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088250468L,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133214651Q,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中山北二路1121号16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征,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光,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承包的废水处理项目工程不符合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至今未能正常运行,故其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尤其是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6年6月20日不当,虽然案涉工程确于2016年6月20日进行过一次验收,但所验收内容并非全部工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SBR生化系统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SBR系统是工程的组成部分,而合同约定的是交钥匙工程,则工程全面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2.案涉证据显示,上诉人最迟于2017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交涉,工程(主要是SBR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被上诉人并未采取积极整改措施且拒绝回应,导致整个工程因不能满足环保技术标准停产至今,故其现主张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便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成就,一审认定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基数仍有错误。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即便工程被视为合格,根据约定最后一期工程款给付日期应为2017年7月4日,逾期利息起算点为该日,质保金逾期利息起算时点则应作相应顺延。另一审法院认可将由上诉人负责结算的被上诉人对第三方欠付租金525000元从被上诉人请求额中扣除,则根据债务优先偿还原则,该525000元应从最后一期12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中冲减,即剩余工程款计息基数为675000元。
被上诉人同济公司辩称,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同就租金进行扣款,但为减少讼累,未提出上诉。其次我方早已在2016年将工程经过调试、验收合格交予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所以本案设备的质保期早已届满,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正确。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租金问题,一审法院已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所以计算金额无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新源公司给付货款3136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200000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另1936000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新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同济公司、新源公司签订“新源环保公司不锈钢表面处理中心废水处理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新源公司为发包方,同济公司为承包方,发包工程为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不锈钢表面处理中心废水处理项目;总价款19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20%的预付款,设备设施等货物到场,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30%,承包方完成所有系统、单机及联运调试,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2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退还;工程质保期为工艺总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该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同济公司将工程设备、设施运至新源公司。2016年6月20日,双方相关人员在工程建设、安装、调试、交工验收证上签名,确认完成工程总调试。2018年12月31日,同济公司向新源公司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2018年12月31日新源公司尚欠工程款3136000元,新源公司盖章确认。
本案一审争议,案外人同世环境装备(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世公司)应付江苏戴南新材料有限公司租金525000元应否从同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同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给付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上述争议,新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9月2日兴化市戴南经济发展和改革局的证明、2019年11月4日江苏戴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为案涉工程,同济公司的项目公司同世公司租赁江苏戴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应付租金525000元,租赁双方协商确定,由新源公司代为支付,出租方已通知新源公司与兴化市戴南镇经济发展和改革局直接结算该租金。2、委托付款书,该委托付款书是同济公司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同济公司股东张东曙签名,明确同世公司应付租金525000元委托新源合同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兴化市戴南镇经济发展和改革局;3、同济公司建设、安装、调试、交工验收证,证明案涉工程在2017年6月28日新源公司确认完成调试,应以该时间点作为同济公司交付工程的起始时间;4、回用水检测报告,证明2018年4月28日新源公司对废水处理后进行自行检测发现多项指标达不到约定的排放标准;5、复函及邮寄凭证,证明新源公司最迟于2017年11月20日就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即发函给同济公司,但同济公司未积极回应,故新源公司认为合同余款未付清原因在同济公司,在质量问题未解决之前要求付款没有依据。
同济公司质证意见:1、委托付款书系张东曙所签,其即使有权签名,因无相关委托事项基础法律关系,故不产生设立、变更民事法律关系效力,同济公司无付款义务;2、2017年6月的验收单仅是工程质保期结束前的一次性正常售后服务,与质保期无关,3、案涉工程2016年6月20日全面验收合格,新源公司自2017年2月全面投入生产,从新源公司提交的往来函件,同济公司并未承认有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同世公司与同济公司系关联公司,为案涉工程,同世公司租赁江苏戴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标准化厂房,2017年11月3日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中明确同世公司应付租金525000元委托新源公司支付,签订该协议的邱源为同济公司验收案涉工程的签名代表,加之同济公司张东曙签名的委托付款书,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同世公司应付的租金525000元同济公司同意从其工程款中扣减,出租方江苏戴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故对新源公司应扣减52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2、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双方即在交工验收证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该期日应为验收合格日;2017年6月的验收单应为案涉工程售后检验的依据,不应作为验收的时间;3、关于质量问题,新源公司提交的回水检测报告及复函均是自己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质量问题的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同济公司、新源公司之间的“新源环保有限公司不锈钢表面处理中心废水处理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济公司为承揽方,已将承揽的污水处理工程在2016年6月20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新源公司,新源公司应依约在2016年6月27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但其未足额支付,至今尚有1200000元未付;质保期满,新源公司应退还质保金1936000元也未退还。新源公司逾期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同世公司应付租金525000元,因该租金转由新源公司结算,出租人、承租人均予以认可,亦有证据证明同济公司同意扣减其工程款,依法该租金应从同济公司的请求额中扣减。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同济公司货款2611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200000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1411000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同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88元,同济公司负担5338元,新源公司负担265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款条件有无成就;二、如成就,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艺总调试成功后7天内支付20%总价款,总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同济公司所举验收证明明确载明,项目整体系统于2016年6月20日经调试验收合格,故案涉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新源公司辩称项目于2017年6月28日方完成调试验收,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验收证的载明内容,加之江苏省环保厅函件中亦查明新源公司于2017年2月即投产,故新源公司关于工程验收时间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完成调试验收,故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抵扣顺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就租金结算已达成合意同意由新源公司代为结算,此应视为新源公司对案涉债务履行方式的一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1200000元。同时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故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新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就债务抵充顺序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5608号民事判决;
二、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611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675000元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1936000元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75000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1936000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88元,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38元,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0元,由兴化市戴南新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思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