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221民初166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共计1344681.6元;2.判令被告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44681.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支付违约金,暂计67234.08元(以上合计1411915.6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款共计1600266.8元;2.判令被告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0266.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3%支付违约金,暂主张80013.34元(以上合计1680280.1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2月10日签订《南丹县贵江不停车检测点项目合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道路不停车检测点软硬件设备”一批,合同金额为2555852元,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项目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2)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设备试运行期(2个月)满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被告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原告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该合同项目设备已经于2023年1月交付并完工,于2024年1月29日通过验收并已经移交主管单位。因此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款的90%即2300266.80元,然而至今被告仅支付700000元,尚欠付合同进度款1600266.80元,为此原告分别于2023年11月13日、2024年8月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各一份,于2024年8月30日发送律师函催要合同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材料未记载验收时间,验收时间未确定,被告不认可该验收结果。被告和原告2023年2月10日签订《南丹县贵江不停车检测点项目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项目验收报告未载明验收时间,项目验收时间节点无法确定,被告无从得知项目验收情况,故无法进行结算工作;二、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竣工结算材料,被告无法完成结算工作。被告于2025年7月收到原告发来电子版的部分竣工结算资料,但未收到按政府财政评审中心所需的结算资料交接明细表里等重要的结算资料。被告多次向原告告知结算材料的要求及不配合提供的后果,并发送相应的结算模板供其参考,但原告始终不按照要求配合提供符合要求的结算材料,造成被告无法完成结算工作,无法将结算款纳入政府化债专项库,因此,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三、支付价款尚未确定,并非1344681.60元。截至答辩日,被告已支付款项7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中验收时间未载明,且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及违约金的诉求;四、原告主张每日0.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且按照其主张的验收时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也存在错误。原告诉求主张按照每日0.3%支付违约金,但是每日0.3%的违约金标准远超法律保护的上限,且原告也未举证其存在损失,因此该计算标准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根据《南丹县贵江不停车检测点项目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2)项约定,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验收时间2024年5月31日,依据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2个月的设备试运行期和30日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24年9月1日,故原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存在错误,何况本案验收时间尚不明确,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五、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庭审补充答辩:支付价款尚未确定,并非1600266.8元;原告主张每日0.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且按照其主张的验收时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也存在错误。
围绕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1《南丹县贵江不停车监测点项目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南丹项目供货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质证后对《竣工验收报告》有异议,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材料未记载验收时间,验收时间未确定,被告不认可该验收结果。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竣工结算材料,被告无法完成结算工作”。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竣工验收报告》记载验收结论为经检查上述建设内容及文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规范要求,同意竣工验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签字确认,但未记载验收日期,竣工验收人员亦无签字。原告为佐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当庭补交证据5《会议签到表》,拟证明项目验收时间为2024年1月29日,证据6《签收单》,拟证明项目已于2024年7月26日全部移交给被告,证据7《完工报告》,拟证明项目已于2023年5月31日正式完工并且投入使用至今,证据8《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该项目已经移交使用单位南丹县交通局,且正常使用。被告质证后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南丹县交通局加盖的公章,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认为代表人并没有按手印,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建设单位并没有我公司盖章和签字,只有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盖章,对证据8认为只能代表南丹县交通局在2025年11月26日才盖章验收,不代表在此之前对该项目进行了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司法审判就证据的审核认定,不能仅凭单一证据对案涉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认定,对与处理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事实是否存在,应结合其他在卷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强调证据之间就待证事实是否形成逻辑闭环和证明体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相关材料,虽然验收材料在形式、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其内容已明确记载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与工程验收相关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等均已盖章签字确认,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款、工程量的结算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的处理予以综合评述、论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就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原告提交证据3《催款函两份》,拟证明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就剩余合同款进行催要未果,证据4《律师函一份及妥投信息截图》,拟证明原告再次以律师函形式对剩余合同款进行催要未果。被告质证后,对证据3中催款金额有异议,要以最终的审计金额为准,不能以催款函上金额为准,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没有进行最终审计,不能确定金额。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后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款、工程量的结算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的处理另行予以综合评述、论证;
3、被告提交证据1《南丹县贵江不停车检测点项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具有真实的合意,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证据2《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未按要求提供结算材料。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将合同中项目的单价调整降低了,对此聊天记录中原告的项目经理也给予回应,所以被告以聊天记录内容证明原告严重违约无关联,也不能达到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量、工程款的最终结算进行沟通、协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26年2月24日向原、被告发送《通知书》,指令原、被告双方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就案涉《项目合同》工程款最终结算问题积极履行举证、质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原、被告自行或书面形式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组织进行现场清点、勘查核实以及自行协商确认等),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就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事宜均未积极履行法定举证义务,由相应当事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就案涉工程款、工程量结算问题,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卷证据的审核认定依法作出裁决、认定,至于工程款、工程量的结算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的处理另行予以综合评述、论证;
4、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南丹县贵江不停车检测点项目最终报价表》,拟证明这份材料来源于招投标中心,被告手上也持有,证实合同总价与投标的报价、项目、数量等数据均一致。被告质证后认可该合同招投标的报价,但是合同最终结算金额应以财评结算中心审计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项目招投标中各施工项目内容的单价、报价基本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工程款、工程量的结算问题,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的处理另行予以综合评述、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招标机构某丙公司组织的《南丹县贵江不停车检测点项目》。2023年2月10日,某甲公司(供应商、乙方)与某乙公司(采购单位、甲方)签订《南丹县贵江不停车检测点项目合同》(合同编号:ZB2022-490),约定概要如下:第一条.1.供货一览表合计金额2555852.00元。2.磋商报价包括货物及其附件的采购、制造、包装、运输、保险、税费以及安装设计、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质量保修期保障、运维、设备检定、验收等全部费用。如招投标文件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质量保证。1.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型号、技术规格、技术参数等质量必须与招投标文件和承诺相一致。如乙方所提供的产品因技术升级,产品更新换代或者市场供给不足等原因,不能按原中标型号提供产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升级后的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代替中标产品。替代的产品必须满足或优于原采购文件的各项参数要求具体以甲乙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乙方提供的自主创新产品、节能和环保产品必须是列入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2.乙方所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全新、未使用的原装产品,且在正常安装、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其使用寿命期内各项指标均达到质量要求;第五条.交付和验收。1.交货时间:2022年12月31日前完成,地点:甲方指定地点。2.乙方提供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和本合同规定的货物,甲方有权拒绝接受。3.乙方应将所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工具和备品、备件等交付给甲方,如有缺失应及时补齐,否则视为逾期交货。4.甲方应当在到货(安装、调试完)后七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的,乙方可视同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由甲乙双方签署货物验收单并加盖采购单位公章,甲乙双方各执壹份。5.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验收项目,其验收时间以该项目验收方案确定的验收时间为准,验收结果以该项目验收报告结论为准。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乙方有违约问题,可暂缓资金结算,待违约问题解决后,方可办理资金结算事宜。6.甲方对验收有异议的,在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应自收到甲方书面异议后10日内及时予以解决;第八条.付款方式。1.当采购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不一致时,乙方应根据实际使用股供货,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使用量乘以成交单价进行计算,最终以项目审计后的结算价为准。2.付款方式:(1)在合同规定的时间项目设备全部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2)项且整体验收合格,且设备试运行期(2个月)满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3)项目整体移交主管单位,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4)项目维护期(三年)满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0%;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标准、材料等质量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更换不及时的按逾期交货处罚;因非人为质量问题甲方不同意接收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货款额5%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2.乙方提供的货物如侵犯了第三方合法权益而引发的任何纠纷或诉讼,均由乙方负责交涉并承担全部责任。3.因包装、运输引起的货物损坏,按质量不合格处理。4.甲方无故延期接收货物、乙方逾期交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超过15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5.乙方未按本合同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服务承诺提供售后服务的,乙方应按本合同合计金额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其它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额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及监理单位(某丁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完工报告》显示案涉项目于2022年12月18日实际开工建设,于2023年5月31日实际完工。2024年1月29日,项目使用单位南丹县交通局与相关部门、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河池市交通局、监理单位某丁公司、设计单位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组织验收工作会议并就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工作,各验收部门、单位最终于2025年11月26日(南丹县交通局最后确认时间)全部签字盖章确认的《交工验收证书》显示:完成合同约定情况均为合格,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整,工程质量合格文件齐全,工程质量保修书齐全,验收结论为合格。2024年7月26日,某甲公司将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纸各一套交付某乙公司。
202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概要为“要求被告支付环江项目和南丹项目各700000.00元,合计140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1300000元款项未支付。”202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概要为“原、被告签订环江项目和南丹项目的合同约定合同价分别为2580862.00元和2555852.00元。项目已经完成验收工作,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约定: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设备试运行期(2个月)满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即,分别为2064689.60元和2044681.60元,合计4109371.20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剩余3809371.20元款项未支付。”2024年8月30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授权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概要为“原、被告的《环江合同》《南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所涉项目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且设备试运行期(2个月)已届满,被告应按约支付两份合同价款的80%款项。某甲公司分别于2023年11月13日、2024年8月2日向贵司发送《催款函》,但截至本函出具之日,被告尚欠某甲公司环江合同项下款项1964689.6元及南丹合同项下款项1844681.6元,合计3809371.2元(不含逾期付款利息等)。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3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合同款3809371.2元。”在原告催款期间,被告分别于2023年9月27日、2023年12月27日、2025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700000元,转账凭证备注为南丹县贵江不停车检测点项目进度款。
另查明,各验收部门、单位全部签字盖章确认的《交工验收证书》附件二《南丹县贵江不停车检测点项目》所列验收项目(产品名称、商标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位)与《南丹县贵江不停车检测点项目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即供货一览表记载的项目(产品名称、商标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位),除了“路面防撞护栏”数量的数据分别为74米(项目合同记载)、58米(交工验收证书记载)存在误差之外,其他同类项目各项数据均一致。
再查明,案涉项目竣工后,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唐某乙与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某平台形式就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结算进行沟通协商,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合格的竣工验收材料即软件版材料及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验收要求,经催告后原告迟迟未提交符合验收规定的材料,并称最终结算金额以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审计为准;原告抗辩称被告要求提交的验收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对合同项目单价调低。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即南丹县交通局、南丹县财政局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审计结算问题进行调查举证,证实:根据《南丹县财政资金审批拨付管理和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相关规定以及对案涉项目各项资料的审核情况,认为案涉项目应执行的是货物、服务类项目采购,不需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计结算确认,同时案涉项目不属于南丹县政府采购监管职责范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项目是否完成竣工验收;2.案涉项目是否完成结算;3.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应付款项的金额如何确定;4.约定利息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的主体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一般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也就是所谓的“业主”。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指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勘察承包单位、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承包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作为具备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等资质的企业,其作为承包人(供应商)与某乙公司签订《南丹县贵江不停车检测点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包括项目所需的设备采购供应、安装设计、调试以及其他技术服务等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一、关于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结算、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工程进度款数额的综合认定、评述
(一)固定价合同与单价合同是建设工程中两种常见的计价方式,固定价合同强调总价或单价在约定范围内不变,而单价合同则以实际工程量为基础结算,更具灵活性。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磋商报价包括货物及其附件的采购、制造、包装、运输、保险、税费以及安装设计、安装调试、培训、技术服务(包括技术资料)、质量保修期保障、运维、设备检定、验收等全部费用。当采购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不一致时,应根据实际使用量供货,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使用量乘以成交单价进行计算,最终以项目审计后的结算价为准”,就供货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为2555852元。案涉合同具有固定总价合同外观特征,兼具固定单价合同性质特点。
(二)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材料未记载验收时间,验收时间未确定,被告不认可该验收结果;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竣工结算材料,被告无法完成结算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的结算价格以政府的审计结算价为准”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5月31日实际竣工,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6日将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全部移交某乙公司,项目已实际移交使用单位南丹县交通局,各验收部门、单位最终于2025年11月26日(南丹县交通局最后确认时间)全部签字盖章确认的《交工验收证书》显示验收结论为合格。案涉合同就结算付款条件约定为“当采购数量与实际使用数量不一致时,应根据实际使用量供货,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按实际使用量乘以成交单价进行计算,最终以项目审计后的结算价为准”,就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结算问题,在项目竣工及原告已移交竣工结算资料后,直至项目已实际移交主管单位并运行使用后,本院亦就案涉项目竣工验收问题要求双方积极履行举证义务,被告均未就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及其答辩意见积极履行举证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案涉项目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虽然在采购数量与竣工验收实际使用量中存在细微差别,即“路面防撞护栏”数量的数据分别为74米(项目合同记载)、58米(交工验收证书记载),但是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竣工结算审计并未积极履行义务,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且经本院调查,案涉工程项目不需要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计。综上,本院确认案涉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案涉项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2555852元,竣工验收材料中记载的项目名称、规格、数量与合同约定一致,总价亦为2555852元,除“路面防撞护栏”数量的数据分别为74米(项目合同记载)、58米(交工验收证书记载)之外。经本院调查,“路面防撞护栏”单价为850元/米。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总价为2542252元[2555852元-13600元(16米×850元/米)]。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2点约定“项目整体移交主管单位,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案涉项目已由各验收部门、单位最终于2025年11月26日(南丹县交通局最后确认时间)全部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70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1588026.8元(2542252元×90%-700000元)。
二、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评述
原告庭审中确认按照拖欠工程进度款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即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辩称案涉项目验收时间不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认定其违约并支付违约金,则应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如被告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原告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约定付款条件为“项目整体移交主管单位,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90%”,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5月31日实际完工,由主管单位南丹县交通局最终于2025年11月26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即为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属实,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审判指导意见,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考虑,同时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案涉项目为人民政府为推动公共服务和民生保障通过招投标方式建设的公益性、行政性工程项目,项目资金来源具有公共属性,本案项目的竣工验收以及是否需要相应审计结算问题不可归责于原告,亦无法完全归责于被告,原告诉请按照欠付合同进度款数额的5%计算违约金虽不违反合同约定,但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答辩请求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自202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88026.8元及其违约金(以1588026.8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07元(原告已预交1750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7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5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本判决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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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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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