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2执异65号
案外人:上海市水利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疏正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相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怡默,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谢亮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芃,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新体育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刘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元胜,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新体育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体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市水利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对本院拍卖新体育公司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XXX弄XXX号地下1层009至018及064至073号共20个车位(以下简称系争车位)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水利公司称,其于2009年1月8日与新体育公司签订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等14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前述14套房产的总价中包括了系争车位的产权,新体育公司承诺地下车库产权一旦可分割时,将系争车位产权分割并过户给水利公司。水利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占有系争车位并使用至今,且已经于2009年11月付清14套房产的购房款,系争车位的产权未能过户至水利公司名下也非水利公司的过错。综上,水利公司请求中止对系争车位的拍卖。
申请执行人华融上海分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第25条与《补充协议书》第4条的规定,系争车位产权尚未分割,仍登记在新体育公司名下,水利公司并不享有系争车位的产权;此外,华融上海分公司对系争车位也享有抵押权。因此,应当驳回水利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新体育公司称,同意水利公司的异议请求。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XXX弄XXX号楼地下车库没有设定担保物权。系争车位的对价已经包含在14套房产的购买价款中,现在系争车位不能办理产权证,过错在于新体育公司。即使系争车位无法办理产权证,水利公司也有权永久无偿使用系争车位。
本院查明,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浦支行)与新体育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沪02民初4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体育公司尚欠工行黄浦支行借款本金余额总计人民币107,999,972.07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的还款方式,以及工行黄浦支行行使抵押权、质押权等内容。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保全查封了新体育公司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XXX弄XXX号XXX-XXX层与58弄4号地下1层、地下2层房产(以下简称华池路XXX弄XXX号、XXX号房产)。调解书生效后,因新体育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权利人工行黄浦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2执1120号。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向新体育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78,383.04元。2016年12月6日,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估价公司)受托对华池路XXX弄XXX号、XXX号房产作出编号为国城估字2016-13714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华池路XXX弄XXX号、XXX号房产于2016年11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41,3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2018年8月29日,国城估价公司向本院出具编号为沪国估司(2018)39号的《关于延长〈房地产估价报告〉使用期限的说明》,将上述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使用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5日止。2018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沪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华融上海分公司为(2016)沪02执112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18年11月19日,国城估价公司向本院出具编号为沪国估司(2018)53号的《关于〈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说明》,确认对华池路XXX弄XXX号、XXX号房产重新查勘后,华池路XXX弄XXX号、XXX号房产于2018年11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3,850万元,该说明的使用期限至2019年11月18日止。2018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沪02执112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华池路XXX弄XXX号、XXX号房产。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4月23日两次作出拍卖公告,最终确认于2019年6月7日10时起至2019年6月10日10时止第一次拍卖华池路XXX弄XXX号、XXX号房产。
本院另查明,水利公司与新体育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XXX弄XXX号楼301-304、401、402、501、502、601、602、701、702、801、802室共计14套房产的买卖合同,总价款为68,200,918元。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前述14套房产的总价中包括系争车位的产权,考虑到地下车库为大产证,新体育公司承诺地下车库产权一旦可分割时,将系争车位产权分割并过户至水利公司,在系争车位产权过户至水利公司前,水利公司享有无偿使用权。水利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5日、2009年4月28日、2009年9月8日和2009年11月17日共计支付新体育公司购房款68,200,918元,新体育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开具上述14套房产第四期购房款发票。2009年4月28日,水利公司与新体育公司签订《关于上海新体育广场3号楼交接协议》,新体育公司将14套房产与系争车位交付给水利公司。
本院又查明,华池路XXX弄XXX号、XXX号房产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在新体育公司名下,房地产权证号均为普XXXXXXXXXX,其中58弄2号1-5层建筑面积共计18964.37平方米,58弄4号地下1层建筑面积为8136.48平方米,58弄4号地下2层建筑面积为5114.74平方米。2009年9月30日,工行黄浦支行与新体育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新体育公司将上海市普陀区华池路XXX弄XXX号XXX-XXX层(建筑面积共计18964.37平方米)、58弄4号地下1层备用房等(建筑面积3284.26平方米)、58弄4号地下2层商业辅助用房等(建筑面积2223.03平方米)抵押给工行黄浦支行,并于2009年10月23日办理抵押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沪02民初403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02执异166号执行裁定书、(2016)沪02执112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立案审批表、拍卖公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关于上海新体育广场3号楼交接协议》、银行付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薄、《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即案外人系权利人,该权利合法真实且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根据水利公司与新体育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水利公司虽对系争车位享有使用权,但该系争车位因其所在的地下1层车库尚未分割而未办理独立的产权证书。因新体育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华池路XXX弄XXX号、XXX号房产现仍登记在同一不动产登记权证中,故人民法院拍卖新体育公司名下的该房产以实现华融上海分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水利公司对系争车位的使用权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综上,水利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水利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官助理周乃夫
审判长 朱志红
审判员 胡晓东
审判员 杨喆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乃夫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