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503民初64号之三
申请人: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才,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众诉被告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双鸭山市林业中心苗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
2022年4月15日,申请人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双鸭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共同被告,理由是案涉土地的征用主体为双鸭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周众起诉的侵权主体为被告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本案的道路实际施工人为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双鸭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仅为征用土地的主体,并非实际施工人,双鸭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与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道路施工合同关系,双方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并非委托关系。为此申请人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双鸭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双鸭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 判 员 孙宝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于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