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1民初697号
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月工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6660704919N。
法定代表人:叶理克,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旧县街道九龙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0913319205。
法定代表人:黄见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刚毅,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8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被告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刚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7,19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7,192.5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每日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云南省马龙县旧县镇10万头肉牛屠宰及肉制品加工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高低压配电柜、直流屏、信号屏等设备,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调试,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16,77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设备到货7天内付40%,供电局通电验收合格后或因甲方原因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及通电验收工作,被告须在货到现场6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并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后被告原因未能按时提货,双方遂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验收装车后支付总价款的60%,货到现场7日支付总价款的75%,安装调试完毕,供电局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5%。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按期供货补偿原告5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输至被告处并进行安装调试,于2019年3月底验收合格通电。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期2019年4月1日及提请供电局验收的问题:(一)合同项目的监理单位马鞍山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于2019年6月5日出具《监理通知书》(编号JLTZ015)显示,该项目至少在2019年6月5日尚未竣工验收。所以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于2019年3月底验收合格通电,显然于事实不符,诉状中要求的有关按2019年4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支付验收款的前提是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责向供电局提请验收获取并提供验收报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并未提请验收获取并提供验收报告,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诉请支付货款507,192.50元,合同总标的为2,016,770元,已付款75%,尚未结算的款项为25%,经计算应为504,192.50元,原告诉请多算3000元,系原告计算错误。质保金5%(100,838.5元)应当减除,即便按原告诉请从2019年4月1日起算质保期,质保金应付日为2021年4月9日,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予以支付,应当减除504,192.5元-100,838.5元=403,354元;
三、应当扣除的其他款项:电缆及附件单价135,197.47元,该电缆及附件本应由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购买,但实际是由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购,实际单价为133,491.5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即(403,354元-133,491.5元=269,862.5元),以上事实详见《长城电器领用目录表》及购货凭证。合同约定序号为8的设备安装调试应由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但因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及通电验收工作,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垫付145,000元安装调试费用,此费用应由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18,000元(145,000元扣除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的27,000元),即(269,862.5元-118,000元=151,862.5元)。上述事实详见证据《安装调试工程报价表》以及打款凭证。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拖欠张志刚32,500元及朱江14,500元等人工工资合计47,000元,此款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打入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账户中,即(151862.5-47,000元=104,862.5元)上述事实详见证据《工资表》及打款凭证。
综上所述,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至今未有证据显示其依约完成提请供电局验收的义务,也未提供“验收报告”,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望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调解、判决为盼。
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逾期履行,支付补偿款50,000元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设施设备交付给被告;4.银行回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安装费用由谁来承担、提请供电局验收是谁的义务、合同附件1-14页电缆费用由谁承担合同均有约定;对证据2,认为补偿金要等供电局验收后才能支付。
被告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监理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9年6月5日前该项目还未竣工验收;2.长城电器领用目录表复印件一份及汇款回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价值135,197.47元电缆及附件应由原告提供,但实际是由被告垫资购买;3.安装调试工程报价单复印件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安装调试义务应该由原告承担,但实际上是被告找其他人进行安装调试支出费用145,000元;4.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及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原告未付农民工工资,由被告垫付47,000元工资,该费用已汇到了原告账户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同时也证实了是由我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签名的张志刚是否为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或者员工不能确认,对签字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汇款单47,000元我们认可是收到货款,但不是农民工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对四份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四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2,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中包含电缆及附件,并约定应由原告履行安装义务,原告认可完成设备初步安装,否认长城电气领用目录表上签名的张志刚系该公司的员工或委派的工作人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合同约定安装所需的电缆及附件系其购买或提供,故予以采信;证据3,庭审中原告认可出售的设备已投入使用,但没有证据证实是由其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调试及通电验收,故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认可收到47,000元货款,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因云南省马龙县旧县镇(现马龙区旧县街道)10万头肉牛屠宰及肉制品加工建设项目,于2015年12月1日与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向原告购买高低压配电柜、直流屏、信号屏、配电箱等设备,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016,770元;标的名称:1.高压配电柜10面、2.直流屏1套、3.信号屏1套、4.综合自动化监控系统1套、5.低压抽屉式开关柜27面、6.非标配电箱105台、7.联络母线桥6米、8.设备安装调试(包含相关电缆材料);乙方责任范围负责安装、现场试验、提供试验报告、提供配电室标识、送电绝缘鞋、送电绝缘垫、送验电工具等设备,高低配电室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设备到货7天内付40%,供电局通电验收合格后或因甲方原因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及通电验收工作,被告须在货到现场6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并于质保期满后7日内支付;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报告后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每天按设备总价格千分之一计收罚金;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按期提货,每天按设备总价格千分之一计收罚金。2018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高低压配电柜及配电箱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验收装车后支付总价款的60%,货到现场7日支付总价款的75%,安装调试完毕供电局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5%;被告另行支付原告补偿金5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设备运输至被告处,由原告委派张志刚进行安装,张志刚向被告方领用安装所需的电缆及配件合计133,491.50元。2019年6月5日,该项目监理单位对配电室进行巡视,认为施工质量未能按照规范要求进行,一周内整改。后被告寻找第三方进行调试验收,支出调试验收费用145,000元,被告与原告的委派人员张志刚达成安装调试费用被告承担负荷转移费和设计费合计27,000元,原告承担其余费用118,000元。双方确认设备于2019年7月5日正式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59,577.50元。
另,双方认可质保金从设备于2019年7月5日正式投入使用时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及《高低压配电柜及配电箱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应当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的设备已投入使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在本案中原告虽交付了标的物,但没有履行设备调试及通电验收义务,被告寻找第三方完成调试验收义务,为此支出的调试验收费用145,000元,原告认可承担118,000元应予以扣减。本应由原告承担的提供安装所需电缆及配件,实际上由被告购买提供,所支出的费用也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减。双方认可质保金从设备于2019年7月5日正式投入使用日计算,合同约定质保期24个月,现质保期未届满,故被告无须在本案中支付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原告另行主张权利。《高低压配电柜及配电箱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与《合同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支付的补偿金50,000元,应当支付。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016,770元-1,559,577.50元-133,491.50元-118,000元-2,016,770元×5%+50,000元=154,862.50元。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的逾期利息。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送货到被告所在地的具体时间,在2019年7月5日即安装调试完毕供电局验收合格时被告已支付货款1,512,577.50元,达到总价款的75%,已完成按期付款。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调试验收义务,导致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到95%,其也存在违约过错,故被告无须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54,862.50元;
二、驳回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云南双友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原告长城电器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湛云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付彦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