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2725号
原告***,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王飞(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呜呜,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中段。价格代码证:06002029X。
法定代表人蔡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欧亚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99969833-4。
代表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程呜呜、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园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程呜呜、永兴园林公司、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庄、王飞,被告***,被告程呜呜,被告永兴园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驾驶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所有的无牌号洒水车违章停放在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与雪枫路交叉口路东50米路南边沿位置,原告***推着手推车由南向北从无牌号洒水车的前头通过准备往左拐弯时,与被告程呜呜驾驶的由西向东沿无牌号洒水车北侧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程呜呜共同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所有的无牌号洒水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0000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被告永兴园林公司的雇佣司机,且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
被告程呜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已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200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永兴园林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答辩人报案。如果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保险,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肇事车辆没有悬挂有效号牌,即使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程呜呜负同等责任;2、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诊断:肠系膜出血,住院31天,经医生出具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血浆;3、永城血库票据二张,计款2980元;4、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6653.98元;5、永城市便民药房发票42张,计款4200元;6、费用总汇表一份,以上第3、4、5、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3833.98元;7、病危通知书一份;8、鉴定意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八张,共计800元;10、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11、永城市政区地图照片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1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交通费票据一组,计款460元;1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15、被告***驾驶信息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交就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3、押金条一张。
被告程呜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收条一张;2、押金条一份。
被告永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押金条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一份,能够证明驾驶员除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外,不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因此,商业第三者险部分不应赔偿。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程呜呜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收到19000元。对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收到50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尽管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所有的无号牌洒水车没有牌照,但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对该车辆给予了投保,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5份外购药证据有异议,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外购药,不予认可。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应当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准。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程呜呜、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肇事车辆在投保时,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并没有要求提供行驶证,因为,该肇事车辆是特种车辆,投保时,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是以发动机号、车架号投保的,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认为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程呜呜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永兴园林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被告程呜呜所提交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肇事车辆没有悬挂有效牌号。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医嘱单显示,原告***实际出院是2015年5月8日。对第3、4、6、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从病例中没有显示原告***需外购药,对该证据不应当支持。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伤情,病历中没有显示2人护理,一般应支持1人护理。对第9份鉴定费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对第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占用原告***1.415亩土地,但是,并没有导致原告***的户籍性质和生活消费水平发生变化,所以,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赔偿。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显示是农业户口,结合病例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1人护理计算。对第13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支持。对第1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识别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对第15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认保险单系肇事车辆所投。对被告程呜呜、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验、调查所作出事故认定书,比较客观真实,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根据病例医嘱单记录,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比较客观真实,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1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所居住地已被城市规划,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2份证据,根据病例记录,本院确定支持1人护理。第13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第14份证据,通过本院核实,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程呜呜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程呜呜现金19000元。对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永兴园林公司现金5000元。对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系格式条款,且没有投保人的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将其驾驶的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所有的无牌号洒水车(发动机号:00697123、车架号:LVBV5PDB38E126690)违章停放在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与雪枫路交叉口路东50米路南边沿位置,原告***推着手推车由南向北从无牌号洒水车的前头通过准备往左拐弯时,与被告程呜呜所驾驶的由西向东沿无牌号洒水车北侧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程呜呜共同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腔积血;3、肠系膜破裂出血;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脂肪肝;6、右侧肾上腺占位。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9633.98元,购买人血白蛋白4200元,支付交通费4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程呜呜现金19000元,收到被告永兴园林公司现金5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城市居民。同时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所居住地系城市规划区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永兴园林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所有的无牌号洒水车(发动机号:00697123、车架号:LVBV5PDB38E126690)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永兴园林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将其驾驶的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所有的无牌号洒水车(发动机号:00697123、车架号:LVBV5PDB38E126690)违章停放,占用路面,致使原告***与被告程呜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程呜呜共同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永兴园林公司作为雇主,应在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承担60%的责任比例,被告程呜呜承担20%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3833.98元,护理费50元×31(天)=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31(天)=31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15(年)×20%=73174.3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7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7898.33元。由于被告永兴园林公司所有的无牌号洒水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3174.35元、精神损害慰抚金7000元合计92124.35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138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合计15073.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44.39元(15073.98元×60%),由被告程呜呜赔偿3014.8元(15073.98元×20%)。原告***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永兴园林公司赔偿420元(700元×60%),被告程呜呜赔偿140元(700元×20%)。被告***作为被告永兴园林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已足额的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并且在本次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因其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被告程呜呜现金19000元及被告永兴园林公司现金5000元,应视为被告程呜呜、永兴园林公司先行替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程呜呜、永兴园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1168.74元(其中19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程呜呜,其中5000元返还被告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程呜呜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15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705元,被告永城市永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5元,被告程呜呜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昕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阳