2020年9月28日届满,上诉人应分别于2021年2月4日、2022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退还质保金,上诉人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质量保修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不予维持。另,质保金是发包人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规定,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上诉人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件: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64096198)。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