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302民初3013号
原告:四平宏联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龚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娜,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李怀臣,董事长。
原告四平宏联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四平宏联风机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平宏联风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