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光彩大市场1区6#-28,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49439087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环城科技产业园吴桥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1312935067F。
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益民公司)、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以下称益民宁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92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益民公司、益民宁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鲁0921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之间为雇佣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之父***生前只是偶尔到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处从事卫生清扫工作,工作时间不确定,***也并非每天都到上诉人处打扫卫生,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即使打扫,每天的工作时间也仅仅为三个小时,属于临时性工作,报酬为每天20元,从支付报酬的方面来看,根据一般常识每天支付20元也不可能属于全天满勤的劳动工作性质。上诉人与***之间仅仅属于临时性的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死亡救济费56734元,其适用法律规定为《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公与非因公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1993]343号),该通知的调整适用范围为国有企业职工,本案中上诉人为民营企业,并不适用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承认答辩人父亲为其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答辩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申请的主体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当中,答辩人父亲从事的岗位属于上诉人的固定岗位,其劳动工具是由上诉人提供,也是在上诉人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实际提供劳动,且上诉人也承认答辩人父亲实际提供劳动并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答辩人的父亲在经济上是依赖于上诉人的,答辩人的父亲从事的工作内容与上诉人经营范围载明的业务范围相符合(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城乡道路河道清洁,城市垃圾清运”等内容)。由此说明答辩人的父亲是在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及监督下劳动的,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对答辩人的父亲形成了约束力,以上内容均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诉称的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及《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答辩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益民公司与益民宁阳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原告不承担被告之父非因工死亡待遇丧葬费1000元、一
次性死亡救济费56734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之父2018年7月25日意外死亡。2018年8月6日,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两原告支付其父非因工死亡待遇,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案字[2018]70号《裁决书》,裁定:一、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之父非因工死亡待遇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死亡救济费56734元;二、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决内容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被告之父生前并非原告公司职工,被告以两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属于错列仲裁主体。二、被告之父生前只是偶尔到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从事过几次雇佣工作,被告之父也不接受益民环卫宁阳分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双方仅是偶尔的雇佣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也明确认可其父与益民环卫宁阳分公司系雇佣关系。裁定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三、被告之父与益民环卫宁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定益民环卫宁阳分公司支付被告之父基于劳动关系才能享有的非因工死亡待遇错误。综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7日开始,被告***之父***到原告益民宁阳分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清扫宁阳至磁窑公路东段的路面卫生。原告主*与***系偶尔雇佣关系,其劳务内容为:原告公司的路面清扫任务是根据当天早晨承揽清扫任务的人员多少来随机安排,干一天是上午和下午各扫一遍路面,报酬20元,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检查路面卫生状况后发放;***系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清扫路面劳务,原告只是对其偶尔雇佣,如果分配的路面较长,劳务费还有增加,都是当天商定;劳务费当日清结,被告是不是来,原告公司都在所不问,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管理,原告只是按被告清扫路面的长度及干净程度与被告结算劳务费。庭审中,本院限期原告提供每日为***支付报酬的证据,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
2018年7月25日中午十四时许,***自家中离开去清扫宁阳至磁窑东段路面,于下午十七时许被人发现死亡在路边。2018年8月6日,原告以本案诉讼请求向宁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8】70号”裁决书,该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之父与被申请人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之父非因工死亡,被申请人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应按规定支付申请人其父非因工死亡待遇。”该委员会遂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其父非因工死亡待遇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死亡救济费56734元,合计57734元;二、被申请人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益民宁阳分公司系益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益民公司及其宁阳分公司经营范围均包含“城乡道路河道清洁,城市垃圾清运”等内容。2017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680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从事的劳务也是原告经营范围载明的业务范围,认定***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是看原告是否对***进行劳动管理。从原告的自述内容表明,***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清扫路面的工作,清扫的范围和时间服从原告的安排,原告根据***“清扫路面的长度及干净程度”发放劳动报酬,以上事实表明***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由原告发放报酬。原告主*是偶尔雇佣***,当日结清雇佣报酬,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原告主*和***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之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向非因工死亡的职工的近亲属支付相关待遇。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2003〕53号)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原告应当支付非因工死亡的职工亲属丧葬费1000元。根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1993]343号)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原告应当据此发放给被告救济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2003〕53号)第一条、《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1993]343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丧葬费1000元。二、原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死亡救济费56734元(68081元/年÷12×10)。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及山东益民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宁阳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向其亲属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死亡救济费。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之父***自2018年6月17日开始,至上诉人益民宁阳分公司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内容为清扫宁阳至磁窑公路东段的路面卫生,是在上诉人指定的工作时间、场所实际提供劳动,由上诉人提供劳动工具,并接受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从事的工作内容与上诉人经营范围载明的业务范围相符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许文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指挥及监督,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双方系临时性的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1993]343号)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救济费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益民公司、益民宁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益民公司、益民宁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