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东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灵宝市东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202执异76号
申请人:灵宝市东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梅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景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灵宝市东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吕金林、河南省雪涵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东盛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盛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东盛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吕金林、被执行人、河南省雪涵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申请执行人东盛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8月21日经贵院执行局调解,吕金林的合伙人***作为担保人,双方写了还款计划及担保书,2018年8月22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02执9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随后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并未按还款计划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2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依法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未递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东盛公司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吕金林、河南省雪涵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三仲调字【2017】46号调解书,调解如下:一、经当事人协商共同确认,被申请人吕金林、河南省雪涵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申请人灵宝市东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共计117740.46元。二、被申请人吕金林于2017年12月1日之前偿还21000元,于2018年3月1日之前偿还21000元,于2018年6月1日之前偿还21000元,于2018年9月1日之前偿还21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将剩余工程款33740.46元偿还完毕。三、如被申请人吕金林未能按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需按照工程价款187740.46元的30%承担违约责任。四、被申请人河南省雪涵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申请人范冬生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还款义务。
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东盛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东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吕金林达成和解,并由***提供担保书,承诺“若吕金林如有一笔款项未能按期还款,自愿为其仲裁调解书确定款项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豫1202执9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豫1202执900号案件的执行。
此后,吕金林未按照(2018)豫1202执900号执行案件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东盛公司遂申请恢复执行,并在本院(2019)豫1202执恢201号案件中申请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并递交以下证据:1、三门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仲调字【2017】46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东盛公司与吕金林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各一份,该担保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捺指印。3、(2018)豫1202执9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东盛公司以第三人***系担保人为由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2019)豫1202执恢20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在三仲调字【2017】46号调解书确定的吕金林应承担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曹红波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