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2民初1491号
原告:***,男,1984年3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苏金华,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贵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中心大道两市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308722763Q。
法定代表人:何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照,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金地翠园一栋10号铺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55021685U。
法定代表人:任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红,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苏金华、贵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远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照、第三人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9年11月受被告***口头雇佣给被告苏金华的工地普定县仁和铭府项目做27号楼抹灰,仁和铭府项目的工程是被告苏金华在被告远腾公司承包的,第三人是瑞泰公司(系业主受益方)。原告从2019年11月做到2020年1月完工,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苏金华结算,三被告及第三人应支付原告35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是由被告苏金华及贵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多次多笔共支付原告29800元,尚欠原告6000元整未支付。后原告又多次找三被告及第三人索要,被告苏金华才于2021年2月9日在普定县劳动局出具欠原告工资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被告苏金华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此款。且该款从***的头上扣除,有欠条为凭。可时至今日被告苏金华、***未按欠条履行支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根据《欠条》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被告***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苏金华未作答辩。
被告远腾公司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在诉状里称是和***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雇佣关系,对我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起诉,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和被告苏金华的结算,是他们自己的事,原告以此来起诉我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瑞泰公司述称,***的工资与我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金华驾驶证复印机,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苏金华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拟证明被告苏金华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
3、被告贵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牌图片,拟证明苏金华在远腾公司项目部上班,原告也在这个公司的上班。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欠条是苏金华打的,没有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远腾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其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人参与,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上无其公司的任何人的签字或印章;对证据3,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瑞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没有意见,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资清单、委托书,拟证明鸿宇公司欠被告的工钱,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工资清单与自己的工资不符。
被告远腾公司认为委托书没有其公司的印章或者签字,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工资清单,认为工资清单与原告诉称一致,但与客观事实不符,工资清单中工作天数40多天,工资是44000元,差不多每天1000元,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瑞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苏金华、远腾公司、第三人瑞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雇佣***到苏金华承包的普定县仁和铭府27楼从事抹灰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苏金华于2021年2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苏金华,身份证号:5221321982××××××××,电话:159××××8392,今欠到***身份证号:5225271984××××××××,电话号码:139××××6742在仁和铭府项目27楼抹灰务工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6000元,大写陆仟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此款。如已付清,本条作废;如未付清,造成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承担。备注:此款从***头上扣除经欠人:苏金华2021年2月9日。”,后苏金华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受***雇佣到苏金华承包的普定县仁和铭府27楼从事抹灰劳务,工程完工后,由苏金华与***进行结算,认可欠到***劳务费6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后,苏金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所欠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案涉劳务与***、远腾公司、瑞泰公司有关联性,本院支持由苏金华支付其劳务费6000元。被告苏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厚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吴 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