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中心大道两四路旁。
法定代表人:何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松,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贵州省普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成义,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迪,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贵州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阳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城区阳光大街与正阳路东南夹角处。
法定代表人:牛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宪强,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远腾公司)、***、陶成义、朱迪、***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阳兴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阳兴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远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山东阳兴公司对贵州远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阳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贵州远腾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进而认定贵州远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系***、陶成义、朱迪、***与山东阳兴公司签订,该四人不是贵州远腾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贵州远腾公司授权的经办人,案涉租赁物使用于该四人在安顺鸿宇建筑公司承揽的工程,该工程又是安顺鸿宇公司自贵州远腾公司承接,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贵州远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等四人的合同义务错误;2、贵州远腾公司向山东阳兴公司直接付款系根据贵州省普定县政府关于不能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文件精神及***、朱迪的要求,且经安顺鸿宇建筑公司授权的委托付款,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违反证据规则等程序性错误。
山东阳兴公司辩称,1、案涉租赁物安装使用于贵州远腾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该公司付款两次时均注明“支付吊篮租赁费”,山东阳兴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与贵州远腾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案涉租赁费不是农民工工资,不需要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越级直接支付,且付款摘要中也未注明“代付”,贵州远腾公司提交的政府会议纪要及安顺鸿宇公司的委托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3、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系基于各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综合考量,不存在违反证据规则等程序性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陶成义、朱迪、***述称,同意贵州远腾公司的上诉理由。
***、陶成义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判令熊、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阳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陶成义在租赁费12387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该费用包括违约金22449元,山东阳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事实且以30%标准认定违约金明显过高;2、熊、陶二人对未收回的八台吊篮的返还及租金不应承担责任,熊、陶二人已通知山东阳兴公司停用并请求撤走,该八台吊篮至今未收回责任不在熊、陶二人,且合同并未约定熊、陶二人应承担返还的费用。
山东阳兴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熊、陶二人对全部合同义务提供担保,违约金也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故一审法院判决熊、陶二人对租金、违约金及未收回吊篮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贵州远腾公司、朱迪、***述称,同意***、陶成义的上诉理由。
朱迪、***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判令朱、吴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阳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朱、吴所签合同产生的租赁费数额缺乏事实依据,认定违约金缺乏损失的事实证据,且数额过高。
山东阳兴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约定,朱、吴二人对全部合同义务提供担保,违约金也是合同明确约定的,故一审法院判决朱、吴二人对租金、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贵州远腾公司、***、陶成义述称,同意朱迪、***的上诉理由。
山东阳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远腾公司给付山东阳兴公司吊篮租金516565元及违约金154969元,安装、拆除、移位费111650元,吊篮配件损坏赔偿款6400元,贵州远腾公司与***等四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过程中山东阳兴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数额应为519820元,违约金155946元,安装、拆除、移位费98200元,吊篮配件损坏赔偿款6400元,总计900366元,五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返还吊篮8台,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20000元,未退还吊篮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退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9日,***/陶成义、朱迪/***分别作为经办人以贵州远腾公司的名义与山东阳兴公司签订《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山东阳兴公司的吊篮用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城关镇的仁和铭府工程使用。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吊篮租金每台每天35元,暂定60台(以使用台数发生量为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中间按连续天数计算,预定租赁期限不得少于60天,少于60天,按60天计算,超出6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每二个月结清60%,逾期二个月后,日租金价格将上浮百分之三十;收费日期以双方负责人签署的进、退场清单为准;吊篮退场时结清所有余额租费;承租方如违反合同的任意一条款,出租方随时有权终止合同;吊篮的进出场、安装、拆篮、移位等工作均由承租方负责。每台安装、拆除、移位费用各350元;如吊篮不能退还时按15000元每台赔偿;承租方法人和经办人对本合同全部义务作担保;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阳兴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向***交付吊篮10台、2019年11月1日交付吊篮10台、2019年11月2日交付吊篮20台,共计40台;至2020年1月11日退还吊篮32台,尚有8台吊篮未退还。2019年10月29日,山东阳兴公司向朱迪交付吊篮53台,至2020年6月2日全部退清。2019年12月11日,***在《吊篮丢失损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损失配件电缆线1根。贵州远腾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2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山东阳兴公司付款26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付款100000元,付款摘要均为“支付吊篮租赁费”。2020年9月27日,经***、陶成义、朱迪、***申请并由一审法院指定的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显示:1.送检的标称日期“2020年6月2日”《电动吊篮退场单》中“朱迪”签名字迹是朱迪所写;2.送检的标称日期“2019年12月8日”《吊篮丢失损坏确认单》中“朱迪”签名字迹不是朱迪所写;3.送检的《吊篮安装拆除明细表》中2处“***”签名字迹均不是***所写;4.送检的标称日期“2020年4月10日”《ZLD-630型电动吊篮退场单》中“4、10”字迹均不是***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两份《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上虽无贵州远腾公司加盖公章,但有经办人***/陶成义、朱迪/***的分别签字,且两份案涉合同均标有承租方为贵州远腾公司。贵州远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山东阳兴公司出租的吊篮也已经用于该工程。山东阳兴公司根据合同、吊篮使用情况、贵州远腾公司两次向其支付吊篮租赁费的行为等有理由相信***/陶成义、朱迪/***具有贵州远腾公司的授权,其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因此该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案涉两份租赁合同的双方应为山东阳兴公司与贵州远腾公司。
二、关于山东阳兴公司主张的吊篮租赁费、违约金、安拆费及配件赔偿款数额问题。
1.关于案涉两份租赁合同涉及吊篮台数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经办人签字的进场单显示***、陶成义签订的合同共计租赁吊篮40台(2019年10月29日交付10台、2019年11月1日交付10台、2019年11月2日交付20台);朱迪、***签订的合同于2019年10月29日租赁吊篮53台。
2.关于吊篮退场时间及退场台数问题。朱迪、***签订的退场单显示退场时间为2020年6月2日,退场台数为53台,朱迪对此虽不予认可,但经鉴定该退场单上的签字系朱迪所签,在无相反证据证实该退场单上记载的时间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退场时间为2020年6月2日,退场台数为53台;***、陶成义签订的退场单记载的退场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经鉴定该退场时间非***所写,根据***提供的2020年7月19日由山东阳兴公司盖章确认和***签字确认的《电动吊篮租赁费报表》显示,双方租赁费结算至2020年1月10日,山东阳兴公司虽认为该报表只是阶段性租赁费结算,但其在2020年7月19日结算租赁费时却未将其主张的2020年4月10日退场时的租赁费计算在内,而只是计算到2020年1月10日,这与常理不符。关于吊篮退场台数,虽退场单记载是30台,但山东阳兴公司自认退场台数为32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所租吊篮有32台退场,退场时间为2020年1月11日。
3.关于吊篮租赁费用问题。依据双方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吊篮租赁费用每天每台35元。贵州远腾公司先后租用山东阳兴公司93台吊篮,其中(1)朱迪、***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至2020年6月2日53吊篮全部退场产生的租赁费应为:(35元/台×**台×2**天)402535元;(2)***、陶成义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后产生的租赁费为:①2019年10月29日租赁10台至2020年1月10日共计租赁73天,租赁费应为(35元/台×**台×**天)25550元;②2019年11月1日租赁10台至2020年1月10日的租赁费(35元/台×**台×**天)24500元;③2019年11月2日租赁20台至2020年1月10日的租赁费(35元/台×**台×**天)48300元;④2020年1月11日退场32台后尚有8台继续租赁,至山东阳兴公司主张的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赁费(35元/台×8台×1**天)39480元。共计(25550元+24500元+48300元+39480元)137830元。以上租赁费合计(402535元+137830元)540365元,扣除贵州远腾公司已经支付的126000元,其尚欠租赁费为414365元。
4.关于吊篮配件损失赔偿问题。依据双方吊篮租赁合同第七条第7项约定:若发现吊篮损坏,承租方负责按价赔偿。承租方经办人***在《吊篮丢失损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损失配件电缆线1根,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ZLD-630型电动吊篮配件赔偿单价表》显示,电缆线单价为1400元,因此对于山东阳兴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关于案涉吊篮安装、拆除、移位费用问题。根据朱迪签字确认的《电动吊篮费用单》显示,案涉53台吊篮安装费用为18550元,拆除费用为18550元,共计37100元;根据***签字确认的《电动吊篮费用单》显示,案涉40台吊篮安装费用为14000元,因只拆除了32台,拆除费用为11200元,安拆费共计25200元。对于移位费用,贵州远腾公司等不予认可,山东阳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6.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租赁费每二个月结清60%,逾期二个月后,日租金价格将上浮百分之三十。现山东阳兴公司依据该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贵州远腾公司应支付给山东阳兴公司吊篮租赁费违约金为贵州远腾公司所欠山东阳兴公司吊篮租赁费的30%即[414365元×30%]124309.50元。
三、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陶成义、朱迪、***对于部分单据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申请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0元,鉴定意见既有对朱迪签字的确认,亦有对***签字的否认,根据相关规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一审法院酌定由山东阳兴公司承担7000元,由***、陶成义、朱迪、***承担7000元。
四、关于未退还吊篮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尚有8台吊篮未予退还,仍在贵州远腾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据此,山东阳兴公司主张返还吊篮8台,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20000元,未退还吊篮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退清为止,该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陶成义、朱迪、***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陶成义、朱迪、***作为贵州远腾公司的经办人,案涉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法人和经办人对本合同全部义务作担保”,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陶成义、朱迪、***应对贵州远腾公司给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陶成义、朱迪/***各自合同项下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陶成义签订的合同项下共产生租赁费137830元,扣除贵州远腾公司已付租赁费126000元的一半即63000元,尚欠租赁费74830元,安装拆除费25200元、吊篮配件损失费1400元、违约金[74830元×30%]22449元,共计123879元;朱迪/***签订的合同项下共产生租赁费402535元,扣除贵州远腾公司已付租赁费126000元的一半即63000元,尚欠租赁费339535元、安装拆除费37100元、违约金[339535元×30%]101860.50元,共计478495.50元。
综上述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高处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山东阳兴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93台吊篮交付给贵州远腾公司使用,贵州远腾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山东阳兴公司相应的租赁费、吊篮配件损失费、安拆费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山东阳兴公司请求贵州远腾公司给付租用吊篮的租赁费、配件损失费、安拆费、违约金并要求返还未退还吊篮8台,要求***、陶成义、朱迪、***分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贵州远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阳兴公司吊篮租赁费414365元(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吊篮配件损失费1400元、安装拆除费62300元、违约金124309.50元,共计602374.50元;二、贵州远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阳兴公司ZLD-630型电动吊篮8台,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20000元,未退还吊篮租金自2020年6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直到退清为止;三、***、陶成义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在123879元范围内并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迪、***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在478495.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山东阳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成义、朱迪、***预付鉴定费7000元;五、驳回山东阳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6元,减半收取64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48元,由山东阳兴公司负担1804元,由贵州远腾公司、***、陶成义、朱迪、***负担9644元。
本院二审期间,贵州远腾公司提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以个人名义租赁山东阳兴公司吊篮,与贵州远腾公司无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山东阳兴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作为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不是证人证言,该证据也不属新证据,且***与贵州远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贵州远腾公司的主张;陶成义、朱迪、***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阳兴公司与***、陶成义、朱迪、***以贵州远腾公司名义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山东阳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该租赁物用于贵州远腾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且贵州远腾公司已直接支付部分租赁费,结合租赁合同中承租方载明系贵州远腾公司,山东阳兴公司有理由相信贵州远腾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其就未结租赁费、未返还的租赁物及其他费用向贵州远腾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贵州远腾公司应支付剩余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陶成义、朱迪、***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贵州远腾公司主张其付款系委托付款,其与安顺鸿宇公司存在分包关系,***等四人系安顺鸿宇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上述主张系其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内部法律关系,山东阳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其也无法知晓上述法律关系,为保护建筑施工中对外的合法债权人利益,本案应以租赁合同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贵州远腾公司及***等四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贵州远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关于租赁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有关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吊篮进退场单据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赁费正确,朱迪、***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租赁费数额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赁费以费用上浮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出租方无需举证证明存在损失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护。
综上所述,贵州远腾公司、***、陶成义、朱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1元,由上诉人贵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96元,***、陶成义负担2778元,朱迪、***负担84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波
审判员 高红梅
审判员 宋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