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3309号
原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6874。
法定代表人:严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著,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南侧(第二施工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495518G。
法定代表人:张殿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佳,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郝家疃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24866550075
法定代表人:周凤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佳,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莱斯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顺建公司)、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莱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王成著,被告北京顺建公司、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的已经到期的合同款4 258 476.94元;2判令被告就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其中3 324 233.09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其中934 243.85元自2020年12月20日起算,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北京顺建公司对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南京莱斯公司与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将“顺义区民防局119工程——信息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0 100 517元,后变更为20612759. 73元,其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 18.1条、21.3条、22.1条、22.2条约定:开工前支付30 %预付款(付款基数为合同总额扣除 135万暂列金额后的3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照发包人向承包人所支付比例向分包人支付,项目完成支付至50%,项目验收支付至70%,最终合同价款以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最终审定价款的3%作为总包管理费(每次拨款相应扣除),承包人以汇款形式付给原告工程款,同时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在工程完工后的 2个月内支付给分包人。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期内,分包人履行了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28天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信息化系统工程为 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目于 2018 年11月21日已经通过最终验收。截止起诉之日,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仅支付14 426 400元,尚欠进度款、质保款共计 4 217 976.93元未支付。另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为北京顺建公司的分支机构,北京顺建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顺建二分公司、北京顺建公司共同辩称:合同总价款、已付款项事实属实,对欠款金额不认可。财政评审最终价格没出来,未付款项无法确定。财政评审价格出来后我方会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7月,南京莱斯公司(分包人)与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将“顺义区民防局119工程——信息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南京莱斯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0 100
517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 就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为:开工前支付30 %预付款(付款基数为合同总额扣除135万暂列金额后的3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照发包人向承包人所支付比例向分包人支付,项目实施完成支付至50%,项目验收支付至70%,最终合同价款以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最终审定价款的 3%作为总包管理费(每次拨款相应扣除),承包人以汇款形式付给分包人工程款,同时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待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在工程完工后的 2个月内支付给分包人。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期内,分包人履行了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 28天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信息化系统工程为2年。
合同签订后,南京莱斯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施工项目。北京顺建二分公司已向南京莱斯公司支付工程款14 426 400元。
庭审中,经询问南京莱斯公司称:原合同金额为 20 100 517元,变更后为20 612 759.73元,其中有暂不支付的是1350 000元。实际合同金额为19 262 759.73元,合同中扣除百分之三的管理费,实际剩余18 684 876.94元,已支付14 426 400元,上述金额减去已支付的就是我方主张的最终金额。
对此,二被告称:现南京莱斯公司主张的合同金额属实,但变更治商也需要财政部门审定。到目前为止,我方已向财政部门递交三次资料,最后一次提交是2020年10月21日,财政部门答复现还需要我方提交资料,因为图纸和实际的结算书不符,要求我方补充资料,我方正在补充,预计三月中旬补交完毕。涉诉工程整体验收是在2020年11月15日全部完成,我方2020年12月15日将该工程提交建设单位即顺义区民防办。该工程结算资料应由顺义区民防办报送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因当时报送材料缺少代建管理合同文件,造成当时无法报送,经过顺义区民防办与管理单位沟通最终不上报代建费。2021年4月20日顺义区民防办将该评审材料报送顺义区财政部门,该工程涉及承包单位较多,结算资料多次调整,故此评审过程周期长。
南京莱斯公司称:我方是其中一个项目环节,我方工程已全部完工,资料也都提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可以审定。我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合同中没有约定,是我方自行估算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京莱斯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意见、最终验收评审意见、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在本案中,南京莱斯公司与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就涉诉工程的施工项目签订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项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项并无争议,但就原告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最终合同价款以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现因工程款未完成评审,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原告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评审结束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