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航天丝路(黑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81民初883号
原告: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四街老国东家属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泽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德,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长。
被告:航天丝路(黑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电商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安联谊公司)与被告航天丝路(黑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丝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安联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天丝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安联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未24万元;2.判令被告以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给付原告自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12月10日,准时完成了该工程中的B仓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逆判处。
航天丝路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航天丝路公司工商档案信息一份。欲证明工被告的地址和云仓的财产情况符合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绥芬河市宏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中俄云仓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欠原告水电水暖工程尾款2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绥芬河市宏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庆安联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宏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庆安联谊建筑安装工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中俄云仓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工程,工程内容B仓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6523778元。
另查明,航天丝路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成立,于2018年6月13日将法定代表人崔文浩变更为李翔。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5年6月30日与航天丝路(黑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中俄云仓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绥芬河市宏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航天丝路(黑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绥芬河市宏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航天丝路(黑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供的航天丝路(黑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航天丝路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成立,营业期限是长期,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0元,由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霞
审 判 员  陈怡波
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