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5302号
原告:***,男,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腾飞南路32号内蒙古煤田地质科技研发中心12-13楼。
法定代表人:宋国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山、刘青,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山、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加倍赔偿拖欠原告1993-1996的工资187824元(年工资×50%×2×4年)。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正式职工,签有长期固定劳动合同,现退休。被告是全额财政拨款单位,原告的工资、养老金都是政府财政拨付。1993年被告将原内蒙古探矿机械厂行政科承包给被免职领导张瑞林,成立了内蒙古探矿机械厂生活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同规定厂方(本案被告)每月向公司拨付21人的50%工资,其余50%工资和奖金由公司自行创收补足。但是,原告只领到公司发的50%工资,被告应拨付的50%工资没有到账,原告只靠50%的工资维持了4年。被告拒不发放工资,更不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法》、《侵权责任法》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3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按照当时国家政策及企业的实际情况,已向原告发放了全部工资。二、本案未经劳动仲裁裁决前置程序,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仲裁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于2001年3月退休,原告在退休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于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赔偿其1993年至1996年所谓拖欠的工资,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内蒙古探矿机械厂,原告系原内蒙古探矿机械厂职工。1994年12月7日内蒙古探矿机械厂厂行政科改为生活报务公司,任命原告为副经理。改革方案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全厂职工每月发80%的工资,生活服务公司,在编人员21人,厂部负责80%的工资的50%,其余工资由生活服务公司创收。原告称被告拖欠其1993年至1996年期间的50%的工资。原告于2019年6月6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加倍赔偿被其拖欠的工资187824元(年工资×50%×2×4年)。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2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附卷佐证。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于上述争议事实,原告提交:1.呼劳人仲字(2019)第259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拟证明已完成劳动仲裁裁决前置法律程序。2.呼检控复终字(2004)第5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扣发原告的时间、金额及赔偿的金额。3.信件、挂号信、收据、(2019)回检控复字第6号、答复函、举报信。拟证明原告诉讼并未中止,一直在维权诉讼过程中。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可,但说明的情况理由不认可。对呼市人民检察院的报告认可,正好说明被告没有欠原告的工资。对证据3不认可。对于上述争议事实,被告提交:呼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报告》。拟证明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待遇。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所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反而证明其每年拖欠原告50%的工资。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已于2002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终止,应当自2002年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原告提交的挂号信、举报信、答复函均产生于2007年之后,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无法证明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申请仲裁,被告亦以原告申请已过时效进行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托娅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