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5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智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严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民,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著,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南侧(第二施工处)。
法定代表人:张殿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佳,男,1986年4月8日出生,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郝家疃村西。
法定代表人:周凤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佳,男,1986年4月8日出生,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莱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顺建公司)、北京市顺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莱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京莱斯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北京顺建公司、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承担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付款的最后期限为工程完工后两个月内付完,一审法院枉顾事实,并未对此条款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径行判决驳回南京莱斯公司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2条明确约定,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完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日内完成审核,另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8条之规定,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未在28天内完成审定,依法应当视为结算文件被认可,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应当支付南京莱斯公司剩余工程款4 258 476.94元。3.因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怠于履行评审义务并存在多次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过错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的审定,严重侵害南京莱斯公司的合法权益。案涉工程自2018年11月21日完成了竣工验收至今已经过去了3年零4个月,南京莱斯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均以未完成财政评审中心的审定为由,无限期的拖延南京莱斯公司的工程款,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南京莱斯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也查明之所以至今未能完成财政评审中心的审定,主要原因为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怠于行使审定的合同义务,同时多次提交材料不全,该责任完全在于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顺建公司、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南京莱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京莱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立即支付南京莱斯公司的已经到期的合同款4 258 476.94元;2.判令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就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其中3 324 233.09元自2019年1月22日起算,其中934 243.85元自2020年12月20日起算,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北京顺建公司、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北京顺建公司对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南京莱斯公司(分包人)与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将“顺义区民防局119工程——信息化系统工程”分包给南京莱斯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0 100
517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 就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为:开工前支付30%预付款(付款基数为合同总额扣除135万暂列金额后的3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照发包人向承包人所支付比例向分包人支付,项目实施完成支付至50%,项目验收支付至70%,最终合同价款以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分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最终审定价款的3%作为总包管理费(每次拨款相应扣除),承包人以汇款形式付给分包人工程款,同时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待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结算报告后,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在工程完工后的2个月内支付给分包人。质量保证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期内,分包人履行了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28天内支付。质量保证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信息化系统工程为2年。
合同签订后,南京莱斯公司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相应的施工项目。北京顺建二分公司已向南京莱斯公司支付工程款14 426 400元。
庭审中,经询问南京莱斯公司称:原合同金额为20 100 517元,变更后为20 612 759.73元,其中有暂不支付的是1 350 000元。实际合同金额为19 262 759.73元,合同中扣除百分之三的管理费,实际剩余18 684
876.94元,已支付14 426 400元,上述金额减去已支付的就是我方主张的最终金额。
对此,北京顺建公司、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称:现南京莱斯公司主张的合同金额属实,但变更治商也需要财政部门审定。到目前为止,我方已向财政部门递交三次资料,最后一次提交是2021年11月21日,财政部门答复现还需要我方提交资料,因为图纸和实际的结算书不符,要求我方补充资料,我方正在补充,预计三月中旬补交完毕。涉诉工程整体验收是在2020年11月15日全部完成,我方2020年12月15日将该工程提交建设单位即顺义区民防办。该工程结算资料应由顺义区民防办报送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因当时报送材料缺少代建管理合同文件,造成当时无法报送,经过顺义区民防办与管理单位沟通最终不上报代建费。2021年4月20日顺义区民防办将该评审材料报送顺义区财政部门,该工程涉及承包单位较多,结算资料多次调整,故此评审过程周期长。
南京莱斯公司称:我方是其中一个项目环节,我方工程已全部完工,资料也都提交给了北京顺建公司、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北京顺建公司、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也可以审定。我方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合同中没有约定,是我方自行估算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在本案中,南京莱斯公司与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就涉诉工程的施工项目签订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京莱斯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项目。庭审中,南京莱斯公司与北京顺建公司、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项并无争议,但就南京莱斯公司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最终合同价款以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现因工程款未完成评审,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南京莱斯公司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南京莱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评审结束后,南京莱斯公司可另行向北京顺建公司、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与南京莱斯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南京莱斯公司主张支付合同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确认完工结算报告,待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结算报告后才具备付款条件,故最终合同价款以顺义区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价格为准,现工程款未完成评审,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综上,一审法院对南京莱斯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南京莱斯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京莱斯公司可在评审结束后,另行向北京顺建公司、北京顺建公司二分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南京莱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 868元,由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峻屹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赵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谷伟哲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