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24民初158号
原告***,女,1949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牧民,苏尼特右旗人,现住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镇巴彦洪格尔嘎查47
号。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男,1971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牧民,苏尼特右旗人,现住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镇巴彦塔拉嘎查36号。身份证号:×××,系原告***长子。
被告***,女,1974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乌兰察布市人,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绿岛国际14013号,身份证号:152626197404010049。
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男,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职权依法追加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地质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被告***、被告第三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鹿、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破坏的草场予以恢复原样;2、要求对破坏的草场给予补偿(破坏草场亩数申请草监局予以鉴定测量,补偿费按国家规定补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9日被告以回填修公路取土为名,在未争取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从原告的草场上取土回填,对原告的草场造成破坏,后经原告制止,但已形成破坏草场的事实,就破坏草场补偿一事经朱日和镇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协调未果,故提起诉讼,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此项工程系国家项目行为,不属于我个人行为,我在此项目施工当中只承担为施工机械供油的任务,所以本人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
被告第三地质公司辩称,1、本案施工项目系基于国家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由锡林郭勒盟政府立项并组织专家论证通过的地质环境治理公益工程,由苏尼特右旗政府部门国土资源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向作为中标方的第三地质公司发包的二广高速公路两侧废弃采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四标段)。被告第三地质公司作为中标人严格按照施工设计进行施工,施工行为合法,也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施工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2、被告第三地质公司进行本案二广高速公路两侧废弃采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四标段)施工,系根据苏尼特右旗政府部门国土资源局施工设计进行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并不是破坏草场。在此情况下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第三地质公司施工行为合法,且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地质公司于2017年11月份在原告***的草场上进行施工,2017年11月20日因原告阻拦停止施工。对于上述事实有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镇派出所调取的对***、张建英、张建军、张胜英、薛宽有、张建兵、赵有宁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计26页、本院依职权向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关于苏尼特右旗二广高速(赛汉塔拉至乌兰察布界)公路两侧废弃采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情况相关材料共7页、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三地质公司在原告***的草场上施工是否对原告***的草场造成了破坏;2、如果确实造成了破坏,如需赔偿,则赔偿款应由谁来承担;3、被告方施工前是否通知过草场使用权人。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事实分析如下:本院向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关于本案施工项目相关材料第三地质公司《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与被告第三地质公司提交的《苏尼特右旗二广高速(赛罕塔拉至乌兰察布界)公路两侧废弃采坑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设计书》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本案施工现场效果相片及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第三地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同时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施工项目系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旨在恢复被破坏的草原植被及地貌景观。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苏尼特右旗朱日和镇派出所调取的原告方及被告***等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所提交的光盘及12张相片只能证明原告方与被告***在2017年11月20日因原告方阻拦被告施工而发生纠纷,但并不能证明本案施工项目性质也不能证明此项目给原告草场造成破坏。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被告在施工前未通知原告,而阻拦被告第三地质公司施工。根据本院向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关于协助开展苏尼特右旗二广高速(赛罕塔拉至乌兰察布界)公路两侧废弃采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函》可以证明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在2017年9月7日已向相关单位函发了协助开展治理项目的函,故对原告方在庭审中这一辩称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项目是对苏尼特右旗二广高速(赛罕塔拉至乌兰察布界)公路两侧废弃采坑点的修复治理,项目区内治理单元均由废弃采坑(群)组成,共37个治理区,本案所涉项目区为第36治理区。治理区范围内废弃采坑、废土石堆严重破坏了治理区的生态环境,大部分采坑边坡陡立,随时有发生崩塌的可能,对附近农牧民及牲畜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一定威胁。这些废弃采坑、废土石堆也破坏了原有自然形成的完整地貌,严重影响了治理区范围的视觉景观。项目区内沙化现象严重,植被覆盖度低,采坑裸露的沙土在春秋两季大风肆虐之时随风飘扬,成为沙尘新的来源。故而对于这些废弃采坑点的修复治理能够积极消除这些地质灾害隐患,解除当地牧民后顾之忧,遏制废弃采坑周边范围内地质环境进一步恶化,改善治理区内生态环境,这是一项有利于苏尼特右旗经济建设和生态建设的项目,是一项有利于当地牧民的惠民项目。而原告方的阻拦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第36治理区的生态环境及植被恢复。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臻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祁世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