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与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502民初2295号 原告:王某,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矿务局北辰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鸭山市尖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北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北辰公司立即给付王某欠款280685元;2、要求北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北辰公司因为工程施工资金紧张,于2014年10月27日向王某借款500000元,北辰公司给王某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北辰公司在2018年7月24日将借款本金500000元返还给王某,利息280685元在北辰公司财务科挂账,北辰公司承诺尽快偿还该欠款,至今未还。 北辰公司辩称,1、关于王某的诉请280685元的借款利息的数额没有异议;2、该款项是北辰公司下属第三项目部及项目部经理***的借款行为所导致的欠款利息,经北辰公司与***联系确定该利息没有偿还;3、该款项的发生源于2014年***在承建大地公司“双鸭山市河畔小区庭院配套工程”时所发生的,向王某借款500000元(本金已偿还),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经与***对账,确认数额无异议;4、该工程项目部至今在大地公司尚有5534388.16元的工程款没有结回,这笔工程款北辰公司可以控制,待结回工程款后一次性给付第三项目部拖欠王某的本诉全部款项,或者由人民法院向实际拖欠人大地公司执行回款本诉款项,北辰公司全力配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辰公司曾用名双鸭山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系该公司职工。因为工程备料等,向王某借款。2014年10月27日,双鸭山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与王某(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500000元;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含利息)。落款借款人处盖“双鸭山兴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公章和***(第三项目部经理)签名,出借人处王某签名。合同签订后,王某如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北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2018年7月24日,还王某借款本金500000元。截止到此时,欠王某利息280685元,***为王某出具《借款利息》一份,并在第三项目部予以挂账。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据、《借款利息》和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的款项为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是受法律保护的。通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与北辰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北辰公司有向王某偿还280685元的义务,故本院对王某主张的北辰公司偿还28068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北辰公司的辩解意见涉及到本案的执行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综上所述,对王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王某借款利息280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计2755元,由黑龙江北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