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5破申473号
申请人: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汉族,1988年7月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男,汉族,1972年7月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以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并组织调查询问,某科技公司表示不同意破产。
本院查明:某科技公司于2005年1月4日成立,登记机关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自动化控制系统、城市智能化系统、智慧城市信息化系统的技术开发等。
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07民初177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某科技公司支付某信息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09万元。上述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科技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某信息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渝0107执81501048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审查过程中,某科技公司陈述对与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公司还有1400万元资产,并向本院提交资产负债表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复印件。本院要求其提供资产的具体明细,某科技公司未提交资产明细表。某科技公司在审查中表示公司目前没有开展经营业务,目前也没有实际办公场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对某信息公司负有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目前仍未清偿,应当认定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综上,某信息公司对某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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