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6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杜国庆,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鄢陵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北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新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选,许昌市鄢陵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8号A9号楼10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瑞兰。
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鼓楼广场A5-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庄。
原告***与被告***、杜国庆、鄢陵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被告鄢陵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庆、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阳九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60.75元及利息(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为止计算利息);2、判令***、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窝工补偿费5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CFG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鄢陵县龙苑二期1#、2#、3#桩基工程,工程地点鄢陵县北大街,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桩基单价:13元/米,(按施工有效桩长)计加0.5米结算,工程拨款和结算方法:进场付款2万元,每栋楼打完付款3万元。工程完工后副总工程款的80%,剩余的工程款20%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40天内不测桩则为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施工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不仅工程款一直拖欠,而且连工程施工的混凝土都无法保障,以至于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严重拖延。一致窝工,长达285天。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撤场,但是***一直不让撤场。并且多次承诺工程能够顺利进行。2020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为16133.5米,工程劳务款应为236960.7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劳务款120000元。尚欠款116960.75。剩余的工程由杜国庆接手,原告继续打桩。杜国庆接手后,还剩余64100元的工程量。但是直至工程结束,杜国庆还有4100元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鄢陵县龙苑二期项目系被告鄢陵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城建,对此欠付的农民工工程劳务款应当依法予以支付。且***向鄢陵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交纳有350万元的保证金。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第9条之规定,因甲方原因停工超过5天的,按每天2000元补偿人工费。且原告在工地租赁500元/天的地泵设备,而且还有大型的打桩机一直搁置在工地现场。现在因***资金不到,造成窝工285天,应补偿原告人工费5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停工2280多天,不是我资金问题,阴雨天气,环保造成的停工。
被告杜国庆未答辩。
被告鄢陵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原告与***、杜国庆之间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不含桩基工程,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鄢陵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绿城龙苑二期项目工程》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龙苑二期3幢26层框架商住工程。工程施工至群楼主体四层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造价8%。2019年5月26日,曹保忠(甲方)将上述工程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双方签订了《CFC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龙苑二期1﹟、2﹟、3﹟楼的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如发生暂停,发包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如甲方原因停工超过五天,按每天2000元补偿人工费。工程款支付:进场时付20000元,每栋楼打完付30000元。完工时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20%验桩合格后一次付清。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30天。涉案工程自2019年6月15日开工,2020年4月28日结束。2020年4月29日,***已完的工程量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为236960.75元,***已支付120000元,尚欠116960.75元。剩余未完成工程即260根桩基工程价款64100元,由杜国庆支付,***与***签订的合同终止。目前龙苑二期工程尚未达到鄢陵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节点。***庭审中未提供,造成窝工是***原因的证据,但***在庭审中同意支付100000元的损失,***也未提供与杜国庆之间的结算证据。
本院认为,***对支付所欠工程116960.75元工程款没有异议,***要求***支付该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因窝工造成的补偿费570000元,因***未提供窝工全部原因由***造成的证据,但***庭审中承认愿意赔偿***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请求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补偿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鄢陵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因鄢陵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的节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付。***对杜国庆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960.75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并支付补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712元,减半收取5356元,原告***负担2079元,被告***负担2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