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5746号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叶祥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勇,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月工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叶理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静,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与被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上海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2019年5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浙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澍及黄宇辉、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长城上海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浙商公司解除与杨澍的委托代理关系,重新委托林水华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城上海公司解除与孙海勇的委托代理关系,重新委托郑秀静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浙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华、黄宇辉、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勇、被告长城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两被告之间就商标注册号为1594584、3415715、3356598、4295420、4295422、4295438六件商标的转让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长城公司为偿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以下称工商银行乐清支行)申请借款,工商银行乐清支行于2015年6月3日向其发放贷款。此后,被告长城公司与工商银行乐清支行陆续签订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后一笔贷款发放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嗣后,因被告长城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按时还款,工商银行乐清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债权。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工商银行乐清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工商银行乐清支行对被告长城公司享有的债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经就其中五笔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长城公司在向工商银行乐清支行借款后,与被告长城上海公司串通,于2017年7月6日将其拥有的注册号为1594584、3415715、3356598、4295420、4295422、4295438号商标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长城上海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长城公司在对外大量负债且未能按期偿还的情况下,将其拥有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长城上海公司,明显具有逃避到期巨额债务为目的的非法转移财产行为,导致其偿付能力明显下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城公司、长城上海公司答辩称:被告长城公司、长城上海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行为系在涉案商标经过第三方评估后,以合理价格并按合法程序进行转让的合法行为,两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并不存在逃避债务以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第1558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在对外大额举债后,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与被告长城上海有限公司串通,协议转让商标所有权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部分),证明被告长城公司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将重大资产进行转移,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恶意。5、(2017)浙0382民初8525、8527、11914、11915、119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长城公司的债权,且部分债权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6、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长城公司的债权,且部分债权已经由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7、强制执行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仍无法履行偿还债务,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并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事实。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两被告系关联企业,两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系恶意虚假行为。
被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转让合同,证明两被告商标转让行为的有效、合法性。2、付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商标转让行为的有效、合法性。3、资产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商标权无形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两被告商标转让行为的有效、合法性。4、记账凭证、明细单,证明两被告之间商标转让行的真实性,转让价格为约1030000元,已支付980000元。
被告长城上海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标转让合同,证明两被告商标转让行为的有效、合法性。2、付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商标转让行为的有效、合法性。3、资产评估业务委托约定书、商标权无形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证明两被告商标转让行为的有效、合法性。4、司法网络拍卖信息,证明被告长城公司名下所有的厂房于2019年4月29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厂房评估价格为15578万元,该厂房作为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尚未处置完毕;原告的借款还有股权质押和大量担保人,不能确定原告的债权是否能够得以清偿以及执行后的债权数额,故无法判断对原告是否造成损失。5、记账凭证、进账单、应付款明细,证明被告长城上海公司已支付980000元购买商标款,未付的51305元愿意随时交至法院指定账户。
对于上述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之间的涉案商标转让行为系虚假行为等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否成立,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被告长城公司、长城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之间真实、合法的商标转让行为。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商标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与付款时间不一致,且付款摘要明确980000元为“往来款”,并非商标转让款。对于被告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长城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商标转让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被告长城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次拍卖已经流拍,且被告长城公司的大量质押、抵押均因各种原因无法执行,现在法院已经执行程序终结。对于被告长城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长城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商标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长城公司、被告长城上海公司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长城公司、长城上海提供的证据1、2、3以及被告长城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长城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5,结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的注册号为1594584、3415715、3356598、4295420、4295422、4295438号商标转让时的价格(转让时间2016年10月18日)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金联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上述六件商标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18日的评估价值为1026100元。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1)评估的目的为“司法鉴定”中的“价值鉴定评估”而非“委托拍卖评估”。法院应审核该评估机构是否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内,若不在名册内应当更换鉴定机构。(2)评估报告中第2页与第5页评估目的不明确,应明确为:对争议的六件商标转让时的价格进行鉴定。(3)评估报告第7页中“持续使用假设”、评估技术说明P18“预测假设”与第19页“本次评估结论是在预期收益如期实现的前提条件”的两种假设完全矛盾。“持续使用假设”应以商标持续为被告长城公司使用且以正常经营为假设,而评估报告中预期收益的假设为商标转移至被告长城上海公司口径进行收益预测。(4)评估报告出具的评估过程与事实不符,其未收集齐全评估所必要的资料就已经得出鉴定结果,存在预设评估价值的嫌疑。(5)评估报告第十一项特别事项载明,采用的被评估单位财务报表数据未经审计,原告认为未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数据公信度不高,真实性无法保证,难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准确度。(6)从评估报告的完整性来看,该评估报告的取价依据没有作为附件,无法判断该评估事务所实际作为取价依据的材料是否与其第七条第五项所述的取价依据材料相一致,也无法判断所谓的取价依据是否足以得出评估报告的结果。(7)该事务所人员张志松的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上,其本人签名及本人印鉴为空白,故评估报告落款上的签字、印章无法与登记卡进行核实。(8)《原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六件商标评估明细表(收益法)》显示,提成率为0.10%,参照同行业。在评估技术说明中,该评估事务所以上市公司正泰电器和国电南瑞的授权许可分成率作为参考,该两家公司从背景、生产方式等方面来看,与被告长城公司不具有可比性,不宜作为评估依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长城公司、长城上海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均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金华金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都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并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9日-2016年4月15日间,被告长城公司分别向工商银行乐清支行申请借款,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乐清)字0533号、(2015)年(乐清)字00561号、(2015)年(乐清)字00658号、(2016)(乐清)字00265号、(2016)(乐清)字002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双方又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4月28日、2016年8月30日、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2016(展期)0009号、2016(展期)0011号、2016(展期)0012号、2017(展期)0003号、2017(展期)0004号《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分别至2017年5月17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6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10日止。被告长城公司与被告长城上海公司系关联公司。2016年9月,被告长城公司委托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594584号、第3356598号、第3415715号、第4295420号、第4295422号、第4295438号“CNC”注册商标无形资产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9月27日,北京中恒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31日,上述六项商标市场价值为1031305.9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长城公司与被告长城上海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被告长城公司将涉案六项“CNC”注册商标转让给被告长城上海公司,商标转让费用为1031305.90元,签订本协议后支付。2016年12月29日,被告长城公司通过银行支付了980000元给被告长城上海公司,并在第1558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上进行了涉案商标转让的公告。2017年8月4日、10月28日,工商银行乐清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浙0382民初8525、8527、11914、11915、11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城公司立即偿还工商银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共计1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并判决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以及保证责任。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工商银行乐清支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依法受让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工商银行乐清支行的债权,并于2018年4月19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据此取得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因被告长城公司在上述五份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无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4月8日作出(2018)浙0382执624号、626号、2646号、2647号、2648号受理通知书,决定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将被告长城公司用于银行抵押的名下位于乐清市一处厂房及附属设施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拍卖,该厂房评估价为15578万元,但迄今为止并未拍卖成功。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两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是否为虚假恶意行为,或者商标转让价是否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且该转让行为是否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为本案关键。首先,经过两次评估,涉案六件商标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31日的市场价值为1031305.90元,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10月18日的评估值为1026100元。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约定的商标转让费用为1031305.90元,被告长城上海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了980000元给被告长城公司,已支付了绝大部分商标转让款,虽然银行回单的摘要处记载该笔款项为“往来款”,但两被告均确认该款为商标转让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记账凭证、进账单、应付款明细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是恶意虚假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真实有效,也未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行为是恶意虚假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作为被告长城公司的合法债权人,部分债权业经法院判决确认,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长城公司在向银行借款时,对其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以及保证人担保,其中包括被告长城公司名下位于乐清市的厂房及附属设施(该厂房目前的评估价格为15578万元)以及案外人乐清市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温州中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虽然厂房以及股权目前尚未实现处置变现,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两被告转让涉案商标之时即2016年10月18日,被告长城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担保有发生无法实现导致原告债权利益不能得到足额清偿保证并实际受损的事实存在,出于保护交易安全考虑,是否发生损害原告债权的实际后果应当以转让时间为准,不能因为原告后续权利实现可能出现遭受侵害的后果来约束在先的交易行为。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六件商标的转让行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
人民陪审员  陈青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赵晨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