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32民初933号
原告:贵州天能电力高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801980375。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申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健,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龙秋,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礼强,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天能电力高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丁龙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天能电力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从健、原告丁龙秋及委托代理人谭礼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天能电力高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143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82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凯里供电局2015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第十标段榕江10KV寨镇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6个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依约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1430000元。时至次年5月份,被告擅自中断工程施工,携款离开工地。2017年1月5日,被告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将原告起诉至榕江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黔263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9月13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6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基于此合同所获得的工程款1430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告私自中断工程施工,造成工程停工及大量民工工资未付,原告为保证工程能够继续进行,自行支付了被告所欠民工工资,但工程却因被告的过错未能如期完工,至今仍未竣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丁龙秋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430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430000元,系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费用,该工程得到了工程业主方榕江县供电局监理审查认可,且业主方已按进度拨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依合同按比例支付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1430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二、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一个无任何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委托朋友罗坤琼向原告支付324000元保证金后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原告以未收到被告的任何款项为由拒绝出具凭证,从而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在未和被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杨正忠。被告所聘请的工人工资全部还清,工资表在申请进度拨款时已提交给原告。至于案外人杨正忠聘请工人的工资是否支付被告不清楚,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凯里供电局2015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第十标段榕江10KV寨镇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6个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2017)黔2632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2017)黔26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书、贵阳银行跨行转账电子凭证及转账单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法院判决为无效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3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工资表、情况说明、申请书。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榕江10标2016年5月11日材料清点情况、《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应得工程劳务款1740000元,被告现实际得到1430000元,原告尚欠31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2016年5月11日,原告已经派人来清点材料,之后的工资应该由原告支付;2016年5月12日,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杨正忠的事实。原告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逾期提交上述证据,但该证据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经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4、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元月20日已经支付了27万元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原告与凯里供电局签订了《2015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第十标段榕江10KV寨镇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6个项目配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10KV寨镇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6个项目的施工,合同价为2696827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凯里供电局2015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第十标段榕江10KV寨镇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6个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10KV寨镇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10KV寨八线台区改造工程等6个项目的部分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2211398.14元,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需发包人提供发票、工程进度报表及资金支付申请表作为支付依据,工程款总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分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委托罗坤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324000元,并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提交进度表及A-20工程款支付申请表(W),申请支付834937元进度款,经业主方监理审查后,凯里供电局同意拨付670000元。同年2015年11月22日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进度表及A-29工程款支付申请表(W),申请支付1075386元进度款,经业主方监理审查后,凯里供电局同意拨付107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1月18日,由凯里供电局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原告。之后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30000元。因原告拒绝向被告出具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双方发生分歧,被告中断了工程施工。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进行材料现场清点,原告的内部机构贵州天能电力高科技有限公司凯里供电局2015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第十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第十标段项目部”)在《榕江10标2016年5月11日材料清点情况》上签字认可。2016年5月12日,原告的第十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的内部员工杨正忠签订《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正在施工的凯里供电局2015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网工程(榕江第十标段)项目以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杨正忠施工,承包范围为本标段内所有剩余工程量,总承包费5000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带领施工人员离开工地。2017年1月5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黔263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由原告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324000元。原告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9月13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26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被告不具有承包配电网工程的相应资质。凯里供电局2015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第十标段榕江10kv寨镇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6个项目配网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30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经济损失820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30000元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并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施工进度款,业主方监理审查通过后,经凯里供电局同意,由凯里供电局向原告实际拨付了工程进度款174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30000元。可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430000元,是原告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被告的,是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劳务的分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并不必然产生承包人返还合同进度款的法律后果,现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请求返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经济损失820000元的问题。原告称该经济损失820000元包括原告代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及被告给原告带来的商誉损失。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带来了商誉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8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天能电力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原告贵州天能电力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家勇
审 判 员 杨通智
人民陪审员 龙见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