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12民初638号
原告:李某(王某之妻),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本区。
原告:王某1(*某之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本区。
原告:王某2(王某之女),女,***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本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1区*#-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
主要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解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与被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益民环卫公司)、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以下称汤头办事处)、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东城环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7)鲁1312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后东城环卫公司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5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民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汤头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告东城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汤头办事处的起诉,本院已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王某1、王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益民环卫公司、东城环卫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益民环卫公司、东城环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王某1、王某2申请撤回要求判决益民环卫公司、东城环卫公司承担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王某开始在汤头办事处从事环卫工作。2013年到2016年王某负责汤头办事处华太街路段的卫生打扫工作,2016年中秋节后负责神泉路路段的卫生打扫工作。2017年1月5日5时50分左右,王某在河东区××九州超市路段从事环卫工作时被***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7日死亡。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王某2与王某系父女关系,王某1与王某系父子关系。李某、王某1、王某2在王某出事后多次与益民环卫公司、汤头办事处、东城环卫公司协商无果。王某1等申请河东区劳动仲裁委仲裁,河东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城环卫公司辩称,王某在工作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工作场所的承包人是益民环卫公司,该公司自2017年1月1日已经接手了原为我公司的区段,被告益民环卫公司也接手了原告亲属王某并为其从事环卫工作,因此王某在事发时已经与益民环卫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关系不能重复建立,事发时王某已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东城环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民环卫公司辩称,1、益民环卫公司的经营模式及众多保洁人员的关系,根据国家城乡环卫一体化及干管分离的原则,汤头办事处汤头片区葛沟片区环卫一体化保洁工作经政府依法招标,由益民环卫公司中标,期限为2017.1.1-2017.12.31,具体事宜中标公告中。2、益民环卫公司中标后,东城环卫公司就设备与我公司交接,但并没有对保洁人员进行交接,我公司将承包范围划为若干区域,由各保洁人员承包,因此益民环卫公司对所中标的项目遵循以上操作。3、原告近亲属王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已经享受了国家城镇或农村社会保险,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因此益民环卫公司与原告近亲属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近亲属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与被告益民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出车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身份证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及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益民环卫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证人并未出庭,从证言的内容来看,两证人均证实环卫工作由***负责,与益民环卫公司无关,之前的具体工作细节益民环卫公司并不知情,对此本院认为,因二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2、关于益民环卫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保洁业务承包合同以及***与***等三人签订的保洁业务承包合同,李某、王某1、王某2均认为王某并没有收到益民环卫公司和***的通知,益民环卫公司与***签订的保洁业务承包合同对王某不产生效力,且***与***等三人签订的保洁业务承包合同与王某也没有任何关系;东城环卫公司认为,采购合同证实益民环卫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1月1日与汤头办事处签订保洁作业承包合同,2017年1月5日王某在工作场所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该场所在保洁合同的范围之内,间接能够证实王某在事发时是为益民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对于承包合同,首先***没有环卫保洁资质,通过田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包括田某在内的其他人员签订承包合同均不是在2017年1月1日当日签订,但益民环卫公司所提交的承包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7年1月1日,说明在王某发生事故后,益民环卫公司为了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虚假签订承包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因益民环卫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均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3.对于益民环卫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李某、王某1、王某2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青岛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冲突,应该适用司法解释;东城环卫认为,益民环卫公司所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显示下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但益民环卫公司作为证据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对东城环卫公司所提供的交接表,益民环卫公司对第一页无异议,但对东城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一页仅证实东城环卫公司与益民环卫公司交接环卫设备包括垃圾桶垃圾箱,并无交接工作人员,且在证据的第二、三、四页,其纸张与格式与第一页明显不同,且无相关交接人员签字确认,其证明内容无原告近亲属王某,故对于东城环卫公司证明其与益民环卫公司人员进行交接不予认可;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属实;对证人田某的证言,认为该证人已超过6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且承认未与益民环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证人陈述在益民公司工作并不属实,其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人李某证言认为,东城环卫公司和益民环卫公司并没有进行人员交接,其陈述环卫工人一人一车同时交接给益民环卫公司不属实;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当前的社情及尚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公民所参与的社会环卫工作的普遍社会现象而言,其所存在的实际情况是这个群体中大部分人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用人单位并不主动与该部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这种现象的存在,并不是劳动者的问题,故益民环卫公司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认可证人田某的证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益民环卫公司主张其仅仅交接了环卫设施,并未对人员进行交接,因益民环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结合庭审、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及到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陈述,能够充分体现益民环卫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1月1日与汤头办事处签订保洁作业承包合同,与东城环卫公司完成了环卫设施和保洁人员的交接事实,故2017年1月1日之前,原告亲属王某生前与东城环卫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2017年1月1日之后与益民环卫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与东城环卫公司、汤头办事处不存在用工关系。2017年1月5日,王某在从事环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明确表明只有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才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王某虽然在入职时就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其并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故王某生前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李某、王某1、王某2请求判决王某与益民环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某、王某1、王某2请求判决王某与东城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生前与被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王某生前与被告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