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15民初1748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13008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366743。
被告:贵州天能电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附2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7801980375。
法定代表人:申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第三人:**,男,约29岁,族别不详,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天能电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96,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了118,000元给被告。2015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了278,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任何施工项目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望法院支持。
被告天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396,000元保证金我公司是收到的,原告带了两个第三人来和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是金沙县配网项目,交了保证金118,000元,另一个项目是**签订的凯里从江县配网项目,交了保证金278,000元,这两笔钱是原告打给被告的,因为原告是国家工作人员,不便于签订合同,所以劳务分包合同是由两个第三人签的,签订合同时,原告称其与两个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我公司的意见是保证金可以退,但前提是要求两个第三人完成工程,付清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我公司就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原告提交的收据金额是72万元,超出本案金额是因为还有另外一个项目,也是原告叫其他人来做的,他们之间也是合作关系,另一个人已经另案起诉我们,判决已生效,我们将另外的324,000元保证金已退还给当事人了。
第三人**、***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18,000元,又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278,0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保证金款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正。
另查明,一、案外人***于2015年10月10日通过贵州农信向被告转账324,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备注“保证金”;二、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2632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载明:原告***提供了***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天能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遵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均可认定原告已将324,000元履约保证金交给被告天能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能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24,000元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
再查明,2015年8月17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毕节供电局2015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检修工程;2015年10月9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凯里供电局2015年第一批10KV及以下配电网工程第四标段从江10KV从龙线支线及台区新建改造工程等5个项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劳务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系建设工程保证金,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称其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告分包工程给原告施工,被告辩称其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是为了工程完工后,原告不拖欠工人工资,若有拖欠,可在保证金里直接扣除工人工资。但涉案保证金的具体保证事项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原告主张以被告未将任何施工项目交给原告承建而要求其退还保证金,被告辩称涉案保证金系案外人**及**分别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未注明工程项目名称,而案外人**及**分别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亦未载明交纳保证金的相关事项,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意应属无效,合意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自各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该合意取得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当返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金额72万元,其中324,000元系案外人***支付,剩余396,000元系原告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天能电力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96,000元。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贵州天能电力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