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2民初1488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日出生,黎族,贵州省镇宁县人,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人,住贵州省赤水市。
被告:苏金华,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贵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定县城关镇中心大道两市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308722763Q。
法定代表人:何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照,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定县金地翠园一栋10号铺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55021685U。
法定代表人:任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红,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苏金华、贵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第三人贵州省安顺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远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照、第三人瑞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88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9年11月受被告***口头雇佣给被告苏金华的工地普定县仁和铭府项目做27号楼抹灰,仁和铭府项目的工程是被告苏金华在被告远腾公司承包的,第三人是瑞泰公司(系业主受益方)。原告从2019年11月做到2020年1月完工,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苏金华结算,三被告及第三人应支付原告4844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是由被告苏金华及远腾公司分多次多笔共支付原告39587元,尚欠原告8853元整未支付。后原告又多次找三被告及第三人索要,被告苏金华才于2021年2月9日在普定县劳动局出具欠原告工资8853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中被告苏金华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此款。且该款从***的头上扣除,有欠条为凭。可时至今日被告苏金华、***未按欠条履行支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根据《欠条》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被告***、苏金华未作答辩。
被告远腾公司辩称,1、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雇佣关系,对我公司的起诉是不合理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自己陈述上了多少天班都是不清楚的,根据我们的打卡记录,***打卡的时间为114天,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3、原告在工地上班114天,与被告苏金华、***签订合同的公司是鸿宇公司,根据政府要求,由鸿宇公司委托我公司向他们支付工资,原告起诉尚欠的工资为39587元,实际工资应当为24200元,多余部分应当向苏金华主张。
第三人瑞泰公司述称,***的工资与我公司无关,施工方是鸿宇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苏金华驾驶证复印机,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苏金华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拟证明被告苏金华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劳务费8853元;
3、被告贵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门牌图片,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做工;
4、短信截屏,拟证明远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0元。
经质证,被告远腾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无其公司的任何人的签字或印章;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系受鸿宇公司委托支付。
第三人瑞泰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无义务去帮其核实。
被告远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考勤表4页,拟证明原告在仁和铭府工地工作了114天。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后面的工是代他人做的。第三人瑞泰公司对被告远腾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苏金华、第三人瑞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雇佣***到苏金华承包的普定县仁和铭府23楼从事抹灰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苏金华于2021年2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苏金华,身份证号:5221321982××××××××,电话:159××××8392,今欠到***身份证号:5225291979××××××××,电话号码:137××××6782在仁和铭府项目23楼抹灰务工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8853元,大写捌仟捌佰伍拾叁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前付清此款。如已付清,本条作废;如未付清,造成一切费用由本人负责承担。备注:此款从***头上扣除经欠人:苏金华2021年2月9日。”,后苏金华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受***雇佣到苏金华承包的普定县仁和铭府23楼从事抹灰劳务,工程完工后,由苏金华与***进行结算,认可欠到***劳务费8853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后,苏金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所欠劳务费8853元的诉讼请求,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案涉劳务与***、远腾公司、瑞泰公司有关联性,本院支持由苏金华支付其劳务费8853元。被告苏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8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厚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霞
书 记 员 吴 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