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891民初57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成,青海岿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710571852U,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海湖路8号A9楼1011室。
法定代表人:张瑞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40064X4,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行委。
法定代表人:王俊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青海启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余 瑞 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盛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