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环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胜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肥环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03民初6727号
原告:合肥胜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方溢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承,安徽岳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环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耀,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合肥胜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胜鸿电力公司)与被告合肥环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环宇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胜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磊、代建承,被告合肥环宇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胜鸿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29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1118.7元(计算清单见附件,暂计算至2022年5月12日,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以及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1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9年10月29日至12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供货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原告均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将相应产品运送至施工现场,被告恒大中心广场施工现场负责人林道明予以签收、恒大悦龙台项目负责人郑红柱确认该项目的63台配电箱已改造施工完毕。2019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庐江悦龙台项目)预付款5万元;2020年10月16日被告签署《对账函》,确认供货货款总额为349400元,已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2020年12月3日以及2021年2月10日,被告分别付款5万元、12万元,剩余货款129400元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的付款日期为“货到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向供方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无故拖延利息付款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应由被告来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合肥胜鸿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2:(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肥龙悦台小区)、报价单汇总、设备配置明细、完工确认单(2份);(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肥恒大广场1#地块负一层商业电表箱)、成套设备报价(汇总)、成套设备报价明细、送货单(三份);(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肥恒大中心增补4台)、报价单汇总、设备配置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于标的物情况、货款金额、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2所有材料均有原件)
证据3:对账函(原件)及付款记录(复印件),证明1、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签署对账函,确认原告供货金额为349400元,已付货款为5万元;2、之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以及2021年2月10日,付款5万元、12万元,剩余货款129400元至今未付。
证据4: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律师费付款记录(复印件)以及发票(原件)、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电子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而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分别为15000元、1000元,该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5:沟通函(2021.1.25原告邮寄给被告并且抄送合肥恒大中央广场项目工程部),证明我方供货是从安徽湛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的,但是因为我方收到安徽湛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通知,告知我方因为货款拖欠要与2021.2.15停用电表,故我方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只有收到被告的货款后我方才能将货款支付给厂家,然后才能启用电表的使用;在沟通函中我方也告知了被告不付款产生的相应后果。
证据6:原告公司员工邹韬与郑红柱的聊天截图,证明案涉悦龙台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是与郑红柱沟通的,郑红柱是被告的对接工作人员。
合肥环宇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肥龙悦台小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的结算方式为余款待改造完毕后,一个月内全款付清,交货期是预付款到账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报价单汇总、设备配置明细三性无异议;完工确认单(2份)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签字人郑红柱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授权其签字,故对郑红柱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肥恒大广场1#地块负一层商业电表箱)、成套设备报价(汇总)、成套设备报价明细三性无异议,但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十五天,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一个月内全款付清,这份合同的附件上提供了集中预付费电表,但因原告关闭了后台,无法使用;送货单(三份)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签字人林道明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授权其签字,故对林道明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肥恒大中心增补4台)、报价单汇总、设备配置明细三性均无异议,但这份合同交货期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天,货到现场一个月内全款付清,但是该份合同没有提供签收人,我方不清楚该份合同是如何履行的。
对证据3:对账单我方盖章及签字部分予以认可,但原告打印部分不予认可,我方签字部分只能证明我方财务收到原告方专用发票23万元;我方付款22万元是事实,我方予以认可。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部分费用系原告单方支出,与我方无关。
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我方并未收到原告方的任何函件,但是原告将电表停用后,物业公司及开发商找过我方,我方及物业公司也找过原告要求将电表恢复使用,但原告均不予理睬。
对证据6: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郑红柱不是我方员工,我方也没有授权郑红柱收货,故郑红柱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
合肥环宇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是属实的,总金额394000元,被告已付款22万元也是事实,但原告诉称送到现场负责人是被告的人是不属实的,诉状中提到的林道明、郑红柱,两人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授权两人签收材料,原告是何时将案涉的材料送到工地,被告不清楚。2、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原告提供的预付电表,原告在后台将其关闭,造成预付电表无法使用,被告和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开通,但原告均不予理会,造成预付电表无法使用,物业公司将其拆除,造成了十几万元的损失,这些损失应当从原告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原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的,由此推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4、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对账函被告的财务人员明显记载“工程的供货合同应与签订人核对,只证明原告的转账23万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合肥环宇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预付电表于2021年2月将后台关闭,导致无法使用产生损失,恒大物业予以更换,故我方要求将该部分损失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
合肥胜鸿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方主张的是被告欠付我方货款,与电表的停用及造成的损失无关,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在先,电表在2021年2月15日被停用,系我方正当行使抗辩权的表现,被告无权以此事实作为理由拒绝付款。
对合肥胜鸿电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以及合肥环宇电力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结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至12月10日期间,原告合肥胜鸿电力公司与被告合肥环宇电力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合肥胜鸿电力公司向合肥环宇电力公司承建的合肥恒大中心项目增补4台配电箱,金额为9400元;承建的合肥悦龙台小区项目提供配电箱63台,金额为160000元;承建的合肥恒大广场1#地块负一层提供商业电表箱22台,金额为180000元。合同总金额为349400元。合同对于标的物情况、货款金额、交货期限、付款方式、迟延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合肥胜鸿电力公司将相应产品运送至施工现场,现场人员林道明对商业电表箱22台予以签收、郑红柱对该项目的63台配电箱已改造施工完毕予以确认,但增补的4台配电箱无送货单和相关人员签收证明。合肥环宇电力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付货款5万元。2020年10月16日合肥胜鸿电力公司与合肥环宇电力公司财务对账,合肥环宇电力公司财务确认收到税务专票23万元,对具体供货数额和货款金额349400元未予以确认。2020年12月3日合肥环宇电力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12万元,累计付款22万元。另,2022年5月12日,合肥胜鸿电力公司与安徽岳川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律师代理其与合肥环宇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于6月16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21年2月合肥环宇电力公司将其提供的预付电表后台关闭,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恒大物业予以更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肥胜鸿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把货物送至合肥环宇电力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虽然收货人林道明和施工验收人郑红柱未得到合肥环宇电力公司授权,但就其承接的项目现均已竣工,相关部门验收后并交付使用。双方财务对账后合肥环宇电力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从未对合肥胜鸿电力公司供货数额提出异议。从上述情况判断,合肥胜鸿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供货义务,且合肥环宇电力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合肥胜鸿电力公司要求合肥环宇电力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2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肥环宇电力公司提出合肥胜鸿电力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将提供的预付电表后台关闭,造成预付电表无法使用,物业公司将其拆除,造成了十几万元的损失应当从原告的总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因该事实系合肥胜鸿电力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后发生的,不能作为合肥环宇电力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主张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肥环宇电力公司提出未对收货人林道明和施工验收人郑红柱授权,也不认识这两个人,合肥胜鸿电力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两人身份,故无证据确定合同履行时间,违约金应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请求,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原告关于保全担保费的请求,因系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环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胜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400元、逾期付款利息3567.89元(以货款129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胜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4元、保全费1603元,合计
3877元,由原告合肥胜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3元,被告合肥环宇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淑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
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
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