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6697号
上诉人安顺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浩源租赁站)、原审第三人安顺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远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3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宇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第三项判决内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未付租金总额按照银行市场额定利率为基数计算20%支付,且时间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承担的租金只应支付至合同解除之日;二、违约金应以银行市场额定利率为基数计算20%支付,且时间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
被上诉人浩源租赁站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浩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浩源租赁站与被告鸿宇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鸿宇公司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所欠租金1611067.87元,2020年1月20日起的租金按937.15元/天向原告支付,直至被告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3、判令被告鸿宇公司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未退租器材:钢管140.3595吨,扣件36436套,顶托523支,调节管(接管)2935根,轮扣式快拆架4297.1米,工字钢523米,如不能返还,则按《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原告共计1016322.75元;4、判令被告鸿宇公司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2214元;5、判令被告鸿宇公司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9284元;6、判令被告鸿宇公司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2000元;7、判令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由被告鸿宇公司承担。
原审第三人远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1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及用途:租赁期从甲方库房提货之日起到材料归还甲方库房时止,以公历天数计算,材料租用期不到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进行结算,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普定县仁和铭府一期项目工程所用;第四条结算方式:租金按日计算……据甲方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凭证为准,该发(收)货凭证作为乙方应付租金的有效依据,甲方每月5号将租金结算单送到乙方单独进行对账签字,如乙方不对账签字视为默认……。合同第七条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资,并按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3、经催告拖欠租金达贰个月以上;4、租赁期满经催告拒不退还租赁物资的……。合同第八条责任及义务:1、……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自拖欠或拒付租金之日起,每月按应付租金的3%迟纳金计算。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一条: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罗庆军、龚平波)……合同还对租赁材料种类及租金标准、赔偿价值、架料归还方式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附配件、修理费用及重量计算表。原告在合同上甲方处加盖“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印章、被告在乙方处加盖“安顺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龚于东签字。2019年5月18日,被告因承建普定县仁和铭府项目需要租赁原告工字钢材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市场价为工字钢每天每米0.12元,(每40米一吨计算费用,包括上、下车费及运费),租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8年10月18日起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被告指定领料人罗庆军、龚平波在《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上对租赁材料进行签收。从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经营者陈国忠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于东及指定领料人罗庆军对租赁材料及租金每月进行一次结算,双方在《租金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至2019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1015024.67元,尚欠原告钢管463.2907吨、扣件77910套、顶托6809支、调节杆(接管)9150根、快拆架17264.9米、工字钢2279米未归还。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租赁材料,但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611067.87元未支付,尚有钢管140.3595吨、扣件36436套、顶托523支、调节杆(接管)2935根、轮扣式快拆架4297.1米、工字钢523米未归还。庭审中被告鸿宇公司明确表示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暂无法偿还,同意折价赔偿。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和保全保险费6182元。原、被告均同意同时解除《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将租赁材料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能遵约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材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违约时间较长,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付租金、未返还租赁材料数量的认定及赔偿问题,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3日、1月18日、1月19日三张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不予认可,认为收货人不是双方指定的经办人所签,但在2019年1月原告经营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中有上述材料的记载,且数量相符,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20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611067.87元未支付,尚有钢管140.3595吨、扣件36436套、顶托523支、调节杆(接管)2935根、轮扣式快拆架4297.1米、工字钢523米未归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归还材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未归还租赁材料仍在被告使用控制中,继续产生租赁费用,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各项材料的租金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未归钢管、扣件、顶托、调节杆(接管)、轮扣式快拆架、工字钢产生的租金至被告归还完毕材料时止,但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未归还材料不能归还,愿意折价赔偿,原告表示同意,故未归还材料的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此后从2020年1月20日起未归还材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钢管140.3595吨×4500元/吨+扣件36436套×5.5元/套+顶托523支×13元/支+调节杆(接管)2935根×13元/根+轮扣式快拆架4297.1米÷206米/吨×4800元/吨=977096.35元。对于工字钢的赔偿标准,原告所提供《建筑材料询价函》不具有指导性作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应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较为合理。对于被告提出因疫情影响请求免除其三个月租金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材料是用于建筑工地,由于2020年疫情原因,建筑工地确实存在一段时间不能施工,结合本省受疫情实际影响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免除被告40天的租金。
关于违约金,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至今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以欠付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即1611067.87元的20%共计违约金32221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存在违约责任,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因疫情影响请求免除其三个月违约金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从2019年6月起就未再向原告租赁材料,此后均是归还材料,且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早在疫情发生前就存在违约责任,疫情并不对其造成实质性影响,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合同虽约定因一方违约造成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其违约行而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本案系被告违约而产生诉讼,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差旅费的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产生的诉讼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系因被告违约原告维权所产生,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远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相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安顺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以及2019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安顺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物资租赁站截止2020年1月19日的租金1611067.87元;2020年1月20日起的租金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免除被告40天的租金);三、被告安顺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物资租赁站违约金322214元;四、被告安顺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物资租站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调节杆(接管)、轮扣式快拆架的赔偿款共计977096.35元;工字钢523米的赔偿款以本判决生效之次日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内支付给原告。五、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6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182元,共计26946元,由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浩源建筑材料物资租赁站负担946元,由被告安顺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3元,由上诉人安顺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广
审判员 庞敏
审判员 刘佳
法官助理王李文
书记员何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