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民初17388号
原告: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进峰,男。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王**。
原告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上海同济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枣庄市台儿庄区污泥处理工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枣庄市台儿庄区污泥处理工程项目的脱水设备,原告负责设备的供货、安装和调试,合同总价款为3,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合同设备于2016年2月1日完成系统调试并交付运营。然被告却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设备款434,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设备款434,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系争合同虽名为《设备购销合同》,然该合同明确依据合同法及建筑法而订立,工程项目具有立项批准文号,工程地点位于台儿庄区邳庄镇边庄村,工程内容包含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脱水设备的供货、安装、调试。其既具有承包人对工程进行营造等建筑行为的约定,又包含对与工程有关的脱水设备进行调试、安装之合意,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显著特征。故本案应属不动产纠纷,系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丁   勇
书记员 李莉萍王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