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南通志和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理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志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志和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6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志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志和公司与我司于2019年7月30日进行对账,对账单所载金额系对已交付的所有定作物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定作物和已支付的定作款后得出的欠款总额。对账后我司又支付200000元给志和公司,故我司尚欠定作款1078127元。一审法院未将2019年7月10日、19日交付的定作物认定为已经对账的定作物,显然存在错误。2019年9月5日对账单上未加盖我公司印章,陈秀龙虽为我司员工,但其不具备对账资格,我司对其在对账单上签字不予认可。
志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长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志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长城公司给付货款1278387.50元;2.要求长城公司以1278387.5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诉讼过程中,志和公司将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长城公司以1278387.50元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10月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4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15日、3月8日、21日、28日、4月1日、8日、5月9日、10日、14日、23日、29日,志和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通过电子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多份产品定作合同,其中约定:志和公司按长城公司的具体定作要求或图号,为长城公司加工夹件、小油箱、铁芯等;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部分产品定作合同中约定货到票到一个月付清全款,另一部分产品定作合同中约定货到一个月付清全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志和公司陆续完成了相关加工任务,分别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11月14日、2019年1月2日、5日、2月28日、3月20日、4月3日、8日、11日、14日、23日、5月5日、20日、21日、31日、6月9日将加工好的相关夹件、小油箱、铁芯等交付给长城公司。上述已经交付的定作物的相应价款合计为2358127元。相应送货单中还记载了长城公司的收货地址、工作人员陈秀龙及其电话,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杨芳等人在相关产品送货单中签名确认收到相关定作物。
志和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12月6日、2019年1月7日、3月4日、25日、28日、4月26日、5月5日、6月10日开具了上述定作物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所记载的价款合计为2358127元(含税额)。志和公司及时将上述发票交付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将相关发票陆续记入公司财务凭证。
长城公司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给付志和公司电子银行承兑和电汇合计2660000元,志和公司分别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6月5日止给付电子银行承兑1580000元,故志和公司在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实际净得价款1080000元(上述2660000元-1580000元)。
2019年7月30日,双方对上述实际交付的定作物、已入账的上述增值税发票、上述净得价款进行了对账,长城公司在一份对账单中加盖了自己的财务专用章,确认:截止2019年7月29日,长城公司共欠志和公司上述价款1278127元。该数额系上述价款和发票载明的2358127元减去上述净得价款1080000元的数额。
另查明:2019年6月12日、21日、28日、7月16日,志和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通过电子传真的方式,签订了多份产品定作合同,其中约定:志和公司按长城公司的具体定作要求或图号,为长城公司加工夹件、小油箱、铁芯、油箱修理;货到一个月付清全款等。
志和公司陆续完成了相关加工任务,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19日将加工好的相关夹件、小油箱、铁芯、修理好的油箱等交付给长城公司。上述两天内交付的定作物的相应价款和修理费合计为250906.5元,其中志和公司对于7月19日所交付的规格型号为S13-M-400/10、图号为2710、备注为潍坊昌邑的小油箱主张按237.5公斤/台计算重量,小于相关送货单记载的256公斤/台。相应送货单中还记载了长城公司的收货地址、工作人员陈秀龙及其电话,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杨芳在相关产品送货单中签名确认收到相关定作物。
2019年7月29日,长城公司对于志和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19日供应的存在质量瑕疵的小油箱,作出一份不合格评审处理单,要求将规格型号为S13-M-200/10的小油箱6台、规格型号为S13-M-400/10的小油箱18台予以返厂处理。2019年7月31日,长城公司将1台规格型号为S13-M-400/10、图号为SY07的小油箱、6台规格型号为S13-M-200/10.5、图号为2707的小油箱以及17台规格型号为S13-M-400/10、图号为2710的小油箱(同上按237.5公斤/台计算重量)退回给志和公司,上述退回的定作物价款合计为50646元。
2019年8月2日、8月30日,长城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的方式,分别向志和公司给付价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
2019年8月30日,志和公司开具了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0260.5元(即上述250906.5元-退回的定作物50646元)。当天,志和公司通过顺丰速递向长城公司邮寄该发票。2019年8月31日,长城公司收到了该发票,并未立即记入账务凭证。
2019年8月31日,志和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其中载明:截止2019年8月31日,长城公司欠志和公司价款为1278387.50元,该数额即上述1278127元加上200260.50元减去最后二次共付款20万元的数额。
2019年9月5日,长城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秀龙在上述金额为1278387.50元的对账单中签名,并写明:发票200260.50元未入账,其余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志和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志和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相关定作物、完成了相关的油箱修理任务,在扣减退回的定作物(价款为50646元)之后,志和公司起诉要求长城公司按约给付拖欠的价款1278387.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长城公司辩称所欠价款仅为1078127元,与全案的相关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志和公司最后一次将相应定作物交付给长城公司的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所以长城公司应当在收到该定作物之后的一个月内付清价款,志和公司主张价款1278387.50元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价款之日止的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志和公司主张该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公布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述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予以取消,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上述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长城公司未如期足额给付上述价款,给志和公司造成相关的利息损失,现长城公司辩称志和公司没有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长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志和公司价款1278387.50元;二、长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志和公司相应利息损失(以127838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上述价款之日止)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长城公司所欠志和公司的定作款究竟是志和公司主张的1278387.5元?还是长城公司主张的1078127元?
本院认为,志和公司与长城公司订立产品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志和公司依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交付了定作物,但长城公司未能及时付清定作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主张所欠定作款的差异在于,长城公司认为2019年7月30日对账确认结欠1278127元,对账后其又支付200000元,故尚欠1078127元;志和公司则认为2019年7月30日对账前,有部分已经交付的定作物没有开具发票,系因长城公司要求退还部分定作物致使发票金额无法确定,故对账时未将这部分定作款计入对账金额。同年9月5日,双方对账将这部分定作款计入总欠款,扣除退还定作物的价款及7月30日后的付款,得出欠款金额为1278387.50元。通常情况下,交易双方对账系对已经履行部分的所有往来进行的结算,但并不绝对。司法实践中,双方对账确有错误或因故就部分往来进行对账的情形并不鲜见,但须主张这一事实的一方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志和公司的主张有以下证据佐证:其一,志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证明其于2017年7月30日前共向长城公司交付定作物计价款2609033.5元,而截至2019年6月10日,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358127元,确实存在部分交货未开票(金额为250906.5元)的情况;其二,志和公司提供的不合格评审处理单形成于2019年7月29日,晚于2019年6月10日的开票时间,证明志和公司主张的未开票原因系长城公司要求退还部分定作物致使发票金额无法确定具有合理性;其三,不合格评审处理单证明因质量问题退还的定作物价值为50646元,长城公司据于2019年7月30日对账单记载的欠款数额,主张未计入对账数额的部分均为因质量问题而退回的定作物,但其未提供其他存在质量问题退货的依据;最后,2019年9月5日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陈秀龙是长城公司员工,长城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为收货员。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秀龙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得到了长城公司的授权,但相应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为陈秀龙,其收货行为亦得到长城公司确认,志和公司有理由相信陈秀龙系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长城公司承受。退一步,即使陈秀龙仅为收货人,但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发票200260.50元未入账”,至少证明其知晓收货、退货及欠款情况,因为该200260.5元正是2019年7月30日前未开票数额减去退货数额之差额,故结合前述证据,亦能证明志和公司的主张成立。
综上,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建兵
审判员  陈 卓
审判员  沙 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单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