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12民初567号 原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68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自贸区南京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著,该公司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科工大厦38层3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5251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莱斯公司)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五局公司)、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科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被告中建科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23)苏0812民初5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建科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著,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科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支付工程款52125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981333.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算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利息;以4381333.9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9月25日起算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利息;以501937.7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10月25日起算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利息;以5212366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利息,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建科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支付工程款5012566元及利息(其中以498133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以438133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以398133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以5212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1月16日;以50123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中建科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科工公司是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项目EPC总承包,被告中建科工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施工,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又将其中弱电智能化专业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3月7日,原告与中建五局公司签署《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合同总价15272157.6元;本合同无预付款,过程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25日之前甲方(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支付已办过程结算额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办理最终结算六个月后付至最终结算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期满2年。案涉分包工程于2019年5月份交付使用,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项目验收,2021年8月30日已到质保期,直至2022年8月26日方才完成项目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4212566元。截止目前,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中建五局公司仅支付920万元,一直拖延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中建五局公司仍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建科工公司应在中建五局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两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50125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虽然约定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但因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快解决争议,特根据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五局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还有一些系统没有做。根据原告与中建五局公司的合同第18.1条,双方以中建科工公司与中建五局公司的最终结算为依据,合同第18.3条第4项约定,在确认结算资料中建五局公司与中建科工公司办理完结算且所有资料移交当地政府验收合格后,中建五局公司向原告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施工作业报酬尾款,且合同第18.2条约定,办理最终结算6个月后,付至最终结算造价的95%。因此,中建五局公司未收到中建科工公司的款项之前,对原告的付款未到时间,不应产生利息。2.淮安食博会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业主与中建科工公司的结算已经于2021年1月6日完成,如中建科工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第9条约定,对中建五局公司办理完结算,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中建五局公司,也不会有此纠纷,中建五局公司恳请中建科工公司代付下游款项。 被告中建科工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建科工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中建科工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所以被告中建科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科工公司的起诉。2.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与被告中建科工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不能对原告产生效力,被告中建科工公司在进度款范围内不欠付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对原告无任何款项可以代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建科工公司是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项目EPC总承包。2019年1月,被告中建科工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施工,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年底付至已完工工程量总价款的85%,结算终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年年底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经管养单位认可后14日内办理支付。 2019年3月7日,原告莱斯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中建五局公司将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弱电智能化专业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金额为13883779.7元(不含税),含税金额为15272157.6元。开工日期2019年1月31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工程款支付及付款方式:本合同无预付款,过程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25日之前甲方(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支付已办过程结算额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办理最终结算六个月后付至最终结算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期满2年。履约保证金的规定:合同签订前分包人向承包人缴纳61.1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办理竣工验收及分包最终结算后3个月内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8月30日,原告所做智能化项目经验收合格。2019年9月29日,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 江苏经天纬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经纬公司)根据淮安市清江浦区审计局委托,对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EPC项目工程款金额进行审计。2021年1月6日,经纬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EPC项目审定金额为1168618656.59元。2022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出具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一份,确认原告施工的智能化专业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14212566元。 双方确认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9年4月1日付款200万元,2019年4月19日付款600万元,2019年9月24日付款60万元,2019年10月24日付款40万元,2023年1月16日付款20万元,合计920万元。另,2020年1月15日,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将收取的履约保证金全额返还给原告。 另查,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工程完工后,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向被告中建科工公司提交结算资料,要求中建科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因两被告同属一个集团公司,中建五局公司亦未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向中建科工公司主张工程款。 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中建科工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业已竣工验收,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二、关于合同总价款、欠付款的认定问题。2022年8月26日,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出具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确认原告施工的智能化专业分包工程结算金额为14212566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已支付原告920万元,尚欠5012566元,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应予支付。 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 1.关于前85%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9日竣工验收,本院确认中建五局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价款的85%,即11801212.75元(13883779.7元*85%),中建五局公司此时仅支付860万元,欠付3201212.75元(11801212.75元-8600000元),该款的利息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4日。中建五局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支付40万元,故2801212.75元(3201212.75元-4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6日。中建五局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20万元,故2601212.75元(2801212.75元-2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2.关于后15%工程款(含质保金)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约定,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六个月后付至最终结算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期满2年。工程竣工验收后,中建五局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与原告进行结算,而中建五局公司直至2022年8月26日才出具最终结算书,严重超出了合理的结算时间,且此时质保期(2021年9月29日)也早已届满。根据上述情况并考虑双方结算确实需要一定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后15%工程款2411353.25元(14212566元-13883779.7元*85%)的应付款时间以2021年9月30日为宜,中建五局公司未予支付,此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直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中建五局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未收到被告中建科工公司的款项之前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亦不应产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建五局公司和中建科工公司的约定,中建科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早已届满,中建五局公司虽多次向中建科工公司提出结算申请,但至今未予结算,中建五局公司也未积极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向中建科工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中建五局公司的消极行为客观上阻止了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亦对原告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被告中建科工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建科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非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同时中建科工公司又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科工公司承担欠付范围内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012566元及利息(其中以320121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以2801212.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23年1月16日;以2601212.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241135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88元(原告预交48288元),由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24,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账号:62×××52,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账号:62×××35)。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陶 静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 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