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众、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503民初64号之六
解除保全申请人:周众,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双鸭山市林业中心苗圃,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钢联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光荀,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峰,该单位职工。
原告周众诉被告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双鸭山市林业中心苗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2022)黑0503民初6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周众位于双鸭山市土场全部的土(包括双鸭山林业中心苗圃的土和申请人周众自己运进的土),期限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黑0503民初64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担保人王淑兰所有的黑(2019)双鸭山市不支产权第0002816号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房屋。现申请人周众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周众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禁止被申请人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周众位于双鸭山市土场全部的土(包括双鸭山林业中心苗圃的土和申请人周众自己运进的土);
二、解除对担保人王淑兰所有的黑(2019)双鸭山市不支产权第0002816号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房屋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30.00元,由申请人周众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孙宝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于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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