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众、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503民初64号之一
申请人:周众,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核章,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4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职务经理。
第三人:双鸭山市林业中心苗圃,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钢联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光荀,职务主任。
原告周众诉被告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双鸭山市林业中心苗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人周众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被申请人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申请人周众承租的位于双鸭山市土场全部的土(包括双鸭山市林业中心苗圃的土和申请人周众自己运进的土)。担保人王淑兰(系周众妻子)以其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不禁止被申请人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周众位于双鸭山市土场全部的土(包括双鸭山市林业中心苗圃的土和申请人周众自己运进的土),将给申请人周众带来更大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禁止被申请人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申请人周众位于双鸭山市土场全部的土(包括双鸭山林业中心苗圃的土和申请人周众自己运进的土),期限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
案件申请费30.00元,由申请人周众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孙宝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于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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