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76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1区6#-28,30号。
法定代表人:梁恒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伟,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解放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潘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葆,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香,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系王孝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亮,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系王孝林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芳,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系王孝林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本星,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办事处。
主要负责人:张瑜,主任。
原审原告李树香、王明亮、王学芳与原审被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鲁131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鲁13民终6393号民事裁定,发回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鲁131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鲁131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树香、王明亮、王学芳亲属王孝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被上诉人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仅对相关环卫设备进行交接,尚未对保洁工作人员进行交接,且上诉人将中标承包范围进行区域划分,并在区域范围内由各保洁人员承包。故认定被上诉人树香、王明亮、王学芳亲属王孝林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树香、王明亮、王学芳亲属王孝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工作交接表,其第二、三、四页纸张、格式、笔迹与第一页明显不同,不仅无制作时间,亦无上诉人公章或交接人员签字,与第一页明显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一审证人田某非上诉人员工,其自述承认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其证明王孝林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证言无法证明该证明目的,也不符合证明逻辑。一审据此认定王孝林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树香、王明亮、王学芳亲属王孝林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孝林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企业用工条件。王孝林非上诉人招聘入职,其工资并非由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也没有对其进行考勤管理。
被上诉人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被上诉人李树香、王明亮、王学芳辩称,王孝林在事故发生前未收到上诉人、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任何通知,其如往常一样在规定时间去规定的工作场所打扫卫生,无任何不当或过错。王孝林发生工亡事故时间是2017年1月5日,尚未到工资发生时间,到工资发放时,上诉人未对王孝林发放工资,目的是为逃避责任。根据中标文书,上诉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负责河东区汤头办事处汤头片区和葛沟片区的环卫工作,王孝林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1月5日,地点在汤头××区××九州超市路段,从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看,可以证明是为上诉人工作。上诉人与李欣臣及其他环卫工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与王孝林无关,对王孝林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系伪造。上诉人不与田某签订劳动合同系上诉人的过错,并不能以此为由否定田某的证人证言效力。上诉人未与王孝林签订劳动合同,系上诉人的过错,王孝林已提供事实劳动,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王孝林与上诉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保障的是劳动者在达到一定年龄时有休息的权利,并未强制规定公民六十周岁后不得再从事劳动,也未强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六十周岁以上的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明确表明只有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用人单位与其发生纠纷时,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王孝林虽然超过六十周岁,但既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为维持生活在其身体允许的情况下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树香、王明亮、王学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益民环卫公司、东城环卫公司与王孝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益民环卫公司、东城环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树香、王明亮、王学芳申请撤回要求判决益民环卫公司、东城环卫公司承担邮寄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出车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身份证及与死者的关系证明及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李照铎、李学兰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益民环卫公司认为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证人并未出庭,从证言的内容来看,两证人均证实环卫工作由李传福负责,与益民环卫公司无关,之前的具体工作细节益民环卫公司并不知情,对此法院认为,因二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2、关于益民环卫公司提交的其与李欣臣签订的保洁业务承包合同以及李欣臣与熊克香等三人签订的保洁业务承包合同,李树香、王明亮、王学芳均认为王孝林并没有收到益民环卫公司和李欣臣的通知,益民环卫公司与李欣臣签订的保洁业务承包合同对王孝林不产生效力,且李欣臣与熊克香等三人签订的保洁业务承包合同与王孝林也没有任何关系;东城环卫公司认为,采购合同证实益民环卫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1月1日与汤头办事处签订保洁作业承包合同,2017年1月5日王孝林在工作场所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该场所在保洁合同的范围之内,间接能够证实王孝林在事发时是为益民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对于承包合同,首先李欣臣没有环卫保洁资质,通过田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包括田某在内的其他人员签订承包合同均不是在2017年1月1日当日签订,但益民环卫公司所提交的承包合同签订日期均为2017年1月1日,说明在王孝林发生事故后,益民环卫公司为了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虚假签订承包合同。对此法院认为,因益民环卫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均系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3.对于益民环卫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李树香、王明亮、王学芳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青岛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冲突,应该适用司法解释;东城环卫认为,益民环卫公司所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法院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显示下载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但益民环卫公司作为证据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4.对东城环卫公司所提供的交接表,益民环卫公司对第一页无异议,但对东城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一页仅证实东城环卫公司与益民环卫公司交接环卫设备包括垃圾桶垃圾箱,并无交接工作人员,且在证据的第二、三、四页,其纸张与格式与第一页明显不同,且无相关交接人员签字确认,其证明内容无原告近亲属王孝林,故对于东城环卫公司证明其与益民环卫公司人员进行交接不予认可;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属实;对证人田某的证言,认为该本人已超过6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且承认未与益民环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证人陈述在益民公司工作并不属实,其证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人李某证言认为,东城环卫公司和益民环卫公司并没有进行人员交接,其陈述环卫工人一人一车同时交接给益民环卫公司不属实;对此,法院认为,就当前的社情及尚有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公民参与社会环卫工作的普遍社会现象,所存在的实际情况是这个群体中大部分人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用人单位并不主动与该部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这种现象的存在,不是劳动者的问题,故益民环卫公司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认可证人田某的证言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益民环卫公司主张仅仅交接了环卫设施,没有对人员进行交接,因益民环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结合庭审、法院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及到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陈述,能够充分体现益民环卫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1月1日与汤头办事处签订保洁作业承包合同,与东城环卫公司交接了环卫设施和保洁人员的事实,故2017年1月1日之前,原告亲属王孝林生前与东城环卫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2017年1月1日之后与益民环卫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与东城环卫公司、汤头办事处不存在用工关系。2017年1月5日,王孝林在从事环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规定明确表明只有劳动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才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王孝林虽然在入职时就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其并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故王孝林生前的用工关系应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李树香、王明亮、王学芳请求判决王孝林与益民环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树香、王明亮、王学芳请求判决王孝林与东城环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判决:一、王孝林生前与被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王孝林生前与被告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环卫保洁作业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到期后续了一个月,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环卫保洁作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一审中,证人田某出庭作证,其证明2017年1月1日前其为被上诉人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7年1月1日后,其与王孝林一起交接到上诉人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工作。发生事故后,其和上诉人公司的王宗伟一起去看望王孝林。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7年1月5日,被上诉人李树香、王明亮、王学芳近亲属王孝林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上诉人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临沂市东城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环卫保洁作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内。上诉人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签订环卫保洁作业承包合同后,即应自约定的承包起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履行保洁合同义务。王孝林从事保洁工作的区域,属上诉人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汤头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环卫保洁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片区,王孝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此区域从事保洁工作,上诉人理应知情,但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并接受了王孝林提供的劳动。证人田某一审中出庭作证,其证明自2017年1月1日后,其与王孝林一起交接到上诉人单位,为上诉人工作。田某作为证人,与本案当事人皆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依法应予采信。王孝林2017年1月5日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时尚不到工资发放时间,而自2017年1月1日起在上诉人承包的环卫工作片区从事保洁工作的环卫工人,包括王孝林在内,其工资理应由上诉人发放。故上诉人以其未向王孝林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其与王孝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足。基于上述原因,应认定被上诉人李树香、王明亮、王学芳近亲属王孝林生前与上诉人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规定显然系指在已经存在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树香、王明亮、王学芳近亲属王孝林虽已超过六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生前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其与上诉人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不能按劳务关系处理,而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