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4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同济联合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锋,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徐丹,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中华,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陆西岭,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上诉人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西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同济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为***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整改,且对其主张的款项及利息予以支持是错误的,因为***并未向法院提交整改的相关证据;2.同济公司对案涉工程整改及产生的费用从未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案涉工程整改及扫尾工作系***所做,并且陆西岭与***之间具有合同关系,陆西岭对整改和扫尾发生的费用也是认可的,现陆西岭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陆西岭和同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陆西岭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西岭、同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82134元,以及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陆西岭、同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济公司原名上海同济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0月7日,同济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同济公司委托陆西岭为代理人,以同济公司的名义参加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同济公司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并注明:代理人陆西岭,男,年龄,34岁,职务业务经理,居民身份证号。2008年10月25日,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同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盐塘河绿地项目强弱电及亮化工程(以下简称盐塘河亮化工程)由同济公司承建,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31日,盐塘河亮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诉讼中,***为证明其具体实施了工程,且工程款项为282134元,提供了下列证据,同济公司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1.同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陆西岭代表同济公司参加涉案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且注明了陆西岭系同济公司的业务经理。同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内容为参加工程投标、至于职务是业务经理是格式文,事实上陆西岭非其公司工作人员。
2.陆西岭与***签订的盐塘河公园亮化工程整改协议,拟证明同济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扫尾工程及验收工程交由其完成。同济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是复印件,对此情况不清楚,也不予认可。
3.同济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陆西岭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同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章印非其公司章印。
4.工程联系单一份,拟证明陆西岭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5.工程款项汇总表,拟证明同济公司差欠款项计282134元。
同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字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该表也无法反映出尚欠款项情况,***还需要提供其他相关凭证。
6.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拟证明该竣工验收证书一直由***持有,***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扫尾工程。同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该证书为何由***持有不清楚。
7.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江苏创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陆西岭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涉案工程的扫尾及竣工验收工作均是***完成的。同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仅凭监理公司来证明工程的重大事实。
8.已完成工程量移交清单,拟证明由***代表同济公司向物业公司移交工程。同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9.盖有同济公司项目部章印的工资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周春稳系同济公司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同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章印非其公司项目部章印。
10.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韩基平。
同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章印非其公司项目部章印。
11.工程结算审定单,拟证明2014年6月6日,陆西岭代表同济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12.移交证明一份,在该证明中提到了2010年10月21日陆西岭与***签订的协议,说明了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同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移交证明中的张在元也非其工作人员。
13.***为涉案工程花费的部分票据,拟证明***为涉案工程确实支出了费用。同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陆西岭与同济公司的关系问题;二、***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所主张款项282134元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陆西岭与同济公司的关系问题。虽同济公司一再否认陆西岭身份,认为其仅是委托陆西岭作为公司代理人负责盐塘河公园亮化工程的招投标,工程中标后,工程由同济公司组织施工,陆西岭协助同济公司进行相关工作,如进行结算等。同济公司虽否认陆西岭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却又认可陆西岭参与盐塘河公园亮化整改工程现场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投标、组织施工、包括最终结算等均是由陆西岭负责。经一审法院核实,本院曾在相关案件的终审判决书中认定“陆西岭系同济公司承建的盐塘河亮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陆西岭是挂靠于同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施工,陆西岭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其所主张款项282134元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是否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提交的盐塘河公园亮化整改协议虽是复印件,但***同时持有盖有同济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对***相应身份、行为进行了认可。同时,同济公司对***持有其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部分工人工资单等,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鉴于陆西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持有上述证据的行为与整改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如负责验收前的所有收尾事项、负责竣工验收等相吻合。再加之作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江苏创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印证了***对涉案工程进行扫尾并负责竣工验收。故***提交的证据已然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整改协议的真实性,亦能够证实***确系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收尾等。同济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同济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使一审法院对该印章真实性存疑,在无任何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故对同济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亦不同意其申请鉴定的请求。关于***所主张款项282134元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盐塘河公园亮化工程整改协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陆西岭方委托代表周春稳现场跟踪,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方申报并由陆西岭方代表签字方生效,竣工后适时双方进行结算;本协议施工期内,陆西岭方派周春稳为工地代表,进行现场管理,***方派万龙青为工地代表,共同履行本协议。从***提交的费用清单、工资表、旅差费报销表中,均是按照整改协议中约定模式操作。作为***方代表的万龙青出具汇总表,作为陆西岭方负责人周春稳在该汇总表上签字认可,该结算流程符合***与陆西岭的约定,故对该汇总表上所载金额282134元能够认定为***应得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陆西岭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虽协议无效,但***依约完成整改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所主张款项282134元应予支持。至于***主张的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陆西岭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在本案中,同济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对同济公司辩称,***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由于至2014年10月30日,同济公司与建设单位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进行结算核定总工程款,负责结算与审计仍是***应尽义务,故不能以竣工验收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始点,故***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陆西岭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8213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同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2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002元,由陆西岭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陆西岭挂靠同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且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陆西岭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就案涉工程的扫尾及整改等工作,以同济公司名义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案涉工程扫尾、整改和结算工作交由***完成,并且陆西岭与***签订了案涉工程整改协议,该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根据***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整改、收尾和验收等工作,且***和陆西岭双方委派的工作人员也对相应的价款进行了确认,对此陆西岭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虽然同济公司主张***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整改,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但***已经就其进行过工程整改和扫尾工作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同济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所举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主张的价款问题。由于案涉整改协议中已经明确陆西岭方委托代表周春稳现场跟踪,实际发生的费用由***方申报并由陆西岭方代表签字方生效,而事实上案涉价款汇总表及相关单据均有陆西岭委派人员周春稳签字确认。同时陆西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陆西岭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同济公司以其对案涉工程整改及产生的款项从未认可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同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上诉人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丽萍
审判员 孙曙光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