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12民初567号之一 原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7868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自贸区南京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海岸社区中心路3331号中建科工大厦38层3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5251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莱斯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莱斯公司)诉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五局公司)、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支付工程款52125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98133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以4381333.9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以50193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以52123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中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建公司是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项目EPC总承包,被告中建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施工,被告中建五局公司又将其中弱电智能化专业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签署合同编号为机电【2019】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合同总价15272157.6元;本合同无预付款,过程结算办理完毕后,次月25日之前甲方(被告)支付已办过程结算额的7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5%,办理最终结算六个月后付至最终结算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期满2年。案涉分包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通过项目验收,2021年8月30日已到质保期,直至2022年8月26日方才完成项目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4212566元。截止目前,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仅支付900万元,一直拖延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仍未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中建公司应在被告中建五局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两被告应立即支付工程款52125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虽然约定管辖地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但因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尽快解决争议,根据建设工程专属管辖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尽快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中建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签订了《中国(淮安)国际食品博览中心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标段)》,其中第二十二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地为深圳,按照申请仲裁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并未同中建公司订立合同,但又依据前述合同追加中建公司为共同被告,应当同样适用中建公司同被告中建五局公司之间的仲裁约定。故本案应移交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工程施工地点在淮安市清江浦区,依法应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被告中建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两公司之间的争议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解决,故本案应移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被告中建公司和中建五局公司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被告中建公司和中建五局公司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中建公司和中建五局公司仲裁协议的约束。故被告中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建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元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