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民终4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腾飞南路32号内蒙古煤田地质科技研发中心12-13楼。
法定代表人:宋国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山,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5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不服(2019)内0105民初5302号民事判决,恳请撤销,改判。二、请求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倍赔偿拖欠***1993-1996年的工资187824元(年工资×50%×2倍×四年)。事实和理由:一审法庭没有查清事实,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法庭出示被检察机关查明的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支付的50%工资的去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维权没有终止,是***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案发时***与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劳动争议案。现简述如下:1993年,***在任内蒙古探矿机械厂(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前身)生活服务公司副经理兼会计期间,发现经理张瑞林存在收入不入帐,克扣工人工资的现象,遂向厂方举报,厂方不予理睬,也不给书面答复。被举报人将厂方拨付的50%工资用于个人炒股。***实名向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举报张瑞林贪污工人工资3万元的犯罪事实。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回家待岗,每月只发120元生活费。2001年,在***不同意,未签名的情况下,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强行给***办理了退休手续(按副科级)。***当年不到50岁,木已成舟,***也未再追究。但一年后,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的退休金降为科员级。***找其理论,时任劳资科长卜金鸣煽动***:“你只要把张瑞林告倒,判刑,就给你恢复工作,补发工资!”从此,***克服重重困难,不断的排除阻碍与干扰,进行举报。综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利用手中的权力,包庇犯罪嫌疑人张瑞林,藏匿关键证据,对抗司法机关查处,是***不可抗拒的,24年来,***只办了一件事。如何将被贪污的工资找回来,从未中断。更说不上超过诉讼时效,讨薪维权仍在路上。恳请决庭排除干扰,查清事实,伸张正义,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倍赔偿被其拖欠的工资187824元(年工资×50%×2×4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为内蒙古探矿机械厂,***系原内蒙古探矿机械厂职工。1994年12月7日内蒙古探矿机械厂厂行政科改为生活报务公司,任命***为副经理。改革方案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全厂职工每月发80%的工资,生活服务公司,在编人员21人,厂部负责80%的工资的50%,其余工资由生活服务公司创收。***称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1993年至1996年期间的50%的工资。***于2019年6月6日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倍赔偿被其拖欠的工资187824元(年工资×50%×2×4年)。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呼劳人仲字[2019]第2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后***不服,诉至该院。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庭审中,***认可已于2002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与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终止,应当自2002年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提交的挂号信、举报信、答复函均产生于2007年之后,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无法证明***的本次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无法申请仲裁,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以***申请已过时效进行抗辩,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请求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倍赔偿其1993-1996的工资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该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与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终止。其应当自2002年起开始计算仲裁仲裁的时效。现***也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于2002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请求补发工资的请求已被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内劳仲裁字【2006】19号仲裁裁决确认驳回仲裁申请,其再次提出涉诉请求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兆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