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5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乌拉特前旗聚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后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彪,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车站西街兴旺家园小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国龙,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乌拉特前旗聚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地勘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展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再审。1.聚展公司与第三地勘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和开发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阿力奔铁矿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聚展公司投入勘查资金,第三地勘公司负责勘探开发。第三地勘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取得能获得探矿权的勘探资料并获得探矿权证,才能获得51%的收益,否则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合作合同签订后,第三地勘公司未能办理探矿权证,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合同解除的主要责任。2.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因为案涉矿权在自然保护区范围之内,在自然保护区开矿为法律所禁止。第三地勘公司作为专业的勘探机构,应当明知该情况,其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全部责任。3.在第三地勘公司2010年11月25日与聚展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中,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小明,苏文兴是代理人。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苏小明变更为王永奇后,第三地勘公司又于2015年与内蒙古正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晟公司)、苏文兴签订《探矿权合作勘查合同书》,将同一探矿权转让给正晟公司并约定解除与聚展公司的合作合同。苏小明当时已经不是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文兴也不是聚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聚展公司对上述合同不知情也不是该合同的签约主体,第三地勘公司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4.聚展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分六笔向第三地勘公司支付了投资款1300万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第三地勘公司未完成符合获得探矿权证所需的勘探资料,未取得合同约定的探矿权证,未提供正式的勘探工作报告以及报批的审核报告证明其完成勘探工作,亦未提供因勘探工作支出的相关凭证,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聚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聚展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应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合作合同解除的责任承担。
本案查明,乌拉山自然保护区始建于1996年10月,2003年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确定为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2010年11月25日,第三地勘公司与聚展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进行合作勘查开发。巴彦淖尔市林业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关于乌拉特前旗阿力奔铁多金属普查范围与乌拉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相对位置的说明》,表示案涉合作合同项下的勘查范围在自然保护区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不得开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合作合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已施行,无论相关林业部门是否向双方当事人告知该条例关于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矿活动的规定,作为从事地质勘查的第三地勘公司和从事矿产品经营、销售的聚展公司均应知晓上述规定,均应在签订案涉合作合同时对目标矿区是否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相关事实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对于合作合同因违反上述规定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有过错。聚展公司主张第三地勘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后又与正晟公司就同一探矿权签订勘查开采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对此,本案查明,虽第三地勘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与正晟公司、苏文兴签订《探矿权合作勘查合同书》就案涉探矿权与正晟公司进行合作,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聚展公司未造成实际损害,亦非造成案涉合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故聚展公司关于第三地勘公司应承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全部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聚展公司主张,第三地勘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应当返还其全部13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地勘公司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地勘三院地质勘查项目成果报告内审意见书》《内蒙古乌拉特前旗阿力奔铅锌多金属矿普查报告》,证明其对案涉探矿权范围内矿产资源及其可利用性进行勘查,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勘查义务。一审庭审中部分证人也出庭作证,证明第三地勘公司已经履行勘查义务。聚展公司虽然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第三地勘公司已经履行案涉合同勘查义务,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因案涉合作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系违反法律规定,并非一方当事人违约,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且第三地勘公司依约完成了初查工作,聚展公司亦未全部支付1500万元投资款。二审法院判决第三地勘公司返还聚展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万元的50%,对聚展公司关于第三地勘公司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亦不违反公平原则。
综上,聚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拉特前旗聚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武建华
审 判 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 记 员 魏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