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2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海阳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女,汉族,1967年10月5日生,住河北省***市海港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和,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新,男,1981年8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子婵,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15年11月22日借款25万元不存在。上诉人在一审明确阐明了该25万元发生的过程: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使用过山东宏达公司的项目章,被上诉人向李怀臣谎称山东宏达公司发现了该事情,为解决此事,需25万元的费用,实际该笔款项既未支付给上诉人,也未支付给山东宏达公司,虽然上诉人向其出具了25万元的收据,但被上诉人只转款20万元,当日上诉人分四笔还款给被上诉人20万元,5万元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该笔款项的转账记录。因此这笔款项上诉人根本没有向被上诉人借用。二、刘国新2018年11月9日从公司借款5万元,应从公司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了该笔借款事实存在,却未认定是刘国新的个人借款,不符合事实。刘国新的聘用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聘用期已到期,而借款发生在2018年11月9日,不需要刘国新处理工程的善后事宜,刘国新在开庭时也未提交任何该笔款项的花费票据,因此该5万元应从诉请总额中扣除。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欠款基于聘用协议,在聘用期间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向被上诉人暂借部分款项,并未约定利息,同时差旅费也未明确什么时间报销,特别是以9271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39852元、349721.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利息,以245618.45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0%计算均无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刘国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将25万元的20万元汇至上诉人账户(由上诉人的会计孙佳楠代收),5万元为现金。收到款后,上诉人出具收据,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并承诺工程款到账后欠款一并结清。上诉人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上诉人称该25万元是为了让被上诉人解决上诉人私刻山东宏达公司印章的问题,但被上诉人并未将25万元给付山东宏达,因此25万元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明显是上诉人狡辩。二、刘国新2018年11月9日签字的借款单5万元,并不是借款,用途上写的是处理满洲里汇流河项目尾款事宜,这是为公司去处理项目尾款支取的差旅费,不是刘国新的借款。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错误。根据上诉人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款明细单,可知上诉人尚欠款项81.330612万元,且欠款的构成分别为借款、提成款、工资、差旅费。但上诉人至今未支付明细单中的欠款,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而支付相应的利息属于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具体形式。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欠款81.33061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支持。
***、刘国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13,306.12元;2.被告以92,71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以23,585.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以58,558.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以39,8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以34,972.6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以245,61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为开发内蒙古电力建设工程项目,聘用原告***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全权代理该项目,聘用原告刘国新为业务经理,聘用期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与二原告分别签订聘用协议,并约定:原告***工作报酬为所承揽的电力建设工程,脱硫,脱硝及改造等环保工程项目合同总额12%归原告***个人所得(个人所得税由聘用方支付);原告刘国新的工作报酬为聘用期内工资每月8000元,二原告聘用期间有差旅报销费。
2015年3月11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山东宏达(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资质独立对华能呼伦贝尔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旗下电厂进行大气治理领域(电厂和热源厂锅炉的除尘、脱硫、脱硝工程)环保工程的承接工作,所承揽的工程归乙方自主管理经营,由原告***为甲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此后,原告***作为代理人承揽了三个项目。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字确认:原告***应得款项总额为2,555,232元,因被告急需用款,首付***15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借用***余下款项1,055,232元,待下批工程款到达山东宏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后,一次性还清。
因工程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载明原告***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可由案外人山东宏达在工程款内代其支付;2015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第二张借条,载明原告***再次借给被告200000元,用于满洲里项目缴纳税金,于2015年10月29日前还清,连同上次借款共计400000元的利息以及原告***提成款拖延支付的利息,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5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清可由案外人山东宏达在工程款内代其支付;针对上述400000元借款,原告振湖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由被告的会计孙佳楠代收)汇款4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第三张借条,载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可由案外人山东宏达在工程款内代其支付;针对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由被告的会计孙佳楠代收)汇款100000元。原告***另于2015年11月22日向被告(由被告的会计孙佳楠代收)汇款200000元,原告称同时还向被告现金支付50000元,以上合计250000元系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被告收到250000元、系借款。
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款明细,载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555232元(此款项亦即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字确认单中提及的2555232元)作为个人报酬,2015年至今原告***借给被告本息共计765000元(此款项包括被告于2015年10月20向***出具的借条中提及的400,000元借款及15000元利息、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出具的借条中提及的1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中提及的250000元借款),被告拖欠原告刘国新工资15个月共计114000元,差旅费欠费58074.12元,以上合计3492306.12元,被告已偿还2679000元,尚欠二原告813306.12元。
二原告与被告法人李怀臣于2019年11月5日进行过如下对话:“***:还有欠的款81万这个事怎么整,这个票12月21日到期,到12月21日就失效了,三年到了……15年借的钱到现在…李怀臣:元旦以后今年任务就完成了。你过了元旦这个钱我就可以给你了,元旦之前我得全力以赴保这个4000万……再坚持也就一个多月。***:坚持一个多月我这个就到期了。李怀臣:这样我看看资金情况,如果要是能解决尽量给你解决了,如果解决不了的话,这个条子重新给你打一个就没事了,时间不就没事了吗,就不存在过期不过期了。
另查,201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刘国新支付50000元用于处理汇流河满洲里项目尾款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首先,被告与二原告系雇佣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及录音资料,能够认定被告尚欠***个人报酬、***借款、刘国新工资、二原告差旅费共计813306.12元,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13306.1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2015年11月22日的250000元借款被告实际未收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举证证明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对于余下的50000元原告称系现金交付,而被告出具的250000元借款收据即能够证明被告实际已收到了该笔款项,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其于2018年11月9日支付给原告刘国新的50000元应系借款、亦应抵扣在欠款中,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的证据名为“借款单”,但从其内容措辞上看,该笔款项系让原告刘国新用于处理项目尾款事宜,即原告使用该笔款项系处理被告公司事宜,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原告刘国新的个人借款,因此,该笔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明细单,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明细单中的欠款,被告已构成违约,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利息。根据案涉2015年10月20日的借条,能够推算出对于400,000元借款及1055,232元提成款的利息约定分别为年利率42%、年利率10%,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主张4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0%主张1055,232元提成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剩余欠款,原、被告并未对逾期利息作以约定,其中对于
100,000元及250,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对于拖欠的劳动报酬、工资及差旅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5年10月19日及2015年10月20日的两笔共计400,000元借款,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故原告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对于2015年11月13日的100,000元借款,因借条中已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故原告从2015年11月20日起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对于2015年11月22日的250000元借款,因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确,故应从被告出具欠款明细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算逾期利息;对于刘国新工资及差旅费,应从被告出具欠款明细之日即2016年12月20日起算逾期利息;对于***总报酬中的1500,000元,因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22日;对于***总报酬中的1,055,232元,因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9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各项欠款金额(未扣除已偿还金额的欠款)占总欠款额(未扣除已偿还金额的欠款)的比例计算出各项欠款所占欠款总额比例的金额属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于被告向二原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款项内容
欠款明细中列明的欠款金额(数据1)单位:元
数据1占欠款合计金额的比例(数据2)
应还款金额(813,306.12×数据2)单位:元
利息起算日
借款
200,000
0.057
46,358.45
2015/10/29
200,000
0.057
46,358.45
2015/10/29
100,000
0.029
23,585.88
2015/11/20
250,000
0.072
58,558.04
2016/12/20
借款利息
15,000
-
-
-
劳务报酬、差旅费等
58,074.12
0.017
13,826.2
2016/12/20
114,000
0.032
26,025.8
2016/12/20
1,500,000
0.43
349,721.63
2015/9/22
1,055,232
0.302
245,618.45
2015/10/29
欠款合计
3,492,306.12
-
8,163,306.12
-
综上,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以92,716.9(46,358.45+46,35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3,585.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58,558.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39,852(13,826.2+26,025.8)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利息;以349,721.6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利息;以245,61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新偿还欠款813,306.12元。二、被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国新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92,71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3,585.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58,558.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39,8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利息;以349,721.6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利息;以245,618.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凭证,拟证明2015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给孙佳楠汇款20万元,不是25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在一审判决已经查明,2015年11月22日***转账给孙佳楠20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同日,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25万元,故对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明细,确认共欠***、刘国新借款、劳动报酬、工资、差旅费共计81.330612万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按其出具的欠款明细偿还欠款。关于上诉人主张2015年11月22日借款25万元不存在一节,经查,2015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会计孙佳楠20万元,被上诉人称支付现金5万元,同日,上诉人出具由其公司盖章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到25万元借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怀臣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到账后欠款一并结清。因此,上诉人的此节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刘国新2018年11月9日从公司借款5万元,应从公司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一节,经查,刘国新在公司制式的借款单上签字,从公司请款5万元,并注明用于汇流河满洲里尾款事宜,因此该5万元是刘国新处理公司业务,不应视为刘国新的个人借款,也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故上诉人主张该5万元应予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偿还欠款813306.1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有误。本案欠款的构成是借款、劳动报酬、工资、差旅费,其中仅有2015年10月20日借条中约定了15000元利息,并且该15000元已计算在欠条之内,其他借款、劳动报酬、差旅费均无利息的约定,上诉人总计欠款349余万元,陆续还款267.9万元,一审法院按照各欠款金额占总欠款额的比例并根据不同的利率计算各项欠款的逾期利息依据不足。因上诉人欠款后陆续还款,还款不能分清是偿还哪笔款项,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有相关的约定,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0日出据欠条,因此上诉人应自2016年12月21日起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部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国新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813306.1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20元,由***、刘国新负担320元,***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0元,由***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刘国新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