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鼎兴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松达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兴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9318号
上诉人深圳市松达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鼎兴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松达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将余款付给被上诉人的五名工人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承认:何某祥、杨某、张某伟、李某伟、田某合等五人均是被上诉人指派至涉案项目的工人,其中何某祥是被上诉人指派的领工。何某祥等五人并非属于第三方,上诉人与何某祥等五人结算完毕后,将余款付给他们,应当视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例如,消费者去饭店就餐,将餐费拿给服务员,饭店不能称服务员的收款行为当作第三人的个人行为,要求消费者再付餐费。二、上诉人将款项直接付给五名工人是其去华强北街道办、福田区劳动信访调解中心、华强北派出所等部门维权造成的。本案承揽合同的劳力部分是何某祥等五人完成,其五人付出了劳动,应获得劳动报酬。材料是何某祥垫资购买的。被上诉人负有向何某祥等五人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也负有向何某祥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在上诉人付清合同余款前,何某祥等五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拒绝支付,让他们直接来找上诉人要。上诉人以合同是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理由且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提供合格检验报告拒绝直接付款给何某祥等人。何某祥等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拒绝支付的情况下,遂去项目所在地的商场门口、电梯口静坐,商场业主要求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因不能直接付款给何某祥等人而无法处理。商场业主无奈只好报警,华强北派出所带何某祥等人回派出所了解情况,告知何某祥等人去华强北街道办。何某祥等人又去华强北街道办要求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材料费,无果。2017年11月2日晚上11时许,何某祥等人又去华强北派出所要求相关部门处理,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均有电话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来派出所处理,被上诉人未派人员到场,又无果。何某祥等人于2017年11月3日去福田区劳动信访调解中心维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工人垫付的材料款,期间上诉人、何某祥均有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告知自行处理。上诉人迫于上述的压力、何某祥持有购买涉案项目材料的单据以及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才与何某祥等人结算并且付款。何某祥等五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被上诉人拖欠何某祥等五人的相关费用,导致街道办、派出所、劳动监察等部门介入相应劳务费、材料费的结算支付,上诉人基于该等情形直接付款,法院应当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合理裁判。如否认何某祥等人收款的合法性,则上诉人有权要求何某祥等五人退还款项,被上诉人仍应向何某祥等人支付款项。三、上诉人不能就涉案工程的一项工作支付两项承揽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余款43000元给被上诉人,则会造成上诉人就一项工作,支付了两项款93000元、72005元的结果,这明显违反了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不能因自身的过错行为获得利益,被上诉人先因其拖欠相关费用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直接支付其工作人员,现反而获得利益,这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四、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未予以准许。上诉人请求调取福田区劳动信访调解中心有关2017年10月底有关华强北赛格通信市场工业大厦自动扶梯结构加固工程项目的调解笔录,该调解笔录可以证明何某祥等人是接受被上诉人的指派,完成承揽项目,也可证明何某祥等人去福田区劳动信访调解中心维权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拒绝到场调解也拒绝支付且告知自行处理,上诉人迫于压力才向何瑞样等人支付。五、何某祥等人的领款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将款项付给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鼎兴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说支付给何某祥等5名工人的款项,实际是上诉人在其他项目给何某祥等5人的工程款项。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包干价格为9.3万元,上诉人已支付5万元。现上诉人陈述说已支付何某祥等人72005元,实际超出双方的合同价值,明显不合常理,反而与何某祥等人在上诉人其他项目所做的工程项目相印证。三、即使如上诉人所说,如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支付何某祥等人的款项,应当经被上诉人同意或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未认可和确认上诉人对自己支付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上诉人认为其向何某祥等人支付的工资是代替被上诉人支付,在一审时可以追加何某祥等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这样能使案件更加明确。四、何某祥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职务行为,何某祥等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存在雇佣关系,故上诉人支付给何某祥等人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本案工程的款项。
深圳市鼎兴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3000元及利息286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止405天为2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深圳市赛格通信市场工业大厦自动扶梯结构加固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9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于电梯安装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17年11月,涉案工程的电梯已恢复正常使用。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预付款外,又向涉案工程施工人员何某祥等人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及工资共计72005元。但合同约定的43000元工程余款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合同款项。被告以替原告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为由,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直接向案外人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43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工期为20天,被告亦认可2017年11月涉案工程的电梯已恢复使用,故被告应于电梯安装后5个工作日支付余款。被告逾期未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深圳市松达电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鼎兴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深圳市松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确认对于案涉工程项目系承揽关系,合同书载明包干总价为93000元,上诉人已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50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代被上诉人向何某祥等人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及工资共计72005元,被上诉人则称该款项系上诉人因其他项目支付给何某祥等5人的工程款项,与本案工程项目无关。上诉人否认有其他项目由何某祥等人完成,坚称何某祥等人系上诉人指派到案涉工程项目,为此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工程材料结算证明、临时工工资结算表,均载明工程项目为“深圳市赛格通信市场工业大厦自动扶梯结构加固工程”,未涉及其他工程项目或付款原因。反观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其确未提交上诉人与何某祥等人存在其他工程项目用工以及拖欠款项的证据,并且其至二审期间仍不能提供购买本案项目工程材料款及支付工资的凭据,结合双方二审确认何某祥等人之后未再主张权利的情况,被上诉人就其主张事实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至于上诉人代付款项与合同余款的差额,上诉人解释称“一、因为工程延期,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但是实际施工日期为46天,已经远超合同约定的工期,故我方怀疑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会追究被上诉人工期延误违约,故才派何某祥等人以非法律手段索要工程余款。二、因何某祥持有的材料款票据共37795元,称是被上诉人全部未支付给他才找上诉人索要”,上诉人的理由没有明显违反常情之处,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反证反驳上述说明,故可以进一步佐证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鉴于合同并未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该等款项,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款项后,有权主张扣除合同余款,被上诉人不仅拒绝给付该款项还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余款,显然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9民初66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鼎兴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鼎兴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松达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87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诉人深圳市鼎兴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7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炬 审判员 易 静 审判员 郑寒江
书记员 赵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