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航天丝路(黑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10民申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四街老国东家属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泽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航天丝路(黑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边境经济合作区电商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航天丝路(黑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经申请人在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被申请人档案得知,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19日对名称进行变更,变更
为航天丝路(黑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是否拖欠款及欠款数额外错误。原审申请人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施工合同价款。综上,请求依法进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1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0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规定的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再审的规定。故本案只审查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新证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作为新证据提交的《企业工商注册档案》形成于2015年12月25日,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经审查,该《企业工商注册档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规定的庭审结束后才发现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不能提供的情形,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庆安县联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 毓
审判员 孙媛媛
审判员 张继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