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0921行初68号
原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灵山大街泮河景区东侧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梁克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强,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阳县城长寿路148号。
负责人吴继士,局长。
出庭负责人徐庆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乔胜柱,男,1952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环卫公司)不服被告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益民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强,被告县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徐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斌、张延国,第三人乔胜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民环卫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伤宁决字(2020)第5-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错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伤宁决字(2020)第5-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益民环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协议。2.工伤认定决定书。3.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书。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综合分析工伤认定材料并调查核实可以确认,当事人乔胜柱2019年10月4日4时许在宁阳县××庙××路宁阳华新矿用电器处从事环卫清扫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被撞伤。经宁阳县中医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原发脑干伤;2.广泛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内多发血肿;5.右侧硬膜下血肿。二.面部损伤:1.右侧眉弓皮肤裂伤;2.颏部皮肤裂伤;3.上唇粘膜裂伤;4.下颌骨粉碎性骨折;5.11,12缺失;6.右上颌骨骨折。三.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胸膜后血肿;3.双侧胸腔积液。四.多处皮肤擦伤;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乔胜柱在从事该单位安排的环卫清扫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撞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规定的情形。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我局2020年7月7日受理乔胜柱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当日对其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7月9日向该单位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该单位未交任何证据材料。8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8月14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程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相同内容,该单位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总之,本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二、程序性证据:泰安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乔胜柱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补正材料告知书、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材料一宗,证明我局在该工伤认定中程序合法。三、事实性证据:该单位为乔胜柱出具的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两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对两证人调查笔录,证明我局在该工伤认定中认定事实正确。四、适用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及两份司法解释,证明我局在该工伤认定中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乔胜柱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用人单位招录超过退休年龄的职工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录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按劳务关系处理,也就是说该标准是职工必须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否则即使超过退休年龄,如职工不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仍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诉称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乔胜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现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没有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城乡居民,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务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2019年11月11日当时乔胜柱还在重症监护室,当时住院昏迷2个月。此外,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可以证明是其职工,因此对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首先没有乔胜柱或者其家属的签字,无法证明送达给第三人。其次,从法律适用上看,劳动合同存在解除通知书,解除劳务关系不需要书面的,因此我们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方刻意伪造,也没有收到。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第三人乔胜柱开始在原告益民环卫公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2019年10月4日4时许,第三人乔胜柱在宁阳县××庙××路宁阳华新矿用电器处从事环卫清扫作业时遭遇交通事故被撞伤。后在宁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乔胜柱于2019年11月12日出院。2019年10月16日,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9]第512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胜柱无责任。2020年6月29日,第三人乔胜柱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泰安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乔胜柱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资料、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县人社局于2020年7月7日予以受理。2020年7月7日,被告县人社局向证人徐某、任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0年7月9日,被告县人社局向原告益民环卫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告知其举证权利。原告益民环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
2020年8月12日,被告县人社局作出泰人社工伤宁决字(2020)第5-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乔胜柱2019年10月4日4时许在宁阳县××庙××路宁阳华新矿用电器处从事环卫清扫工作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被撞伤,伤及头部等多部位(无责任)。经宁阳县中医院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原发脑干伤;2.广泛脑搓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内多发血肿;5.右侧硬膜下血肿。二.面部损伤:1.右侧眉弓皮肤裂伤;2.颏部皮肤裂伤;3.上唇粘膜裂伤;4.下颌骨粉碎性骨折;5.11,12缺失;6.右上颌骨骨折。三.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胸膜后血肿;3.双侧胸腔积液。四.多处皮肤擦伤;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决定认定乔胜柱为工伤。被告县人社局于2020年8月14日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乔胜柱,于2020年8月24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益民环卫公司。原告益民环卫公司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益民环卫公司及第三人乔胜柱对被告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及程序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益民环卫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乔胜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并提供了劳务协议,但第三人乔胜柱认为劳务协议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乔胜柱主张其在原告益民环卫公司从事道路清扫环卫工作,该单位每月给其发放工资,且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考核,属于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6日,原告益民环卫公司出具工资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乔胜柱(身份证号:370921195204××××)在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930元/月,特此证明。”原告益民环卫公司庭审中承认把县城道路打扫分成若干个片区,每个片区单位指定一个环卫工人作为负责人点人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县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认为不是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益民环卫公司主张其与第三人乔胜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益民环卫公司在收到被告县人社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通过被告县人社局提供的工资证明、对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原告益民环卫公司庭审承认给第三人乔胜柱发放工资,指定环卫工人作为负责人清点人数等情况,能够证实第三人乔胜柱在原告益民环卫公司工作,该单位为其发放工资,并进行考勤管理,被告县人社局据此主张原告益民环卫公司与第三人乔胜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第三人乔胜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县人社局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了调查核实、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符合程序规定。综上,原告益民环卫公司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元忠
审 判 员 马兴民
人民陪审员 张现铸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郭丽艳
书 记 员 胡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