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8755号
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叶理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强,男。
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2,020.08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21,060.60元;(当庭明确为违约金21,060.60元);3、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以货款本金702,020.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货后2个月即2018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庭审后撤回)。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合同书1份,被告因包头市黄河龙城配电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高压柜、低压柜、配电柜、直流屏、信号屏,合同总价为1,127,526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20%,设备到货7天内付合同款40%,设备完成验收合格送电前付设备款35%,如货到2个月内未验收完毕,则货到2个月内支付到总价款95%,留5%质保金满6个月付清。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全部货物通过汽车运输运至被告施工现场,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25,505.02元,尚欠货款702,020.80元未付。
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尚欠货款金额702,020.80元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未违约,故不认可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合同书、货物配送验收单等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用户设备缺陷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被告未能及时付款。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交的用户设备缺陷通知书出具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本案中最后一批配件于2018年初即送至被告处。合同约定货到2个月内应验收完毕,又约定安装时原告负责技术指导及配合调试。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对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2,020.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逾期总金额3%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货款702,020.80元;
二、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1,060.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15元,由被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瑞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