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4135号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建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0302584840782R。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赵兵,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30302579847867C。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程嘉宝,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及被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于2013年5月安装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名为金座福城建筑物内的共计28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年服务费用72500元,于2019年4月18日前支付3625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3625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开具发票送给了被告签收,但被告支付3625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下欠服务费。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服务费36250元、违约金217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未到期,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是自2019年4与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因为年初疫情影响,双方口头协商延长服务2个月至2020年6月17日止,但原告最后一次维保是3月19日,之后就未进行维保服务;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选择的保养方式,尽到足够的电梯保养服务,未严格履行,违约在先,保养服务期限内电梯经过检测存在经20项问题,小区内4部电梯停运,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
2、电梯保养服务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电梯保养证明一组,证明被告下欠原告电梯保养费36250元,被告以行动拒绝支付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小区内的28部电梯统一签订一份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合同、发票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补充说明电梯保养服务合同中载明过保养方式,原告应当尽到的具体义务,其中1.1、1.2、1.3、第三条约定的保养方式原告没有尽到保养义务,保养作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每一项保养任务都确认作业,但实际上经过技术部门检测以及被告亲自打开电梯轿厢检查并未清洁,存在重大失误,保养单只是例行公事并未实际做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2、电梯保养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服务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保养服务期限一年(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保养服务方式为C方式;28部电梯照片拍摄17张,证明电梯卫生未清洁以及服务严重瑕疵,原告的保养服务作业报告内未尽到维保及提示义务,原告违约在先。
3、特种设备检验检疫通知书,经过专业技术部门检测,委托原告维护保养的28部电梯中8-2、6-3、2-1、7-2号电梯存在严重问题,被停运,其中20项问题都包含在原告的保养服务内,特别是第1项、第2项、第20项是电梯维保中应当重点维护和关注的,否则将引发重大安全事故,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养护作业报告原告并未告知或作出必要提醒,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证据三性无异议,对17张照片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中的保养服务器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的保养服务方式为C方式予以认可,不认可原告违反合同在先,证据3是相关部门下发给被告的意见书,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养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于2013年5月安装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区名为金座福城建小区内的共计28台电梯设备提供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年服务费用725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前支付3625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362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十五天根据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和乙方的工艺要求对电梯设备进行保养,并对产品保养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金座福城小区提供电梯保养服务至2020年3月19日,被告于2020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保养服务费36250.00元,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剩下的保养服务费36250元为由,于2020年3月19日最后一次进行保养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于十五天后进行电梯保养。2020年5月7日,被告金座福城建小区内的电梯经曲靖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多部电梯为不合格,要求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整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36250.00元保养服务费,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保养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该小区多部电梯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全部服务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法,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保养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保养服务费。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严格按约定定期进行电梯保养,服务存在暇疵,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保养服务费,也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违约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保养服务费25375元(36250元×70%),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服务费25375元。
二、驳回原告****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电梯有限公司承担625元,被告***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25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高玉娟
审判员 方向娥
审判员 代冬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何水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