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燃烧热能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283民初4063号 原告:****燃烧热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迁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海阳路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燃烧热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燃烧热能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做燃烧器一台,合同价款为63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正常使用和维护情况下质量保证12个月或合同约定发货期18个月,二者先到为准。该合同约定设备,原告于2018年9月16日按被告要求发到指定现场。2018年7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产品定做合同,原告为被告制做燃烧器一台,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同上述合同。该合同设备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按被告要求发到指定现场。2018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做燃烧器一台,合同价款48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同上述合同。该合同设备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按被告要求发到指定现场。201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产品定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做燃烧器一台,合同价款68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同上述合同。该合同设备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按被告要求发到指定现场。按约定质保期在合同约定发货期18个月后,质保期满,现上述四份合同质保期已过。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上述四份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265000元未付。虽然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向***市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65000及利息(自2020年4月19日起至**之日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市清青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4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协商或向***市人民法院诉讼。”,且被告住所地位于***市海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或向***市人民法院诉讼,双方对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住所地为***市海港区,故被告主张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