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526民初276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哲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腾飞南路40号 内蒙古地矿大厦10-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50100114154358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 理人***,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0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原告经被告授权委托,承建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内蒙古扎***鲁北镇城北省际大通道北侧及304国道西侧采石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联合屯矿区兴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上述工程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实际施工,均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3945919.49元,截止起诉之日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3945919.49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8741元,尚欠637178.49元。上述工程虽为原告实际施工,但根据双方之间的习惯,原告愿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的管理费即39459.2元,并承担工程款发票税金81709.79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0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完成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其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内部承包,亦无权享受被告单位管理制度规定的管理费支付比例。退一步讲即使 是被告单位内部承包工程,依据被告管理制度,管理费最低亦不得低于3%。首先,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内部承包,亦无权按照被告单位管理制度规定的管理费支付比例交付被告管理费。其次,在本案两个项目实施期间,被告单位2012年度施行的《内蒙古第三地勘院(公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第1款规定“1、各公司的经营收入年初由院长办公会议确定。各公司对外承揽的项目管理费上交比例:国家、自治区地勘项目15%;化验项目12%;市场地勘项目8%;物探项目5%;测绘项目5%;工勘项目3%......”、被告单位2013年度施行的《内蒙古自治区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第1款规定“1、分公司的产值和经营收入年初由院长办公会议确定。上交院管理费比例:东部公司和西部公司8%;实验室5%;其他公司3%;蒙地公司不上交。产值乘以上交管理费比例为该分公司当年的最低上交管理费指标。”被告单位2014年度施行的《内蒙古地勘三院2014年经营责任管理办法》第九条第4款规定“挂靠项目:财政项目不允许转包、挂靠;市场项目可以挂靠,管理费为3%—5%。”依据前述被告单位管理制度规定,即使是被告单位内部承包工程,管理费最低交付标准亦不得低于3%,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无权就涉案工程与被告进行内部承包,亦无权以远远低于被告单位管理制度规定的内部承包管理费最低标准3%的比例主张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可见,原告主张以1%的管理费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严重违反被告单位管理制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就内蒙古扎***鲁北镇城北省际大通道北侧及304 国道西侧采石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举证的《委托施工协议书》,未约定施工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亦没有对前述项目进行任何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举证的《委托施工协议书》仅对内蒙古扎***鲁北镇城北省际大通道北侧及304国道西侧采石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施工进行了约定,对施工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款等未作任何约定,且原告与被告就前述工程未进行任何工程价款结算。基于前述事实,尤其是十九大后中央、自治区加强对企业的依法规范管理形势下,被告作为全资国有企业,对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依规无权向原告结算费用。三、案涉扎***联合屯矿区兴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被告与案外人代航和案外人***均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代航和案外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就前述工程与被告未签订合同,被告与原告亦没有进行任何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工程工程款,没有依据。首先,案涉扎***联合屯矿区兴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财政审核结算价格为730168.49元。被告与案外人代航就前述案涉工程签订了《拆除清理建筑垃圾承包合同书》。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代航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00000元;被告与案外人***就前述案涉工程签订了《土地翻耕施工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30000元。前述事实充分证明,被告已将案涉扎***联合屯矿区兴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全部 工程款付清,并不存在拖欠前述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其次,案涉扎***联合屯矿区兴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被告与原告就该工程未签订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款均未进行任何约定,双方亦对该工程没有任何结算。且被告就该工程在与案外人代航和案外人***已签订合同,并已将前述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向案外人代航和案外人***结算。基于前述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工程款,没有依据。尤其是十九大后中央、自治区加强对企业的依法规范管理形势下,被告作为全资国有企业,对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工程款的情况下,依法依规无权向原告结算费用。四、原告应就其对案涉两个工程施工工程量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签订《委托施工协议书》约定:经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研究决定,特委托***由我方中标的内蒙古通辽市扎***城北省际大通道北侧及304国道西侧采石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进行施工,并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单独核算。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必须遵守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施工合同,并交纳1%的管理费。2.乙方严格执行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施工要求。3.乙方必须保证安全生产伤亡事故频率为零。4.甲方必须及时拨付已紧张的工程款………。通辽市财政投资评审 中心出具通财投评(2018)第518号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为:扎鲁大通道北侧及304国道西侧采石矿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原上报金额:3275495.00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215751.37元(其中93415.56元为后期管理费用的中标价格,因至结算日还未发生,所以单独列项,待发生时再按实际发生拨付此款项),核减额为59743.6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678741元工程款。 被告就案涉扎***联合屯矿区兴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与案外人代航签订了《拆除清理建筑垃圾承包合书》、被告已向案外人代航支付了全部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就案涉扎***联合屯矿区兴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与案外人***签订了《土地翻耕地施工合同》、被告已向案外人***支付了工程款330000元。2018年11月6日通辽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通财投评字(2018)第503号结算评审报告,评审结果为:扎***联合屯矿区兴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原上报金额为1080756.59元,审定工程造价为730168.49元,核减额为350588.1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21年被告向通辽市自然资源局开具了该工程尾款100168.49元的发票后,通辽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100168.49元尾款,该尾款系上述项目2年的维护费用,但至今未将上述维修费用100168.49元支付给原告。 上述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内蒙古扎***鲁北镇城北省际大通道北侧及304国道西侧采石矿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 ******联合屯矿区兴旺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财政评审总造价为工程总造价3945919.49元,原告***系上述三项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均已实际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将全部工程款3945919.49元支付给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8741元,尚欠637178.49元。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1%的管理费即39459.2元,并愿意承担工程款发票税金81709.7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16009.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举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施工协议书、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及所附发票、被告为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开具的发票,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原告建行卡交易记录、被告提举的《土地翻耕施工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拆除清理建筑垃圾承包合同书》、发票、付款凭证、通财投评(2018)第518号结算评审报告、通财投评字(2018)第503号结算评审报告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因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量、工程款及结算方式而无法支付工程款,但通辽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报告涉案工程价款为(3945919.49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08741元,按照《委托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按工程造价缴纳1%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应支付给原告,故现原告要求支付516009.5元(3945919.49元-3308741元-管理费39459.2元-发票税金81709.79元)工程尾款的诉请,本院予以 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160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日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格根图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