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2041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鄢陵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安陵镇北大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58974567X1。
法定代表人:刘新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8号A9号楼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710571852U。
法定代表人:张瑞兰,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鼓楼广场A5-1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MA3X8EJB5C。
法定代表人:张建庄,经理。
原告***与被告***、***、鄢陵绿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绿城公司)、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启元公司)、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启元河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2021)豫1024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0民终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民初6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鄢陵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被告***、鄢陵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元公司、启元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60.75元及利息(按照LPR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为止计算利息);2、判令***、启元公司、启元公司河南分公司因窝工补偿费5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CFG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鄢陵县龙苑二期1#、2#、3#桩基工程,工程地点鄢陵县北大街,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桩基单价:13元/米,(按施工有效桩长)计加0.5米结算,工程拨款和结算方法:进场付款2万元,每栋楼打完付款3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的工程款20%经验收合格(工程完工40天内不测桩则为合格)一次性付清。工程施工后,因被告***资金不到位,不仅工程款一直拖欠,而且连工程施工的混凝土都无法保障,以至于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严重拖延。一致窝工,长达285天。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撤场,但是***一直不让撤场。并且多次承诺工程能够顺利进行。2020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为16133.5米,工程劳务款应为236,960.7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劳务款120,000元。尚欠款116960.75。剩余的工程由***接手,原告继续打桩。***接手后,还剩余64,100元的工程量。但是直至工程结束,***还有4,100元没有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鄢陵县龙苑二期项目系被告绿城公司开发的政府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启元公司、启元公司河南分公司承建,对此欠付的农民工工程劳务款应当依法予以支付。且***向绿城公司交纳有350万元的保证金。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第9条之规定,因甲方原因停工超过5天的,按每天2,000元补偿人工费。且原告在工地租赁500元/天的地泵设备,而且还有大型的打桩机一直搁置在工地现场。现在因***资金不到,造成窝工285天,应补偿原告人工费5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我欠他4,100元,主要是我已经支付他包含4100之内多支付了5万元,有转账记录证明,现在原告应该支付给我45,900元。有转账证明。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工程是承包给了被告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2、我公司与被告五之间签订合同后,因被告五资金不到位,已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同时,原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没有到期,无支付义务,再者因被告五资金不到位,长时间停工,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其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二)***承诺所交的保证金作废,同意不再返还,地库的已做工程不予结算,冲抵我公司的损失。3、我公司与被告五于2020年6月1日又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工程范围不包括本案桩基工程款,工程款支付节点为工程施工至群楼封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而现在至今三年没有任何施工,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暂时保留追究有关单位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元公司未答辩。
被告启元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主题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根本不含桩基工程,被答辩人诉称做的系桩基工程,桩基工程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起诉答辩人系滥用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被告绿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启元公司河南分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绿城龙苑二期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施工项目桩基、土方开挖、护坡、降水、由甲方承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龙苑二期3幢26层框架商住工程。工程施工至群楼主体四层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工程造价8%。
2019年5月26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简称甲方);承包人:***(简称乙方)……工程名称:鄢陵县龙苑二期1#、2#、3#桩基工程工程地点:鄢陵县北大街工程内容:CFG桩基施工(清包工);工作量:工程施工桩长18.5米,有效桩长18米,桩径400mm,总桩数约1120根,进尺约为20720米,空桩(超过2m按5/米元)计入总工程款。合同单价:CFG桩13元/米,合同价款:贰拾陆万玖仟叁佰陆拾元整。空桩费另算……合同工期30天……如发生暂停施工,发包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方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如甲方原因停工超过五天,按每天2,000元补偿人工费……工程款支付:进场时付20,000元,每栋楼打完付30,000元。完工时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20%验桩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发包方:***承包方:***”。该桩基工程自2019年6月15日开工。
2020年4月29日,***出具《结算单》,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合计为236,960.75元,已经支付12万元,尚欠116,960.75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2020年4月29日之后,***与***签订《协议》,约定剩余1#楼260根桩基的劳务费共计64,100元,由绿城公司指派的***支付。复工之日,支付三万元。打桩至最后的十根时,全部支付完毕。***、***分别在《协议》上签字。***于2020年5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8万,2020年5月5日通过现金支付2,000元,2020年5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3万元,分三次向***共计支付6万元。
2020年4月30日,***出具《误工补偿费结算单》,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鄢陵县绿城龙苑二期项目工程误工补偿费实际补偿13万元,并于___日前支付,逾期支付按照57万元全额支付补偿费用”。***未签字确认,但在原审庭审中***同意支付100,000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一)打桩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与***签订《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此,***与***之间签订的《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认可欠付工程款116,960.75元,***要求***支付该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窝工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请求支付因窝工造成的补偿费570,000元,因***未提供窝工全部原因由***造成的证据,但***在原审庭审中愿意赔偿***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应承担的责任。庭审查明,***与***签订《协议》是在2020年4月29日之后,而诉争的5万元是2019年11月13日通过***向***支付的***应付给***的工程款。且此款***在***给付的12万元中予以扣除。《协议》约定“剩余260根的劳务费共计64,100元”,***分三次共计向***支付了6万元,剩余4,100元未支付。因此,对于***辩称其已经超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应向***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4,100元。
(四)关于启元公司、启元公司河南分公司、绿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三被告均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承担责任。且绿城公司欠付工程款不确定,也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节点,故原告请求以上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60.7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窝工补偿费10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0元,原告***负担6,106元,被告***负担4,554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安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人民陪审员  陈峰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